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音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被上訴人 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之10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匯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3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茂保
全公司)、匯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匯茂管理維護公司)簽訂委任保全業務契約、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管理維護期間均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契約有效期間內,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匯茂保全公司每月新台幣(下同)81,900元、應給付被上訴人匯茂管理維護公司每月57,100元之費用,並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否則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2個月管理服務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嗣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自
97年8月1日起分別提前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惟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已違反不得任意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匯茂保全公司、匯茂管理維護公司各163,800元、114,2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另於上訴審補稱:
系爭空白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係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自行簽署,代理人欄上之簽名亦由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住戶所自行簽署,管理員黃榮豐、總幹事楊蓉豫均未在該等空白委託書上書寫任何文字,與上訴人所指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之不法情事不符。又上訴人社區前於97年5月23日召開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出席住戶未達法定人數,故另訂於同年6月13日重新召開會議,而辦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事宜屬總幹事之工作範圍,為使該次會議順利召開,總幹事楊蓉豫乃將系爭空白委託書交給願意出席之住戶羅永安、古素媛、陳韋蓁,以便由該住戶代理出席會議,該行為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況羅永安、古素媛、陳韋蓁均係管理委員會自行推薦之管理委員候選名單之一。縱使黃榮豐、楊蓉豫對於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籌備事宜有瑕疵,被上訴人亦已於97年7月9日對該2人予以記過1次懲處,是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任意終止契約。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固曾與被上訴人匯茂保全公司、匯茂管理維護公司分
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管理維護契約,惟因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社區之人員涉嫌侵占社區管理費,故兩造另於97年2 月27日簽立協議書,除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返還遭侵占之管理費外,並於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其服務品質違反契約約定者,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是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中關於上訴人終止契約前應先以書面通知改善之約定,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前,自無須先以書面要求被上訴人。又系爭契約約定就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上訴人須先以書面要求改善,被上訴人未於15日內改善者,上訴人始能終止契約,相較被上訴人僅須定期催告,上訴人未於7日內改善即可終止契約之約定,顯係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
㈡一般在上訴人社區,無法親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住戶
,正常情況係將出具填寫受託人為「管委會」之會議出席委託書託管理員轉交給上訴人,該等住戶只會列入出席人數,而不會領取選票,然上訴人社區訂於97年6月13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被上訴人派駐之管理員黃榮豐、總幹事楊蓉豫於住戶將委託書委託管理室轉交上訴人時,竟要求住戶將受託人一欄空白,並將該委託書交付予擬參選管理委員之住戶羅永安、古素媛、陳韋蓁,已涉嫌偽造文書,並致該次管理委員改選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上訴人考量系爭契約即將於97年9月30日到期,僅要求被上訴人將黃榮豐、楊蓉豫調離社區,被上訴人雖於97年7月9日發函告知上訴人,予以黃榮豐、楊蓉豫各記過1次之懲處,並於97年7月20日前將黃榮豐調離,但迄97年7月21日止,黃榮豐仍未被調離,顯見被上訴人對黃榮豐、楊蓉豫未為任何懲處。而黃榮豐、楊蓉豫上開行為,已該當系爭保全契約第9條第3款、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8條第4款所稱之「不法情事」,被上訴人匯茂管理維護公司亦因而違反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7條第2項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之約定,被上訴人則均有上開協議書第5條所指服務品質違反契約約定之情形,上訴人自得分別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2款、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及依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於97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又縱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其所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請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予以酌減至相當金額。
㈢另於上訴審補稱:
上訴人97年度之主任委員葉文彬曾要求不得將委託書交給特定住戶,而管理員黃榮豐、總幹事楊蓉豫竟請住戶將委託書上之受託人欄空白,再將系爭空白委託書交予擬參選管理委員之住戶羅永安、古素媛、陳韋蓁,且其知悉羅永安等3人將於委託書之代理人欄上填載自己之名字後加以行使,可見係因該次管理委員之選舉競爭激烈,黃榮豐、楊蓉豫為使親己之住戶當選,以利日後續約,而與羅永安、古素媛、陳韋蓁共謀或有幫助該3人偽造文書之意圖,黃榮豐、楊蓉豫此舉自屬不正當行為。再者,黃榮豐、楊蓉豫此舉亦違反主任委員之命令,未依指示將系爭空白委託書交予主任委員,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9條第2款、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8條第2、3款被上訴人之派駐人員應遵守上訴人管理、監督之義務,被上訴人亦因此違反民法第53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遵照委任人指示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業已於97年7月9日告知上訴人,予以黃榮豐、楊蓉豫各記過1次之懲處,並於97年7月20日前將黃榮豐調離之函文中,自承黃榮豐、楊蓉豫未善盡職責,亦即有系爭契約所指怠忽職守、未依契約約定而為不正當行為之情形,可見被上訴人之服務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匯茂保全公司81,900元,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匯茂管理維護公司57,100元,及均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匯茂保全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保
全服務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第5條前段),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匯茂保全公司81,900元(第6條前段),且兩造於契約有效期間不得任意終止合約,否則違約之一方應賠償對方2個月管理服務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第15條第1項)。
㈡被上訴人匯茂管理維護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管理維護契約
,約定管理維護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第4條第1項),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匯茂管理維護公司服務費用57,100元(第5條第1項),且兩造於契約有效期間不得任意終止合約,違約之一方應賠償對方2個月管理服務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第12條第1項)。
㈢兩造於97年2 月27日就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社區服務人員涉
嫌侵占管理費簽訂協議書,其中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於保全或管理服務契約存續期間,其服務品質違反契約約定者,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除可依原契約請求賠償外,對前揭侵占金額,被上訴人亦應全數1次給付。
㈣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社區之管理員黃榮豐、總幹事楊蓉豫於
97年6月辦理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改選事宜時,將住戶交付且未填載受任人之委託書交付予擬參選管理委員之住戶古素媛、羅永安、陳韋蓁。
㈤上開交付之委託書受託人欄均為空白,且該空白委託書係由
古素媛、羅永安、陳韋蓁自行在受任人處簽名,而非被上訴人公司管理人員簽名。
㈥上訴人於97年7 月21日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564 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表示自97年8月1日起提前終止雙方間之系爭保全契約、管理維護契約。
五、法院之判斷: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派駐上訴人社區人員將住戶交付之空白委託書交付古素媛、羅永安、陳韋蓁為由,任意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該當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8條第4款及委任保全業務契約書第9條第3款所稱之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情事?或違反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7條第2款所稱被上訴人匯茂管理維護公司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或該當97年2月27日協議書第5條之服務品質違反契約約定,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㈡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以56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自97年8月1日起終止契約有無理由?㈢若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其得請求 之金額為若干?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派駐上訴人社區管理員黃榮豐、總幹事楊蓉豫將住戶交付之委託書轉交予羅永安、古素媛、陳韋蓁,係與羅永安等3人共同謀意,或有幫助其等之意圖,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然查,黃榮豐、楊蓉豫僅單純將住戶交付之委託書交予羅永安等3人,並未在系爭空白委託書之代理人欄上簽名,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黃榮豐、楊蓉豫交付空白委託書予住戶羅永安等3人之行為,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證人即住戶羅永安於原審到庭證稱「(楊蓉豫為何要將沒有記載受託人之委託書交給你?)這我不知道。當時楊蓉豫說委員沒有人要參選,我既然要參選就把委託書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證人即管理員黃榮豐於原審到庭亦證稱:「(97年6月,被告社區召開住戶大會,因出席不踴躍,你有鼓勵住戶踴躍出席,這是否為你的工作內容?)我只是幫助社區順利召開住戶大會,因第一次流會」、「(住戶選任何人擔任新的委員,對你有何差別?)沒有」、「(97年6月份區權會時,你有無收到住戶的空白委託書?收到後你如何處理?)我有收到住戶交付的空白委託書,我就將該委託書交給古素媛、羅永安、陳韋蓁。因他們3人是委員會提名的人」、「(當時委員會提名的人有多少人?為何你會單獨交給他們3人?)8個以上。因有些舊的委員說他們不願意繼續擔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11、212頁),又上訴人社區已於97年6月4日臨時動議決議請總幹事洽王律師發函告知被上訴人公司,系爭契約於97年9月到期後不再續約,改採公開招標審核,此有上訴人6月份委員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頁),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續約與否,與住戶羅永安等3人是否當選管理委員無關,上訴人匯茂管理公司派駐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楊蓉豫與住戶古素媛、羅永安、陳韋蓁即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由此顯見黃榮豐、楊蓉豫僅係為使97年6月1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順利進行而為上開行為,並非與上開住戶謀議偽造文書,或有何幫助偽造文書之意圖,自難認黃榮豐、楊蓉豫之上開行為該當系爭保全契約第9條第3款、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8條第4款所稱之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情事。
