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卯○○即辰○○之.
子○○即辰○○之.癸○○即辰○○之.丑○○即辰○○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被 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寅○○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戊○○被 上訴人 庚○○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5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4、A6部分,面積分別為0點00三四公頃、0點00一八公頃之房屋,及坐落同段三二一之十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面積分別為0點00四九公頃、0點00一0公頃之房屋暨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0點000二公頃之空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辰○○(承受訴訟人卯○○、子○○、癸○○、丑○○)部分,及該部分履行期間並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辰○○(承受訴訟人卯○○、子○○、癸○○、丑○○)後開第三項、第四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辰○○(承受訴訟人卯○○、子○○、癸○○、丑○○)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三二0之十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為0點00三一公頃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辰○○(承受訴訟人卯○○、子○○、癸○○、丑○○)。
四、上訴人丙○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三二0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為0點000七公頃之建物,及坐落同段三一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1部分,面積為0點00三0公頃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辰○○(承受訴訟人卯○○、子○○、癸○○、丑○○)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五、第三項、第四項之履行期間定為陸個月。
六、兩造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一;上訴人丙○負擔十分之二;上訴人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辰○○(承受訴訟人卯○○、子○○、癸○○、丑○○)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辰○○(即原審原告,下稱上訴人辰○○)於民國99年2月4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卯○○、子○○、癸○○、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辰○○(承受訴訟人卯○○、子○○、癸○○、丑○○)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縣○○鄉○○○○段319、320、32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9、320、320-1地號土地)為辰○○及訴外人黃瓊源、黃敦友3人所共有,其上之房屋則均為辰○○所有(下稱系爭房屋),並分別由對造乙○○、丙○、戊○○、庚○○等人承租使用,茲前開房屋為46年間所建造,為純土造房屋,迄今已逾50年,已不堪使用,每戶價值僅剩數千元,其建物之價值與土地之利用價值顯不相當,為充分利用系爭
3 筆土地,其上之房屋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出租人依法得終止租約,收回重新建築,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之規定,訴請對造丙○、戊○○、庚○○依先位聲明所示遷讓房屋,另依民法第767條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對造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惟若認系爭房屋非屬辰○○所有或該增建部分非附合於原有建築物,對造丙○、戊○○、庚○○仍屬無權占有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依備位聲明所示拆除建物或房屋,將土地交還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之規定,訴請對造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H、H1部分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辰○○等語。
二、於本院補稱:
㈠、對乙○○部分:⒈如附圖所示K、K1部分:辰○○並未將此部分之房屋出租予
乙○○,而係出租予訴外人即其兄江啟良使用,此有江啟良每年給付房租之證明可憑,是乙○○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房屋。
⒉如附圖所示H、H1部分:此部分房屋為一體,原審判決認定H
、H1部分之房屋為土造平房,就H部分,判決命乙○○應拆除,而就H1部分,則未判決拆除或遷讓,顯有違誤。
㈡、對丙○部分:⒈如附圖所示M、M1部分:丙○歷年所繳納之房租,係繳納L、
L1 、L2、L3部分之房屋租金,並非繳納M、M1部分之房租或地租;且M、M1部分之豬舍係半開放式,不能遮風蔽雨,丙○如何繳納此部分之租金,原審判決認定丙○有繳納租金,進而推定係使用土地之租金,應有違誤。
⒉如附圖所示L、L1、L2、L3房屋主體係土造平房,另搭蓋鐵
皮房間,土造主體部分與鐵皮房間部分之屋頂係全部相連接之鐵皮屋頂,另相連接部分有一部分為土造瓦頂平房,上開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號,均為辰○○所有,丙○主張伊有整修該部分房屋而搭蓋鐵皮房間、翻修屋頂為鐵板或瓦片屋頂,是丙○整修部分已因附合於辰○○所有之房屋而成為該房屋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原審認定L、L1、L2 、L3均係辰○○之房屋,判決命丙○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並無違誤。丙○提起上訴,主張為其所興建,且非附屬建物,請求廢棄原判決,顯無理由。
