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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己○○被 上 訴人 丙○○

乙○○○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甲○○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語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被上訴人乙○○○為台中縣○○鄉○○路○○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該建物二樓部分,原出租予訴外人勞永溢經營環宇水族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間接手環宇公司,且因營業規模縮小,遂向被上訴人乙○○○承租系爭建物二樓約二分之一部分,上訴人經營所需之電力,係由以被上訴人乙○○○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設在系爭建物一樓外牆外之編號00000000000號電錶(下稱125號電錶)輸入後,再以線路引至該建物二樓電箱後使用,電費則由上訴人支付。至於用水部分,上訴人自94年6月1日起,付費向訴外人陳東壁接引地下水使用。被上訴人丙○○則自94年10月14日起,申請在系爭建物一樓設立宏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錠公司),但實際營業處所則在緊鄰宏錠公司登記處所旁且同為被上訴人乙○○○所有之台中縣○○鄉○○路○○○○號一樓。被上訴人三人共同使用福成路28-1號建物所需之電力,則另由同以被告乙○○○名義申請之編號00000000000號電錶(下稱136號電錶)輸入。

㈡詎被上訴人為減少電費、水費支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5月至同年7月間某日,私自從系爭建物二樓供上訴人使用之電箱內,私接電線將電力接引至福成路28-1號一樓,供被上訴人日常生活及經營宏錠公司使用,並私接暗管,自上訴人水塔內,引用地下水,以此方式竊取由上訴人付費購得之電力、水力。嗣因上訴人對電費感到疑惑,遂於95年9月底至10月初,委請領有甲種電匠及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證書之訴外人丁○○查看管線,始於95年10月初查悉上情。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私接管線、電線,以此方式竊取由上訴人付費購得之電力、水力,自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上訴人所受水、電損害,合計約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

㈢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之事證及賠償數額之計算:

⒈被上訴人竊電事證:

⑴宏錠公司營業期間並無電費支出,甚不符合常理,可見

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之電力以供宏錠公司之用,依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易字614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報狀所述,系爭建物一樓,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係由宏錠公司使用;自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8月20日止,則由智力公司使用;而於智力公司終止使用後,則未有人使用。該址電錶(電號:00000000000)於宏錠公司使用期間,95年9月21日電費(收取95年7、8月電費)、95年11月21日電費(收取95年9、10月電費)分別僅有1,142元、1,031元;而在智力公司使用後,每期電費則為三千餘元至八千餘元;嗣智力公司於96年8月20日終止使用而由被上訴人收回成為空屋後,97年1月22日、97年3月21日之電費分別為1,109元、1,013元。由此可知,該屋於宏錠公司營業期間及成為空屋期間之電費竟然大致相同,可見宏錠公司營業期間根本沒有電費支出,甚不符合常理,尤可證明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之電力。

⑵上訴人所使用之電力來源原本即為220伏特,係因上訴

人於廠房內另外裝設變壓器,始將220伏特之電力轉換為110伏特,而被上訴人辯稱宏錠公司之機器均係使用220伏特的電壓,適可證明宏錠公司確有使用上訴人之電力。被上訴人自承使用220伏特的電壓,故其自可直接盜用上訴人之電力使用。又上訴人變壓器上方竟遭被上訴人等人盜接二條電纜線至變壓器下方之開關箱,而後接引至被上訴人住處,以此方式盜接上訴人電力。⑶宏錠公司所使用機器包括:圓筒磨床機器一台、空壓機

一台(詳二審卷第55-57頁之相片)。又設備動力為10HP者,係指空壓機之機器;至於圓筒磨床機器之設備動力,應為16.25HP,宏錠公司之機器設備動力合計26.25HP,每月電費不可能僅約數百元。又機械製造商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新德公司)所開立之用電證明書(被證四,原審卷第120頁)內容所述:設備動力lOHP,耗電量約每小時1.5度,每天工作8小時,用電量約12度云云.然動力用電絕無可能如此省電,依據電力學顯示:lHP=750瓦,1000瓦=每一小時1度電.亦即lOHP=7500瓦,除以1000再乘以8個工作小時,如果按照lOHP來算:7500瓦除以1000再乘以8小時=60度電,絕非上開證明書上所偽造之12度電。況由照片(二審卷第55-57頁)即可看出宏錠公司營業的機械是比一般汽車還大台的機械,如此巨大的機械自無可能兩個月的消耗電費才1,000至2,000元。

⑷上訴人接手環宇公司後,因為營業規模縮小,只有承租

系爭建物二樓約二分之一部分即約100坪而已,且因前手勞永溢並未留下任何魚隻,而上訴人當時僅自德國進口連同倉儲及包裝水全部重約42公斤之熱帶魚,因上訴人所進口之魚隻數量甚少。故養殖初期,上訴人僅使用其所承租空間之五分之一約20坪而已,上訴人於承租期間並未使用右半部魚缸,飼養魚隻甚少,所需電費不可能高達3萬至5萬元之鉅。

