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中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益宗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複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8年豐簡字第3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豐簡字第310號第一審簡易訴訟中係主張兩造間買賣標的物之滾筒1支不能使用而通知被告取回,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償還價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云云,依其主張意旨應係對系爭滾筒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契約權,並請求返還價金;又上訴人於原審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滾筒之倉庫保管費10萬元及搬運費用8,000保管費等語,經核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表明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且其主張內容亦未包含該當於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因事實。嗣上訴人於二審始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價金30萬元及倉庫保管費10萬元、搬運費用8,000元等語,而為訴之追加,惟被上訴人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且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並未包含在原審之審理範圍內,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依前揭規定,其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與法不合,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