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0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6日居間仲介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289、289之1、292、292之1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43,916,4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陳永卿,雙方並簽定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陳永卿交付買賣價金尾款後,給付相當於買賣價金1%之仲介費439,164元予被上訴人。茲陳永卿已將買賣價金給付上訴人完畢,上訴人亦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陳永卿所有,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仲介費,迭經催告均無效果,為此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仲介費439,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陳永卿簽訂系爭契約時,陳永卿雖曾簽發支票8紙交付上訴人,作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之用,上訴人並已將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永卿。惟自96年12月15日起上訴人提示陳永卿所交付之支票請求付款,均未獲兌現,且陳永卿亦未依約清償買賣標的土地之貸款、或向貸款銀行辦理貸款承受事宜,買賣尾款拖延未付,雖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處理,亦均無下文。按依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於買受人繳交買賣尾款後始需支付仲介費,買賣尾款既迄未依約給付,上訴人自無庸給付仲介費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依居間之法律關係,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仲介費439,164元及自98年7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96年8月16日居間仲介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289、289之1、292、292之1地號土地,以43,916,4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陳永卿,雙方並簽定有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並約定:上訴人應於陳永卿交付買賣價金尾款後,給付相當於買賣價金1%之仲介費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業已將買賣標的之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永卿所指定之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至被上訴人主張陳永卿已付清買賣價金,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系爭仲介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陳永卿並未付清買賣尾款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上訴人給付系爭仲介費之條件是否已成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陳永卿已付清買賣價金尾款,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系爭仲介費,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買受人陳永卿已付清買賣價金尾款之利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陳永卿已付清買賣價金尾款,無非以買賣標的土地早於96年9月17日即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合作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開發公司),如上訴人未收受買賣價金尾款不可能同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依系爭契約第伍條「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約定於民國96年8月16日雙方須同往宏興代書事務所旅行登記手續,屆時乙(按即上訴人,以下同)應將本件不動產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甲(按即陳永卿,以下同)以便聲請登記。」、第拾柒條「甲方開立訂金壹佰玖拾壹萬陸仟肆佰元整,於八月二十五日兌現後再履行過戶程序。」之約定,上訴人於陳永卿給付訂金1,916,400元後,即應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並非於取得尾款後始負移轉登記義務,是買賣標的土地之所有權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並不足為陳永卿已付清買賣價金尾款之證據,被上訴人就陳永卿已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買賣標的之土地已辦妥移轉登記為由,主張陳永卿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付清買賣價金尾款,洵難逕信為真。況依系爭契約第參條「尾款即乙方目前銀貸新台幣肆仟貳佰萬元整。」、第拾捌條「於過戶完畢與債務人尚未變更前期間利息由甲方負擔。」、第拾玖條「乙方於日前已償還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新台幣肆佰萬元,其貸款餘額為參仟捌佰萬元正,甲方於償還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同時需支付乙方肆佰萬元正」之約定,可知陳永卿係以承受上訴人以買賣標的土地為擔保、向訴外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之債務,做為買賣價金尾款之給付,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迄98年6月15日止,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土地上仍登記有訴外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7,200萬元抵押權,該抵押權之債務人仍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國生,陳永卿既未依約清償該筆貸款、亦未辦理債務人變更等承受貸款手續,則上訴人抗辯陳永卿尚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付清買賣價金尾款,委屬信而有徵。

三、綜據上述,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係於陳永卿交付買賣價金尾款後,始應給付相當於買賣價金1%之系爭仲介費予被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陳永卿業已付清買賣價金尾款,復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仲介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仲介費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
裁判日期:201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