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竊電所受之損害:

⑴依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99年8月18日庭訊所提

之系爭機器相片所示,宏錠公司所使用機器包括:圓筒磨床機器一台(設備動力16.25HP)、空壓機一台(設備動力10HP),則該等機器設備動力合計26.25HP,每小時耗電量應為19.6875度(計算式:1HP=750W、

26.25HP×750=19687.5W、1000W=1小時1度電),縱以每天工作10小時計算,用電量即達196.875度(計算式:19.68 75×10=196.875)。⑵依照被上訴人所提主新德公司出具動力證明書下方之計

算方式,若以每2個月52工作日、即每月26工作日計算,每月度數即達5118.75度(計算式:196.875×26=5118.75),而以每度電費3.3元計算,所需電費即達16891.875元。又被上訴人之宏錠公司係自94年12月至95年10月間營運(合計11個月),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而遭被上訴人竊電,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11個月電費之損失185810.62元(計算式:16891.875×11=185810.62)。

⒊被上訴人竊水事證:

⑴上訴人地下水一方面係供上訴人所養殖熱帶魚之用,而

熱帶魚原本就需優質之地下水始能生存,否則必死無疑,而上訴人所養熱帶魚始能順利繁殖,可見上訴人地下水之水質甚佳。況且,上訴人所使用福成路28號二樓,並未接用自來水,故上訴人地下水另一方面亦供上訴人之洗澡、煮飯、飲水及日常生活之用,如果地下水之水質不佳,上訴人怎敢使用?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地下水之水質不佳云云,均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的井水確由水管拉到前述電力機房,再拉到28號

頂樓的三個水塔,故被上訴人有機可乘而為盜用。證人丁○○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97年4月1日履勘現場亦證稱:上訴人的井水來源有牽管線將水引到28-1號金泰興公司的廁所內,這部分是有問題的。又被上訴人就其使用之福成路27號,並未提供合理之水費單據,可見被上訴人心虛。被上訴人一家計有七口,但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至95年8月間之水費竟各僅36元,顯不符合常情。

⑶按水利法第2條規定水為天然資源,固屬於國家所有,

惟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向該井水水權登記證之代表人陳東璧承租該井水使用權,蓋該井水之深水抽水馬達及相關管路設備均為上訴人付費設置,抽取井水產生之相關電費亦是由上訴人所負擔,因此上訴人具有合法之使用權。換言之,透過上訴人負擔之抽取井水相關電費,及上訴人付費設置的高昂裝備所抽取而來的水源,旁人無權使用。

⑷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附證物六之自來水繳費單據,用

水地址:台中縣○○鄉○○村○○路○○號,水錶4Z000000000號,台灣省自來水公司95年8月及10月水費(含代徵費用)通知及收據(見原審卷第129-130頁,同二審卷第68-69頁),其繳費名目均為基本費393元.在單據左下方之自來水使用度數,各期用水指數均停留在2734度.其顯示用戶沒在用水,僅僅繳納基本費而已。另證物六自來水繳費單據,用水地址:台中縣○○鄉○○村○○路○○○○號,水錶4T00000000K號,台灣省自來水公司95年8月水費(含代徵費用)通知及收據(見原審卷第138頁,同二審卷第70頁),其繳費名目也均為基本費393元,在單據左下方之自來水使用度數,各期用水指數均停留在10882度.其亦顯示該用戶沒在用水,僅僅繳納基本費。被上訴人獨缺福成路27號(水錶4Z000000000)之自來水各期繳費單據,顯示被上訴人心虛。復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三座水錶水費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41頁):細查台中縣○○鄉○○村○○路○○號,水錶4Z000000000號,從94年2月至96年2月均繳基本費393元,期間有兩期繳412元是因為外加遲繳的違約金,另有一期繳納404元是代徵清潔處理費,其基本費均為393元;台中縣○○鄉○○村○○路○○○○號,水錶4T00000000K號,自94年2月起至96年4月止,被上訴人均繳基本費393元,期間有兩期繳412元同為外加遲繳的違約金,也有一期繳納404元亦為代徵清潔處理費,其基本費亦為393元。

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竊水所受之損害:

⑴茲因上訴人所使用地下水之水井,至少深達60米以上,

而須15匹馬力之深水馬達將水抽上一樓,且須2匹馬力之室內抽水馬達將水抽上三樓(即二段式送水送電),而上開馬達之電費,均由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於引用地下水而將水抽上其等住家三樓時,共需耗費17匹馬力之馬達發電,耗費上訴人之電力甚多;又因台電收取電費,係採累進計算,是被上訴人私自引用上訴人地下水,顯然大幅增加上訴人之電費負擔;又一般家庭約為四口,每月水費約為400元,而被上訴人一家七口,每月水費應為700元,然被上訴人卻僅繳納每月水費36元,顯然獲有甚多不當利益。由於上訴人係自94年6月起付費接引地下水,至被上訴人於96年5月承租屆滿為止,共有23個月,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竊水損害每月500元,合計16,100元(計算式:700×23=16,100)。

