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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劉林瑞芳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被上訴人 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功彰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居間獎金,聲明求為「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9,371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於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居間獎金,並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107,7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准用上開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居間介紹訴外人黃華訂立之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保險單號碼為ES004801、ES004802之精彩人生增額終身壽險以及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時意思表示不一致致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不成立,及未予訴外人黃華合理審閱系爭保險契約而契約不成立,並訴外人黃華因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而認上訴人原依系爭居間契約請領之居間報酬因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而應返還所受領之報酬等語,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始新主張上訴人以不實內仍銷售系爭保險契約,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之不完全給付,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此新攻擊、防禦方法非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被上訴人亦未釋明其於本院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前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為不合法,不應准許,併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5年間與被上訴人訂立居間合約書(下稱系爭居間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媒介訂立保險契約之機會,並於所媒介之保險契約成立生效、並逾猶豫期間確定生效後,由被上訴人按「居間介紹獎金」發給上訴人報酬。嗣上訴人因於96年2、3月間,居間介紹訴外人黃華訂立國華人壽保險單號碼為ES004801、ES004802之精彩人生增額終身壽險以及全球人壽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而由被上訴人依上述居間合約之約定,給付上訴人報酬215,434元(扣除所繳稅款之實得金額)。不料,訴外人黃華事後主張其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認識,與所訂立之書面契約內容明顯不符,要求退還所繳保費,經被上訴人公司派人瞭解後,發現訴外人黃華主觀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瞭解,確實與所訂立之系爭保險契約不符,例如系爭保險契約首頁之第2頁下方載有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所製作之文宣條款,其中「本帳戶優點分析」項下之第1點及第4點,分別以較淺顯易懂之文字,比喻本件保險契約是一個「藏錢口袋」、「須要用錢時:三天馬上變現」、且「在存退休金複利的同時,又可以『活存活用』」等語,致使訴外人黃華以為其所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在第一年期滿時即得將系爭保險契約之現金價值提出以繳納第二期之保險費,而無須支付利息,從而,黃華主張其主觀認知因受上述說明影響而與客觀契約內容不一致,則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上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故本件訴外人黃華事實未審閱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則其所訂立之系爭保險契約均應不成立,上訴人自應返還先前所受領之報酬。況且,黃華亦主張其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錯誤,而表示撤銷其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經黃華撤銷後,即溯及於訂約時不生效力,被告亦負有返還所受領報酬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考慮上訴人媒介系爭保險契約曾付出勞力,爰先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媒介系爭保險契約而受領之報酬215,434元之一半,亦即返還107,717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717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以:依據兩造訂立之居間合約書第2條約定,逾猶豫期間確定生效後即可支領報酬,本件黃華係於96年

2、3月間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嗣於97年4月間始要求撤件,而被上訴人更遲至97年11月5月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系爭保險契約10日猶豫期間。甚且,訴外人黃華縱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亦已逾撤銷之除斥期間,事後應不得再撤銷意思表示。又居間合約書之授權扣款同意書,已載明居間人若有欠款,應由輔導人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佳靜承攬所得中扣抵,故被上訴人亦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返還。又黃華事後提出申訴案件,其申訴對象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臺中區總監林郁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佳靜為其下線),而其申訴理由則為被證四所示之四點理由,其申訴對象既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不應要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明示是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本件由訴外人黃華已向國華人壽、全球人壽為立約對象(主觀要素之對象一致),分別與代售前開保險公司產品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基於明確購買「國華人壽精彩人生增額終身壽險」2件(保單號碼ES004801、ES004802)、「全球人壽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1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共三件保險契約之意思,並分由各保險公司同意依前開保險合約同意承保(客觀要素之標的一致),屬典型雙務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系爭三件保險契約之核心要素都具備,自屬成立生效,並無疑義,原判決認上開三件保險契約因當事人間意思表示為一致而不成立,顯有誤會。㈡本件依黃華存證信函及於原審所為證述,可明黃華購買系爭保險契約是出於真意,以為透過購買系爭保險契約,再以預期利率走低,該保險至少提供一定保障利率,故而要約並經核保程序而生效。被上訴人在金管會有保護陳情之壓力下,同意黃華退保,非系爭保險契約自始不成立。㈢業務員有明確告知要保人即訴外人黃華,保單貸款要付利息,姑且不論黃華是否有記得業務員曾明確告知其本人,按保單條款內也有明確記載「保單貸款要付利息」,業務員並且特別提醒黃華,要在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範圍內,才可以向保險公司借貸,保單條款也有作說明,黃華於訂約時明知質借要付利息,且經黃華同意,始簽訂系爭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意思表示一致,系爭保險契約均有效成立,上訴人自有權請求居間報酬,無返還獎金之義務。㈣訴外人黃華未於法定期間內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則系爭保險契約尚屬有效,被上訴人同意與黃華解除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被上訴人與黃華任意解除,上訴人無從干涉,然不能因此對上訴人主張取回佣金,系爭保險契約非不成立,且逾猶豫期間確定生效後,上訴人領得佣金,自屬有據,縱系爭保險契約現經合意解除,實不能拘束上訴人,上訴人依兩造之合約條件成就取得佣金,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10天內撤銷之效力,其目的在保障要保人之權利,使要保人於收到保單後10日內得不附任何理由逕為撤銷契約,撤銷後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保險人必須接受撤銷之意思表示並退還保費,惟該約定並未當然排除10日後要保人撤銷契約之權利,黃華就系爭保險契約於收到保單10日後向保險人主張撤銷契約,該撤銷之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仍應審視保險人是否接受與保險契約是否確有得撤銷之事宜,方能決定撤銷效力。既然保險人同意要保人撤銷契約,使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保險人又需退還保費,上訴人居間事務則屬未完成,且該撤銷之原因又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當無取得報酬之權利,所領報酬當應按不當得利返還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在95年10月間訂立系爭居間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媒介訂立保險契約之機會,而於所媒介之保險契約成立生效、並逾猶豫期間確定生效後,由原告按「居間介紹獎金」發給被告報酬。