㈡又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違反執行業務時應遵守之誠實信用
原則,無非係以:⑴總幹事楊蓉豫之上開行為涉嫌偽造文書,又違反主任委員之命令,意在操控選舉,並導致該次管理委員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而須重新改選;⑵上訴人97年度之主任委員葉文彬於97年6月13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詢問黃榮豐、楊蓉豫,其2人稱沒有住戶出具空白委託書云云,並提出上訴人社區96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出席委託書1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88頁至第200頁),而證人葉文彬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在社區內住戶若無法親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出具之空白委託書,歷年來是如何處理?)在我擔任主任委員這2年(96、97年度),均是由住戶直接交到管理室,再由管理員交給主委」、「(管理室收到住戶交付之空白委託書後,會直接轉交給特定住戶嗎?)以前不會,原告公司已經幫被告社區辦理過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2次都是把空白委託書交給主委,直到去年6月第3次會議才把空白委託書直接交給其他特定住戶」、「(管理室收到空白委託書必須交給主委的用意為何?)一方面是為了達到法定開會之最低人數門檻,一方面為了讓選舉公平,不再發出選票」、「(空白委託書除了交給管理室外,是否可以交給其他住戶?)空白委託書除了交給管理室外,當然也可以由住戶直接交給其他的住戶,但是只要是由住戶交給管理室的空白委託書就必須再轉交給主委」、「(空白委託書不得交給特定住戶而必須交給主委,這樣的規定有明文嗎?或有明白告訴管理員或總幹事?)我當主委時有明白告訴總幹事,而且在97年6月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我有詢問白班、夜班及總幹事為何這次選舉沒有任何委託書?他們說沒有收到任何委託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76、177頁)。然查,總幹事楊蓉豫、管理員黃榮豐轉交空白委託書之行為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與古素媛、羅永安、陳韋蓁當選管理委員與否並無利害關係,並無操縱選舉之意圖,已如前述;又住戶古素媛、羅永安、陳韋蓁均為上訴人所推薦之參選人,而該次改選管理委員之結果,古素媛、羅永安、陳韋蓁之當選票數分別為41票、38票、37票,扣除上訴人所稱有爭議之空白委託書及選票(古素媛部分6張、羅永安部分10張、陳韋蓁部分9張),亦較2名後補委員之票數(分別為15票、14票)為高,此有上訴人社區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員推選建議名單、第8屆委員名單、上訴人社區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7頁、第172頁、第168頁至第169頁),顯見古素媛、羅永安、陳韋蓁有無持系爭空白委託書所領取選票,對於選舉結果並無影響,縱因有住戶質疑導致重新改選管理委員,或未告知主任委員有空白委託書之情,而認楊蓉豫、黃榮豐之上開行為有瑕疵,被上訴人亦已予以其2人各記過1次之懲處,此有被上訴人公司97年7月9日97匯茂字第970709 001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頁),則被上訴人公司既已以記過懲處相關人員之方式改善,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管理維護契約。
㈢另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之服務品質違反契約約定,無非係
以黃榮豐、楊蓉豫之上開行為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9條第2款、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8條第2、3款被上訴人之派駐人員應遵守上訴人管理、監督之義務,被上訴人亦因此違反民法第53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遵照委任人指示之規定,難認被上訴人之服務品質未違反契約約定云云。惟查,兩造間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及保全系約書中,對於被上訴人收受住戶交付之委託書後應如何處理,並未明文約定,且上訴人係抗辯空白委託書應交予「管理委員會」,然證人即主任委員葉文彬係證稱應交給「主任委員」,顯見空白委託書須統一交與主任委員之處理方式,應係證人葉文彬單方面之要求,並非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而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該主任委員個人之指示亦與民法第535條所指應遵照「委任人指示」之情形不同,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服務品質違反契約約定而終止系爭契約,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以56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自97
年8月1日起終止契約有無理由?承上所述,上訴人既無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事由,則其於97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自97年8月1日起終止契約,為無理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前於97年8月1日終止契約,違反兩造間不得任意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即屬有據。
㈤若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其得請求
之金額為若干?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⒉查本件兩造於系爭保全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系爭管理維
護契約書第12條第1項分別約定:「甲乙雙方於本約期間,不得任意終止合約,違約之一方應賠償對方二個月管理服務費之懲罰性違約金」,兩造地位並無不對等之情形,可認為雙方訂約時,審酌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所簽訂,自均應同受該違約金條款約定之拘束。本院考量上訴人係在契約期限屆至前之2個月始終止契約,並非在契約前階段即任意終止契約,暨被上訴人匯茂管理維護公司每月服務費用57,100元係包含專職總幹事薪資28,000元及清潔人員薪資18,000元,另被上訴人匯茂保全保全公司每月駐衛保全費用81,900元係包含保全員薪資60,000元(見原審卷第263頁至第264頁),是被上訴人可取得之利益為每月服務報酬扣除前述應支付之薪資後之服務費用各11,100元、21,900元,再乘以2個月之剩餘契約期間,即各可取得之利益為22,200元、43,800元等情,認上開違約金條款約定任意終止契約之一方應賠償2個月之管理服務費數額相同之違約金,確有過高情形,應分別酌減為與1個月管理服務費數額相同之違約金,始為妥適。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終止契約之事由,任意終止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自屬違反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匯茂保全公司、匯茂管理維護公司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81,900元、57,1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卓進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