⑵另上訴人實際損失之電費,15匹馬力之深水馬達加2匹

馬力之室內抽水馬達,共計17匹馬力.又17匹馬力為12750 瓦(計算式:1匹馬力為750瓦,17×750=12750,12750 除以1000=12.75度電力,每天用水1.5小時即為19.125 度電,一度電以3.3元計算,19.125度電乘以

3.3元=63.1 125(每日用電費用),63.1125乘以一個月30日,即每月用電費用1893.375(計算式:63.1125×30=1893.375),自94年10月至95年8月共計22720.5元。

⒌被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而致上訴人所受損害:

⑴被上訴人等人均明知系爭00000000000號電錶雖由被上

訴人乙○○○申請,實則係由上訴人支付電費,惟被上訴人竟持該收據據以申報充作宏錠公司之營業支出,自應賠償上訴人所繳稅金如下:①95/04/03稅金2,792元;②95/06/04稅金2,017元;③95/08/03稅金1,747元;④95/10/04稅金1,766元;⑤95/12/04稅金1,502元;⑥96/02/04稅金1,812元;⑦96/04/03稅金2,027元;⑧96/06/03稅金1,150元;以上合計14,813元。

⑵原審判決稱被上訴人為感謝上訴人提供電費收據抵稅,

亦主動將上訴人租金自95年1月份起至終止合約止每月調降2,000元等語,顯然有誤,理由如下:被上訴人調降租金2,000元是上訴人抗議被上訴人租金高過當地行情後所協議調降,原審並無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調降租金2,000元是被上訴人答謝上訴人提供繳納00000000000電號電費收據供被上訴人退稅所用。況且上訴人被台電另加徵收的營業稅常常高過2,000元甚多,如果真是交換條件,上訴人豈不是不智?又此交換條件乃違法之行為,豈不是錯上加錯?而被告違反稅徵稽徵法的部分已於96年在偵查庭認罪不法,原審無視上訴人受損之權益,竟維護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行為且受有調降租金之利益,自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此舉而有損害等語,此判決有失公道。又所有上訴人繳納之00000000000電號電費單及收據皆在上訴人手中,若被上訴人真的取得上訴人同意該行為,被上訴人即無須私下去台電公司神岡服務所申請補發上訴人繳納之00000000000電號電費單及收據,此有失常理。而上訴人房租繳款明細,其中95年1月份,2月2日繳款20,000元,在上訴人簽名後之「同意變更電名」等字係被上訴人於事後偽造添加,並非上訴人所書寫。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共應賠償上訴人竊電損害185,810.62

元、竊水損害16,100元、稅金損害14,813元,總共216,

723.62元,故上訴人請求賠償20萬元,並未逾越。㈣上訴人於承租期間使用電力不多,然自95年1月(收取94年11

、12月份電費)起,其電費竟高達3萬至5萬元,尤其夏季不需使用加熱設備,為何亦需數萬元電費,顯不合理。而95年1月、2月當時是來查外面有無漏電,至於建築物內部漏電情形台電沒有看,同年9月底至10月初才請丁○○來查內部的用電情形,10月初就發現,當時其有用攝影機拍下來製成光碟,斯時才確信被上訴人竊用其電,然其是以數位相機拍攝後再轉換到電腦拷貝,故已無法知悉確實拍攝時間。上訴人於刑事庭期間所提供之證物:MOV08777.MPG光碟,光碟中內容即可證明金泰興公司所承租之福成路28-1號確實有盜接上訴人電力的事實.從MOV08777.MPG光碟中可清點出上訴人被盜接之電力係:日光燈40瓦雙管(即80瓦)共15座,實非金泰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李訓杰於鈞院刑事庭97年5月12日所言僅一盞日光燈云云;再者,從MOV08777.MPG及MOV08776.MPG光碟中亦可看出金泰興公司所承租之福成路28-1號是單一出口的廠房,上訴人若要進入金泰興公司所承租範圍亦需要金泰興公司同意,從光碟上諸多證據顯示李訓杰係做偽證。另原審判決稱台中縣○○鄉○○村○○路○○號、28號,28-1號為老舊建物,其內管路,水電等相關設備複雜云云,實屬無稽,蓋福成路27號、28號、28-1號均有獨立之自來水錶及電錶,何來複雜之說?況且受雇於被上訴人之施作水電工戊○○及受雇於上訴人檢查管路之水電工丁○○均為國內經驗豐富最高等級之專業甲種電工,因此原審判決稱僅屬戊○○施作水電系統區隔工程有無瑕疵缺漏之說,實屬牽強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被上訴人並無私接管線竊取上訴人之電力:

⒈據證人丁○○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前委由其檢查125號電

錶電路結果,僅發現電力被接引使用於系爭建物一樓的一盞天花板電燈,及當時已為金泰興公司 (該公司係於95年9月1日至96年9月30日承租福成路28-1號一樓廠房)之廠房區部分電燈上,並無使用至其他機械器具上,則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丙○○所營宏錠公司之大型營運機具於94年11月間遷入運作後,竊引上訴人所使用之125電錶電力乙節顯有不符。又參諸系爭136、125號電錶自93年1月至96年5月份電費資料,94年7月電費,被上訴人所使用之136號電錶為640元,被上訴人使用之125號電錶為4723元,均較前期電費為低,並未呈現此消彼漲情形,又金泰興公司於95年9月承租而使用136號電錶,則該電錶用電量上升亦屬正常。故依前開二電錶電費資料,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94年5月至同年7月間開始竊取接引上訴人之電錶電力。

又被上訴人日常住居所應為福成路27號建物,並無在28-1號一樓廠區活動,實無必要竊取上訴人之電力。

⒉系爭建物一樓部分於被上訴人丙○○所開設之宏錠公司於

95年9月底停業後,10月份即由智力公司接手承租使用,智力公司之租賃期間係由95年10月1日起迄97年9月31日止,嗣後因故雙方提前於97年4月30日終止契約,是97年4月前上開房屋均為智力公司承租使用,電費亦由智力公司負擔等情,是上訴人於民事準備書狀稱:「自95.10.01起至

96.08.20止,則由智力公司使用;而於智力公司終止使用後,則未有人使用。又依該狀證物八所示,該址電錶(電號:00000000000)於宏錠公司使用期間,95.09.21電費(收取95年7、8月電費)、95.11.21電費(收取95年9月、10月電費)分別僅有1142元、1031元;而在智力公司使用後,每期電費則為三千餘元至八千餘元;嗣智力公司於

96.08.20終止使用而由被告等人(即被上訴人)收回成為空屋後,97.01.22、97.03.21之電費分別為1109元、1013元。由此可知,該屋於宏錠公司營業期間及成為空屋期間之電費竟然大致相同,可見宏錠公司營業期間根本沒有電費支出,甚不符合常理,尤可證明被告等人(即被上訴人)竊取原告(即上訴人)之電力。」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

⒊按宏錠公司所使用者乃158號電錶,該公司於95年9月底停

業後,即由智力公司接手承租,又智力公司承租期間為95年10月1日至97年4月30日,則97年10月前該房屋均為智力公司承租使用,並無上訴人所稱智力公司於96年8月20日終止使用而由被上訴人收回成為空屋後,電費竟與宏錠公司營業期間電費大致相同之情事。另查證人丁○○前已於原審證稱,僅有電燈部分使用承租人即上訴人之電,機器部分因使用220的電,故未使用上訴人之線路。又被上訴人丙○○所用之圓筒磨床機器之設備動力為10HP,耗電量每小時1.5度,工作八小時則為約12度,若依每二個月工作天約52天計費,則每二個月之電費約1,498元,與宏錠公司當時所使用之編號158號電錶電費相當,無異常增減情形,另被上訴人丙○○所有之圓筒磨床機與上訴人所提出供計算之機器型號並不相同,以之為計算用電依據係為無據。

⒋另因系爭建物與相鄰之27、28-1號建物,其內管線設備錯

綜複雜,又據證人戊○○於原審證稱:「94年間原告有透過被告甲○○請其施作系爭建物一、二樓之電線、水管整修,將原告使用電力來源限制在125號電錶,與甲○○之水電系統區隔開。」可見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時即已僱請戊○○予以區隔其與被上訴人使用之水電線路,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竊取其電力之事實。

⒌宏錠公司所使用之圓筒磨床機器係一台,機台型號G32P-5

OCNC,業據出賣人主新德公司出具證明書在卷,上訴人稱宏錠公司有兩台機器在運作,顯與事實不符。且該台機器之用電量,亦據主新德公司載明於證明書,上訴人空言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委不足取。另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所提出之偷電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並未顯示出拍攝時間,此有原審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見該光碟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可信。

㈡被上訴人並無竊用上訴人之水力:

⒈被上訴人等住家生活食用水源不可能使用地下水,又被上訴人根本未曾使用28-1號一樓之廁所,何來竊水之犯行。

再參諸上訴人經營水族業,用水需求本大,故以支付水井業主陳東璧每年一萬元,取得地下水使用權,則用水量之多寡,並不會影響上訴人之水費負擔,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如何認定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所有」之地下水。又被上訴人之住家歷來均有繳納水費紀錄,足認確有使用自來水。