㈡上訴人曾經由其媳婦林佳靜於96年2、3月間,居間介紹訴外

人黃華與訴外人國華人壽訂定保險單號碼為ES004801、ES004802之精彩人生增額終身壽險以及全球人壽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被上訴人依前揭居間契約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215,434元。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保險法第43條雖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

為之。」,惟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復規定:「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同條第3項亦規定:「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又徵諸保險實務,保險契約之效力,常始於簽發保險單之前,實務上亦承認其效力。且就立法政策而言,保險契約並無非以書面為之、不足以明確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情形,因此保險契約應為不要式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0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50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參照)。且按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該所謂「必要之點」,通常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當事人如證明已就契約之要素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固即推定為成立,惟若他方主張並經舉證證明契約以「常素」或「偶素」為契約之成立要件,亦即當事人將常素或偶素視為契約必要之點,並經表示其意思而不一致者,即可推翻法律推定之事實,而認契約並未成立。經查:

⑴本件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素」,諸如保險標的(人壽保險

)、保險金額(國華人壽部分各2,330,000元、全球人壽部分為2,560,000元)、契約始期(國華人壽部分均為96年2月9日、全球人壽部分為96年3月14日)、繳費年限(均為20年)、保險費(國華人壽部分均為年繳299,373元、全球人壽部分為年繳303,616元)等,於黃華之要約與被上訴人之承諾間,固無不一致之情形。然就黃華在締結保險契約後如需用錢時,能否以無息方式自已繳納之保險費提領使用(或借貸使用),雖非保險契約之要素而為偶素,且未記載於保險契約中。惟查,訴外人黃華在訂立系爭三份保險契約時,曾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佳靜夫妻以及被上訴人公司臺中區總監林郁汶親自至黃華家中邀約洽談,黃華當時即告知其所訂立之保險契約甚多而不願再訂立保險契約,但上述人員告知本件並非單純保險契約,而是具有「優惠的存款性質,是藏錢的口袋,可以錢進錢出,需要錢可以領出來」,因而使黃華以為在投保後如需用錢時,即可將自己所已繳納之保險費領出而無須給付利息,及至投保一年後黃華始發覺所訂立之系爭保險契約,於需用錢時必須以質借保險契約現金價值,且必須給付利息,與黃華先前所認知之締約內容不符,黃華隨即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退還上述三件保險契約所已繳納之保險費等情,已據黃華於原審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稽詳,核與證人即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保戶服務部門主管之祈琳玲於原審證述:「當初我任台名公司專門處理保戶服務部門的主管,本件黃華三件契約申訴案由我處理。我收到黃華申訴案件的存證信函,就進行了解案況,一開始我沒有找到林佳靜,後來透過林郁汶與林佳靜夫妻以電話連絡,全部了解簽約過程後,我打電話給黃華,並請林郁汶主管與我到臺中找黃華。我也有與金管局連絡,並說明會主動與黃華連絡處理。之後我與國華人壽及全球人壽談本件保單申訴情形,是由台名公司先與客戶處理,若有問題再找人壽公司。」、「我與黃華談過後才了解她對本件保單認知與實際狀況有出入,她認為本件保單與銀行存款相同,存進的錢可以隨時取出,也不知道要用錢要以貸款方式質借保單價值準備金並要付利息...等。因為如此,我向保險公司依我了解狀況做協調,也認為黃華當時只是退休教師,沒有繳如此高額保費能力及而且她認知有錯誤,認為該保單與黃華不適合。及再與相關推銷人員談過,認為應把該三份保單已繳保費退回。我與黃華處理時也有針對三張保單再做正確的說明,最後黃華還是認為與她需求不符合,決定三份保單都不保留,我們也退還保費。」、「當時林郁汶是以自製的文宣向黃華推銷。」等語,大致相符。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該文宣即上訴人之使用人向訴外人黃華推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所有資料(見原審卷第101頁),且參以該系爭文宣內容為:

「本帳戶優點分析:◎簽個名;開一個戶頭,就可以保留每年轉現金免稅!一、它是一個藏錢口袋(Mo ney-Pool ) 須要用錢時:三天馬上變現【神奇現金】。二、用『錢』買財產(現金)的觀念。三、用60萬開戶,買『$7.619萬』的財產【2本保單】。四、一個終身『複利』增值的退休金帳戶。指:在存退休金複利的同時,又可以【活存活用】。

五、收支管理帳戶:『先存』再花的觀念(支出可以變存款)收入-儲蓄=支出。六、本帳戶:①國稅局不能強制執行。②債權人不能禁止處分。③完全免稅省50%稅。完全免稅。七、有錢:就當『戶頭』來定存,沒錢:就當存摺來『過水』。八、本帳戶:有定存的利率,亦有『活存』的便利!」等語。足見證人黃華所述,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郁汶等人當時是以自製之文宣向黃華推銷本件三份保險契約,而其等推銷結果致使黃華認為所締結者為一具有存款性質之保險契約,在繳納鉅額保險費後,如需用錢時,即可隨時提領所已繳納之保險費並無須給付利息甚明。又依前開文宣內容所示,顯見上訴人對訴外人黃華關於系爭保險契約開設帳戶所為說明,均係表示該帳戶為活存性質而具有定存之複利帳戶,參以證人黃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其告知林佳靜及林郁汶所訂立之保險契約甚多,若是保險其不要保單,但他們說不是保單,只說是「優惠的存款性質,是藏錢的口袋,可以錢進錢出,需要錢可以領出來」,林郁汶等人推銷說不是保險,只是一個優惠帳戶,保單是送給其的,林佳靜雖與其認識,即使她來向其兜銷保單其也不會加入,後來是因台名公司的林郁汶親自登門向其大力推銷及保證是存款帳戶,其才會同意的等語,顯見黃華在締結保險契約後如需用錢時,就能否以無息方式自已繳納之保險費提領使用(或借貸使用)一事之非契約偶素,確因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將文宣內容關於所稱帳戶即在締結保險契約後如需用錢時,能否以無息方式自已繳納之保險費提領使用(或借貸)之領取現金方式附加於契約內容,而成為系爭保險契約必要之點。上訴人所辯該文宣僅為廣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素云云,實無足採。⑵再查,上開文宣內容嗣後固未明文記載於系爭三份保險契約

內容中,然保險契約非要式契約,核如前述,而前開文宣既已為保險人之使用人即上訴人將招攬廣告之文宣提供訴外人黃華取閱,雖屬契約之引誘,並要保人即訴外人黃華受此要約之引誘後,進而與上訴人所委任之林佳靜等人洽談保險;上訴人所委任之林佳靜等人並依據該文宣向要保人解說,表示保險所提供之帳戶按該文宣所示,要保人因該文宣所示之帳戶性質而決定簽訂系爭三份保險契約,即足認定該文宣內容確已成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分甚明,至嗣後是否將該文宣內容黏貼於訴外人之保險單,亦無影響於該文宣內容成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分之效力。上訴人所辯該文宣為被上訴人嗣後自行製作黏貼於保險契約上,並非保險契約之一部分云云,並無足採。

