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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複 代 理人 甲○○被 上 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 代 理人 廖奕婷律師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審理時補充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持有之民國94年2月4日、到期日94年4月1日、面額新

台幣(下同)8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惟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原因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且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執票人就票據行為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詎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竟以97年度司票字第1163號裁准在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遭鈞院民事庭以97年度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認為被上訴人所持理由係屬實體上爭執,應另行起訴解決,而駁回抗告,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②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㈡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要旨:「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顯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有效存在,固然不需負舉證責任,惟倘若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訴訟,又提出票據行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再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要旨:「上訴人起訴時固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時具有不法原因,然兩造既係授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非不得重疊為其交付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本件被上訴人固曾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以違背被上訴人自由意志所取得,惟兩造既係授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依前開裁判要旨,被上訴人自得重疊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故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持之理由有二:一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二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非出於自由意志。關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抗辯事實,固需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依前揭裁判要旨,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因被上訴人認賠虧損80萬元,而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認賠虧損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合夥買賣中古車及

法拍車會算結果虧損160萬元,被上訴人為認賠2分之1(即80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不足採。是系爭本票之債權根本不存在,故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補充抗辯略以:㈠兩造於93年間合夥經營中古車買賣,並投標法拍車,因嗣發

現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名下之部分車輛賣掉,上訴人認可疑,遂要求被上訴人出面會算,因上訴人先後共出資約260餘萬元,而將上訴人名下車輛全部處理後,約值100餘萬元,大約虧損160萬元,故被上訴人同意1人賠1半(即被上訴人認賠80萬元),遂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清償之用。而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曾合夥經營中古車及法拍車之買賣亦不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認上訴人已就票據原因關係盡舉證責任。

㈡又在一般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情形,諸如以借貸契約

關係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或以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價金等,債權人對原因關係之存在事實,即消費借貸或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等權利發生事實,固有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債務人抗辯權利之成立有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由發生,則應由債務人就該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僅抗辯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脅迫簽發,對於兩造曾合夥經營中古車及法拍車買賣事宜則不爭執,原審不察,誤認兩造間無合夥做中古車買賣,且未曾就合夥進行結算,更忽略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毋庸負舉證責任,及被上訴人有舉證證明遭脅迫之責任,反而課予上訴人舉證原因關係存在之義務,實有未合。

㈢故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先舉證其受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之事實,而非由上訴人負證明關於給付系爭本票原因之責任。此外,系爭本票係於94年2月間簽發,若確係因上訴人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何以未對上訴人提告涉嫌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嫌,且遲至97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亦與常情相違。則被上訴人所稱:係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應不足取。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四、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無誤。

⑵上訴人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163號裁准在案。

⑶兩造曾合夥經營中古車及法拍車買賣事宜。

㈡爭執之事項:

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係遭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乙事,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究應由何人負舉證之責?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既持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63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民事裁定在卷可證,上訴人即得以隨時聲請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間原因如何,均須使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詐欺者及脅迫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在執為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行為,既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詐欺或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明(參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雖有與上訴人合夥作中古車買賣,伊認上訴人名下之車子賣掉後,已足以清償上訴人出資,但卻遭上訴人逼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嗣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脅迫之事實表示否認,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所稱:係遭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查,觀諸卷附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各監理單位調閱以上訴人名義買賣車輛過戶之車籍異動等資料,僅能證明相關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之情形,並無法遽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遭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參以系爭本票係於94年2月間簽發,倘確係由上訴人脅迫被上訴人所簽發,則被上訴人當時何以未立即對上訴人提告,卻遲至97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亦顯與常情相違。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所稱,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三、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固從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惟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此即票據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抗票據債權人之請求。然票據關係既具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另按民事訴訟如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考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再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所主張之票據原因,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該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申言之,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而另主張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即與票據債務人主張之原因關係不一致),此亦屬附理由之否認,執票人亦毋庸就所主張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論)。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係遭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此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本於雙方合夥中古車買賣,嗣經結算大約虧損160萬元,因被上訴人同意認賠1半即80萬元,遂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以為清償之用等情,其等所述之原因關係明顯不同,此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僅單純提出脅迫之抗辯核屬有間。是以,本件與上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要旨與決議所指之情形,略有不同;此外,另觀上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前者並非就有關票據原因關係舉證責任之說明,後者則核與前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所揭示之「票據無因性」意旨相違,自均難比附援引適用於本件。從而,被上訴人所主張遭脅迫之原因,既經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至上訴人雖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係基於合夥結算虧損,因被上訴人認賠80萬元,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清償等語,此乃附理由之否認,且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票據原因並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該另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亦毋庸負舉證之責。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前開原因關係,須負舉證之責,尚有所誤解,亦不足為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遭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就系爭本票自尚難免除其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均無理由。原審疏未審酌上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不合,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自無庸一一予以論述。至被上訴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買賣汽車之前後手鄭萍等人到庭作證,以查明上訴人就車輛買進及賣出之價格為何?向上訴人購買車輛之買主,其價金係交付予何人乙節,然此經核與被上訴人是否有遭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二者顯無關聯性;此外,上訴人就其所稱上開合夥結算虧損之原因關係,既無須負舉證之責,業如前述,則本院認自亦無庸再傳訊該等証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王鏗普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9-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