⒉被上訴人日常生活用水皆取自一樓戶外之三座自來水錶,

其中登記於被上訴人住居處所(福成路27號)之水錶(錶號:000000000)曾於94年初即因漏水導致水費暴增至千元以上,因漏水之原因不明,則於同年7月間停用該水錶,並至95年7月份才繼續使用,至96年1月發現漏水之原因並予修理,此後該水錶水費始恢復正常,被上訴人等於該水錶停用期間,仍可繼續使用另外兩座水錶供水,於上訴人承租期間,除前述因漏水而停用之水錶水費降為基本費36元外,其餘二座水錶水費並無異常短少,於上訴人終止租約停用地下水後,被上訴人之水費亦無明顯增加,可證被上訴人住家之用水量於上訴人承租前後均為正常。

⒊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用水皆取自一樓戶外之三座自來水錶

,分別為編號000000000之自來水錶,自來水登記地址為福成路27號;編號000000000之自來水錶,自來水登記地址為福成路28號;另有編號00000000K之自來水錶,自來水登記地址為福成路28-1號。且由本件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卷附證物三、四、五所檢附94年2月份至97年12月份之自來水繳費證明,及被上訴人所製作三座水錶水費統計一覽表以觀,自94年2月間起至97年12月份止各月皆有繳費紀錄,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使用自來水供生活所需。

⒋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二樓之期間為94年6月1日起至96年5

月30日止。上開編號000000000之自來水錶曾於94年初即因漏水導致水費暴增至千元以上,然被上訴人委請水電工始終無法找出漏水原因,故於94年7月份左右即將該水錶停用,並至95年7月份左右才又繼續使用該水錶,並再次委請水電工尋找漏水原因,直至96年1月份發現是排水溝旁牆壁內的水管內線破裂,被上訴人始將牆壁鑿空並重新更換水管,此後該水錶水費始恢復正常。被上訴人於編號000000000水錶停用期間,仍可繼續使用另外兩座水錶供應自來水,於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二樓期間,被上訴人之水費除編號000000000之自來水錶於94年7月間因漏水停用而降為基本費36元外,其餘兩座水錶水費並無異常減少情形,皆維持在400-500元之間,於上訴人96年5月30日終止租約停用地下水後,被上訴人之水費亦無明顯增加情形,足證被上訴人住家之用水量於上訴人承租前、承租期間及終止租約後,皆無異常增減情形,難認被上訴人有竊水之情事。證人丁○○於原審勘驗時所稱:「當時有查看他們水錶是沒有使用的狀態,也就是自來水沒有供水。」就是指被上訴人因漏水所停用之編號000000000自來水錶。該水錶於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前即已漏水並於94年7月停用,才有證人丁○○所稱水錶停用之情形。被上訴人福成路27號住家共有6人居住,於上開編號000000000自來水錶停用期間,仍可繼續使用另外兩座水錶供水,由水費之繳費情形亦可瞭解被上訴人住家用水量並無異常增減情事,被上訴人無須竊用上訴人之地下水甚明。

㈢上訴人未受有稅金之損害:

系爭125號電錶為被上訴人丙○○以宏錠公司名義申請,非如上訴人所稱以被上訴人乙○○○名義申請,一般民眾使用電力,不論實際有無營業行為,均需繳納營業稅。上訴人經營水族業,台電對上訴人就實際使用電費附徵營業稅並無不當,亦未因上訴人未為申報而受有任何損害。又因上訴人未辦理營業登記,無法以此電費收據申報營業稅,故當時同意被上訴人丙○○以其帳單申報營業稅,況被上訴人丙○○經營宏錠公司時間短暫,亦僅以上訴人之電費帳單申報四期營業稅,而其為感謝上訴人提供電費收據抵稅,亦主動將上訴人租金自95年1月份起至終止租約止每月調降2,000元,可知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以其電費收據抵繳稅額之舉受有損害。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私接管線竊取上訴人使用之水力及

電力,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無造成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又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收據以證明其損害額,自難認定其受有2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用上訴人之電及水,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包括水、電及稅金),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應係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卷附上訴人之起訴狀所蓋用之本院收件戳章所示之