⑶上訴人另辯稱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記載,系爭三份保險契

約所示之帳戶金額均係保險質借之約定,且為黃華所知悉並同意等語。然查,系爭國華人壽精彩人生增額終身壽險(95)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及全球人壽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6條第1項第2款固均記載以契約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要保人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且該墊繳保險費亦應繳納利息,並系爭國華人壽精彩人生增額終身壽險(95)契約條款第21條及全球人壽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24條亦均記載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得向保險人以保險單質借等語,然依系爭文宣內容,就上訴人向黃華證人所稱保險帳戶實為保單質借性質隻字未提,且上開文宣內容所提帳戶係有活期存款性質,顯與系爭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所載帳戶為保單質借性質相異,是如上訴人所辯黃華知悉該帳戶為保單質借性質且據以同意而投保為真,又何需提供與保單質借性質完全不同之系爭文宣予黃華,上訴人所辯顯與常情未合,並證人黃華於原審亦證述於上訴人所委託之林佳靜向其推銷系爭保險契約時,其業已表明如為保險則不願投保等語明確,且與證人祈琳玲於原審證述證人黃華認為該帳戶為存款帳戶而投保等語相符,依前開證人黃華、祈琳玲證述及系爭文宣內容所示,足徵上訴人及林郁汶等人當時是以自製之文宣向黃華推銷本件三份保險契約,而其推銷結果致使黃華誤以為所締結者為一具有存款性質之保險契約,在繳納鉅額保險費後,如需用錢時,即可隨時提領所已繳納之保險費並無須給付利息等情,顯然與所訂立之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號碼為ES004801、ES004802之精彩人生增額終身壽險契約第5條以及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契約第6條之約定內容不符。因此,依上開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成立之說明,國華人壽保險單號碼為ES004801、ES004802之精彩人生增額終身壽險契約第5條以及全球人壽保險單號碼為000

00 00000之「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契約第6條之約定內容,既未曾徵得訴外人黃華之同意,自難認為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在黃華與保險公司間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又從黃華與保險公司訂約磋商過程,亦見黃華在締結保險契約後如需用錢時,能否以無息方式自已繳納之保險費提領使用(或借貸使用),因上訴人所提供予黃華之文宣,已構成系爭保險契約之必要之點,核如前述,惟黃華與保險公司間關於黃華需用錢時,能否以無息方式自已繳納之保險費提領使用(或借貸使用)之保險契約必要之點,既未曾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成立契約,自難認為其間所訂立之系爭三份保險契約能夠繼續獨自成立。縱認訴外人黃華就系爭保險關於保單質借約定有合意,然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黃華另就文宣內容所示於繳納鉅額保險費後,如需用錢時,黃華即可隨時提領所已繳納之保險費並無須給付利息所為約定核屬二事,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黃華在締約後是否成為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及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課程而理解保險契約內容,均不影響本件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就黃華依文宣內容於繳納鉅額保險費後,如需用錢時,黃華即可隨時提領所已繳納之保險費並無須給付利息之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契約之結果,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訂立之居間合約,須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媒介訂立保險契約之機會、並於所媒介之保險契約成立且逾猶豫期間而確定生效後,被上訴人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詳如前述。而本件上訴人所媒介之上述三件保險契約,既因黃華與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重要之點未曾意思表示一致,致使該三件保險契約尚未成立,亦如前述。則本件三份保險契約既然自始不成立,更遑論該保險契約之效力、可否撤銷等事項,上訴人關於撤銷意思表示除斥期間等抗辯,並不足採。準此,依據兩造所訂立之居間合約,上訴人因媒介上開三件保險契約而受領之報酬215,434元之法律上原因(或條件),自始並不存在,上訴人自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至於上訴人抗辯其若應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時,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之輔導人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佳靜承攬之所得中扣除,不應再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乙節,姑不論上訴人所提出之「居間人合約書合約人資料」為一空白版之文書(原審卷第71頁參照),其不足作為當事人間確曾如此約定之證明,且縱認屬實,其既約定「…同意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由本人承攬所得中扣抵欠款」等語,應僅在賦予被上訴人公司得自上訴人之輔導人林佳靜承攬所得中扣抵上訴人所積欠款項而已,並非限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三份保險契約,因要保人之要約與保險人之承諾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並未成立,核如前述。則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既然自始均不成立,更遑論該保險契約之效力、可否撤銷等事項,上訴人關於撤銷意思表示除斥期間等抗辯,並不足採。準此,依據兩造所訂立之居間合約,上訴人因媒介上開三件保險契約而受領之報酬215,434元之法律上原因(或條件),自始並不存在,上訴人自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受領報酬之一半即107,717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劉正中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裁判案由:返還獎金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