日期,可知上訴人係於97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則依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自知悉時起2年計算,本件上訴人倘係於95年9月26日以後始知悉被上訴人涉及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消滅時效;然若係於95年9月25日之前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時效,於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後,上訴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而證人丁○○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614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係證稱:上訴人係於95年9月間找我去查水電等語;再於本件原審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經營水電行但沒有招牌名稱,我去過兩三次,但我沒有留下相關的工作記錄,也沒有開收據。是朋友介紹原告來的,時間大概是在95年9月底至10月初左右,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也沒有留下紀錄。我有開估價單給原告,但我的留底部分已經不見了,估價單事後才開的,線路查完後隔天就開的,金額大約是一、二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復於本院99年3月26日準備程序證稱:上訴人曾經請我到台中縣○○鄉○○路○○號房屋檢查水電管線,第一次大約95年9 月20幾日左右,陸續查過好幾次,是第二次發現28號頂樓三個水塔的水被接到28號之1 、27號樓上水塔,第一次與第二次相隔約一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顯見證人丁○○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係於95年9月間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然究係95年9月26日以後或係95年9月25日之前知悉,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既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係於95年9月25日之前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則應認上訴人於95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三、其次應審究者,係本件被上訴人有無竊用上訴人之電力及水力,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此等規定之成立要件須具備者有六: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他人之權利;須致生損害;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否則即難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就竊電部分:

⒈觀諸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

所主張:自丙○○所經營宏錠公司之大型營運機具於94年11月間遷入運作後,其所使用之125號電錶電費即暴增,其乃委請丁○○查明水電管線狀況,進而發現被上訴人私接管線竊取其水電之情形等語。而關於證人丁○○當初受託檢查管線之經過,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4月1日詳細履勘現場,並請證人丁○○於現場具體逐處說明其當初檢查經過,其證稱:「我是約於95年9月間,告訴人(按即上訴人,下同)找我查水電,因為他的電費有增加的情形,我到這裏檢查過好幾次,是第二次才發現告訴人的水電有被外接的情形」、「125號電錶就設在福成路28號一樓外牆上,該電錶電力,直接由牆外的明管,接到28號二樓室內的開關箱,該開關箱就是在牆上未上油漆的位置,後來告訴人要搬離這邊時,將該開關箱拆掉。那時候開關箱有被牽了好幾條明管,將電源分到28號的各處,其中有一條明管經由天花板拉到二樓的後方牆壁上的一個開關箱,線路再由地板上的一個長方型洞口往下拉到28之1號的一樓機房,該機房位在28號與28之1號的臨界位置。線路下到一樓牽明管拉到隔壁的28號一樓,再到天花板上電燈電源出口,所以28號該處一樓的一盞天花板電燈就是使用到告訴人的電。當時我就把28號一樓拉出來的電纜線切斷掉,現在牆上還留有管路出口。剛才二樓地板洞口拉下來的線下到28-1號一樓的機房房間,然後管線再牽明管拉到機房外,經由外牆上方的開關盒洞口拉線到靠近門口辦公室外牆的開關箱,再將電分散牽到偵卷第121頁所示紅線區域範圍的廠房日光燈上。只有使用到日光燈上,沒有使用到其他機械器具上。當時我把線路切斷後,我講的那些燈就都熄滅,我有找當時廠房的金泰興公司負責人,他向我表示他不知道有吃到告訴人的電,不好意思,我就將那些有問題的線路拉到金泰興公司使用的136號電錶,讓他們使用自己的電。他們也同意我們這樣做」、「告訴人的井水來源是由偵卷第121頁所示廁所旁的兩顆水塔開始供水,然後水管就拉到前述電力機房,再拉到如偵卷122頁編號1、

2、3所示之28號頂樓的三個水塔,然後又牽管線將水引到28-1號金泰興公司的廁所內,這部分是有問題的,然後又有管子將水由1、2、3號水塔拉到偵卷122頁所示的A、B水塔,然後再經由標示紅色的抽水機抽到隔壁27號頂樓的水塔,當時27號的供水就是經由該引自井水的水塔供水,27號雖然有自來水管線,但是被關掉,並無供水,等於當時福成路27號、28號、28-1號這所有的建物都是吃1、2、3號水塔提供的水。當時我有問甲○○他的水錶在那裏,他有帶我到一樓金泰興公司辦公室外指出他們的水錶,我當時有查看他們的水錶,是沒有使用的狀態,也就是自來水沒有供水。我們找水管線的問題時,甲○○都跟在旁邊看,我向他說明水的問題時,他有說前述的1、2、3號水塔及A、B水塔都是他的,所以他可以用,後來再查看時,就發現A、B水塔的連接管如偵卷第122頁所示打XX處的紅色水管被切斷,27號的水源就不能再引自1、2、3號水塔,而改由自來水管供水」等語。其後,證人丁○○復於本院99年3月26日準備程序證稱:「(問:被上訴人說28號頂樓的三個水塔其中兩個是井水,另外一個是自來水,供28號一樓廁所使用,為何與你所述不同?)答:28號頂樓的三個水塔全部都是井水,我有檢查水錶,其中28 號之1的大水錶是在一樓屋外,是關著;27號的自來水錶檢查當時是開著。我檢查時屋主都有跟在後面,我當場有告訴己○○,這三棟房屋都是吃井水,我就依己○○的指示把不該用井水的管線都斷掉」、「(問:你剛才說檢查當時27號水錶是開著,為何又說27號房屋也是吃井水?)答:27號房屋我沒有辦法進去,但我從頂樓有跨過去看,我確定28號頂樓的三個井水水塔的水,有經由28號之1水塔,再經由管線流到27號頂樓的水塔,而且27號頂樓的水塔也確實都有進井水,表示27號確定有使用28號的井水。至於27號房屋的自來水表雖然是開著,但我不知道27號到底有沒有用自來水,這要看水錶的用水度數」、「(問:你這幾次檢查,就用電的管線方面有無查出27號房屋有接28號房屋的電線情形?)答:電的部分我查到28號之1金泰興公司的走廊、辦公室的電燈有接28號的電。另外28號1樓的後面有兩盞電燈也是用到28號2樓的電,我知道28號1樓也是被上訴人在使用。27號房屋沒有接28號的電」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

⒉觀諸上開證人丁○○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95年9月間委

由證人丁○○檢查125號電錶電路結果,只有發現電力被接引使用於台中縣○○鄉○○路○○號建物一樓的一盞天花板電燈,及當時已為金泰興公司所承租之福成路28-1號一樓廠房區之部分電燈上,並沒有使用到其他機械器具上。而金泰興公司係於95年9月1日至96年9月30日間承租使用福成路28-1號一樓廠房(此經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李訓杰於本院刑事庭97年5月12日審理時陳明)。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丙○○所經營宏錠公司之大型營運機具於94年11月間遷入運作後,竊取上訴人所使用之125號電錶電力一節,即乏依據。而依卷附台電公司96年6月14日D台中字第09606001321號函(附偵查卷187頁)所附之136號、125號電錶93年1月至96年5月份電費資料,94年7月電費月份電費(參考卷附電費通知及收據,此月份之計費期間應指94年5月16日至94年7月17日),被上訴人方面使用之136號電錶為640元,上訴人使用之125號電錶為4723元,均較前期電費為低,並未呈現此消彼漲情形;又金泰興公司於95年9月承租廠房而使用136號電錶後,該電錶用電量開始上升,亦屬正常。衡諸上開二電錶電費資料,及被上訴人日常居所應為福成路27號房屋,而非28-1號一樓廠區等情,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94年5月至同年7月間,開始竊取接引上訴人之125號電錶電力至台中縣○○鄉○○路○○○○號一樓供被上訴人日常生活及經營宏錠公司使用之事實。

⒊另台中縣○○鄉○○路○○號建物為被上訴人之居所,相連

之28號、28-1號建物則為老舊廠房,其內管線間、機房、水塔、水電管線等設備錯綜複雜,此經本院刑事庭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而證人戊○○於本院刑事庭97年4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負責維修福成路27號、28號、28-1號建物的水電管線及細部變更,是十多年前就為甲○○服務。94年間告訴人(即上訴人)有透過甲○○找我為他施作福成路28號一、二樓的電線、水管整修,將他使用的電力來源限制在125號電錶,與屋主甲○○方面使用的電力系統分開。水的部分也將他的管線獨立在他自行向人買的地下水管線,與甲○○的自來水線路分開來。我後來有完全依告訴人的要求施作,將他的水電系統與甲○○的部分完全區分開來。宏錠公司設立之初,該公司的水電管線也是我去施作的」等語。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福成路28號二樓之後,即有僱請證人戊○○就其承租建物之水電系統與相鄰房屋加以區隔。縱使於證人戊○○施作後,仍未能將上訴人水電系統與相鄰房屋完全區隔,而有證人丁○○所述之上訴人水電被接引至其使用範圍以外之情事,此亦僅屬證人戊○○施作水電系統區隔工程時,有無瑕疵缺漏之問題,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另有私接管線竊用水電之侵權行為存在。

⒋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台電公司調取兩造各所使用電錶於上

訴人承租福成路28號建物期間之用電度數乙節,因尚難僅憑兩造各所使用電錶之用電度數多寡即遽認被上訴人有無竊取上訴人電力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就竊水部分:

⒈按依水利法第2條規定:「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故地下水之所有權應屬國家,尚非得由上訴人主張所有權。故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用其地下水,顯屬無據。

⒉茲有疑義者,係被上訴人是否有使用上訴人之電能抽取地

下水使用?經查:證人即金泰興公司之負責人李訓杰於本院刑事庭97年5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5年9月1日到96年9月30日跟甲○○承租台中縣○○鄉○○路○○○○號一樓的工廠,做為我實際負責經營的金泰興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我的岳母林燕燕)的營業地址,工廠建物的所有人為甲○○的太太乙○○○,但是承租的事宜及決定,都是由甲○○出面和我處理的,承租期間為一年。關於水電費用的約定,電費由我金泰興公司實際使用的度數自己付費,用水是接地下水,己○○同意我們使用。當時我們使用的水,是經由兩個大水塔的水,大水塔的水是己○○的地下水,甲○○有跟我說可以接自來水或是使用己○○的地下水,費用如果是使用自來水的話,當然就由我公司自己付費,而我選擇使用地下水,我有去找己○○問,可否使用他的地下水,己○○同意我免費使用他的地下水」、「(問:你有給己○○何種好處,為何他要讓你免費使用地下水?)沒有,可能是因為我們都租用甲○○的廠房,而己○○的水管管路有時候會在我們工廠漏水,必須要我們幫他清乾淨」、「我的工廠當時僱用約五到十名員工,營業項目為小五金製造出口。大概使用十台車削機台,每月大約要二萬元的電費,水量只是員工洗手、上廁所而已,生產過程不需要用到水。使用水源處就是廠房角落的一間廁所及廠房外有一個單獨的水龍頭」、「我見過丁○○好幾次,有一次是因為他剪斷廠房的部分電線,導致我的大門鐵捲門不能運作,而請他幫我修好,還有幾次是因為己○○請他來查電有無被移轉到我的廠房內使用」、「己○○說他的電有被移轉到我的工廠內,作為走廊地方

一、二盞燈的電源,就是位在金泰○○○區○○○○○道的位置。這走道是開放式,己○○有時候走這個走道,來看屬於他使用範圍如偵卷第121頁圖示右上角綠色區塊標示的機房內的鍋爐及水塔設施,這些設備是己○○經營水族業務所需要使用的設備。己○○要去該機房,一定要經過此走道,沒有其他通路可走」、「我們工廠有一個獨立的電箱」、「(問:你是尋什麼樣的原因而來承租甲○○的廠房?)是仲介介紹的,在此之前並不認識甲○○」、「(問:承租前有無檢查工廠的電線、供電系統是否有獨立完整,而未與他人的電力系統有所牽連?)沒有查證過,因為我認為出租人應該會先確認清楚才會把廠房出租給我」、「我廠房的廁所是開放式的,如果別人要使用的話,例如來我們廠房的客戶也可以使用,至於己○○有無使用我不清楚,但是他要用的話也可以」、「(問:自從前述己○○向你表示你工廠內有電燈使用他的電,而切斷該部分的電源後,你公司每期的電費有無明顯的變化?)我營業期間的電費都沒有什麼明顯的變化。」等語。而本件被上訴人甲○○既與承租其28-1號一樓廠房之金泰興公司負責人李訓杰無特殊情誼,且雙方約定水電費用由承租人自理,衡情被上訴人甲○○自無必要盜接上訴人水電至28-1號一樓廠房供承租者使用。又依證人李訓杰所證,其可能有使用到上訴人電源之電燈所在工作走道,然上訴人亦有通行使用;且用水部分,亦有徵得上訴人同意,是難認該部分水電,被上訴人有何盜用之情事。

⒊被上訴人居住於上述福成路27號係使用自來水(水錶號碼

000000000號),另於福成路28號、28-1號亦分別裝設有自來水(水錶號碼000000000、00000000K),此有自來水繳費證明書可稽。而被上訴人為居家使用接引自來水係屬常情,且自94年2月起至97年12月止,皆有繳費紀錄,亦有繳費通知可據,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使用自來水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就此亦可認被上訴人無需盜用地下水以供日常之用。

⒋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向自來水公司調取於上訴人承租福成路

28號建物期間,被上訴人水錶之用水度數乙節,因要難僅憑被上訴人所使用水錶之用水度數多寡即遽認被上訴人有無竊取上訴人地下水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竊用其所水、電之事

實,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自無足取。

四、另本件上訴人主張00000000000號電錶電費係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受有該電錶電費附徵營業稅之損害乙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固自承有持該125號電錶電費收據據以申報充作宏錠公司之營業支出乙情,惟該電錶電費所附徵營業稅究應由承租人或出租人負擔,此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28號房屋時,雙方所應約定之事項。雖被上訴人辯稱:其為感謝上訴人提供電費收據抵稅,亦主動將上訴人租金自95年1月份起至終止租約止每月調降2,000元等語,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曾同意由被上訴人以該125號電錶電費收據抵稅,縱使雙方未曾約定該電錶電費所附徵營業稅究應由何人負擔,而逕由上訴人繳納,亦僅係被上訴人就該電錶電費附徵營業稅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尚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間,故上訴人此項侵權行為之主張,亦難遽採。

五、綜上各節,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竊用其水、電及有何其他侵權行為之事實,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698元(含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及證人日旅費548元),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林慧貞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