㈢、對戊○○部分:原判決認定A1、A2、A3、A4、A5、A6部分均係與A、A7部分主建物房屋相依為用,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依存關係,為不可脫離A、A7部分房屋而獨立之建物,均應屬如附圖所示編號A、A7部分房屋之附屬物而為整體房屋之一部分,則揆諸前開說明,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A5、A6部分即均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是原審判決認定如附圖所示A、A1、A2、A3、A4、A5、A6、A7部分之房屋及空地全部係屬辰○○所有,並無不當。戊○○提起上訴,主張上開房屋均為其所有,顯無理由。
㈣、對庚○○部分:如附圖所示C部分係土造房屋,為辰○○所有,庚○○所繳租金係此部分之房租,庚○○雖曾以磚塊修繕,但並非重建,因而已附合於原土造房屋,而為辰○○所有。原審判決認定此部分房屋為庚○○所重建,認為係庚○○所有,並認庚○○所繳租金係使用土地之租金,顯有違誤。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辰○○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對戊○○部分全部勝訴;對乙○○、丙○部分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對庚○○部分全部敗訴),並依職權定履行期間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原審被告柯進風、柯福全、乙○○敗訴部分,未據柯進風、柯福全、乙○○上訴而確定;另原審判決上訴人辰○○就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敗訴部分,上訴人辰○○提起上訴,並追加壬○○、巳○○、辛○○三人為被告後,此部分兩造於98年12月3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辰○○及丙○、戊○○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辰○○上訴及答辯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遷讓房屋)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辰○○之部分廢棄。
⒉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K、K1、H1部分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辰○○。
⒊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M、M1部分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辰○○。
⒋庚○○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辰○○。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拆屋還地)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辰○○之部分廢棄。
⒉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⒊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M、M1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⒋庚○○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駁回對造丙○、戊○○之上訴。
貳、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庚○○(即原審被告,下稱乙○○、丙○、戊○○、庚○○)方面:
一、被上訴人乙○○: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K、K1部分之房屋係磚造,為伊所有,是伊在十幾年前所興建的,興建當時有經過辰○○之同意,並有繳納地租。房屋在重建前是土造屋,可以住,惟會漏雨。又如附圖所示編號H、H1部分之房屋係何人所建其不清楚,伊於97年8月才開始使用該部分之房屋,該部分其沒有繳租金,同意辰○○拆除H部分,惟要將H1部分留下等語。
㈡、於本院補稱:訴外人劉川米行轉交地主的稻穀租,是伊祖父江添丁過世後,改為江啟良名下代表,目前臺中縣○○鄉○○路○○○號的房子,仍為江啟良、乙○○所共有,稻穀租十幾年即由江啟良、乙○○所共有,共同各繳交一半,經由劉川米行轉交。該稻穀租金,原來是該房屋的房租加地租,原房屋因颱風倒塌,伊兄弟兩人徵得地主辰○○同意,改建為磚造房屋後,該稻穀租金即僅剩地租而已等語。
㈢、答辯聲明:上訴人辰○○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L、L1、L2、L3原來土造部分之房屋是辰○○向其他人買來租給伊祖先的,該房屋並不是伊家人蓋的,惟伊有經地主同意翻修屋頂、整修過房屋,並繳納土地及房屋之租金。伊家族在日據時代就住在該處,房屋在翻修前會漏雨不能住。又如附圖所示編號M、M1部分是磚造的,全部為伊哥哥在40幾年前所建造,該處以前是豬舍,現堆放雜物,伊有繳納租金等語。
㈡、於本院補稱:⒈如附圖L、L1、L2、L3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L、L1房屋,原
為辰○○所有之稻草屋頂土造房屋,但約於30年前,因房屋老舊颱風倒塌漏水,丙○徵得辰○○本人及318地號土地原地主許雲陽等人之同意,改建為水泥瓦屋頂磚造房屋,之後丙○再徵得辰○○等人同意改建為鐵皮屋屋頂,是L、L1房屋已經重新改建為磚造房屋,此從附圖載明此二部分為磚造房屋自明,自應尊重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複丈後之認定,是原審認定此二部分為土造房屋自有違誤。又L2、L3部分乃丙○與其兄弟所建造,乃丙○所有,且非編號L、L1之附屬建物。此點由L、L1與L2、L3二者高度不相等,且交界處之土角塊並非交叉堆疊,有明顯的接縫,可以得知二者是在不同的時間,分兩次建造的。
⒉上開房屋丙○曾徵得辰○○同意做過多次整修,該房屋迄今
仍為丙○所居住使用,當非危險房屋亦無倒塌之虞,因此無重建之必要,且系爭房屋之土地並非都市計畫之土地,實無拆除重建之必要。
㈢、上訴及答辯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辰○○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對造辰○○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
㈠、系爭320地號土地以前是空地,辰○○將該土地租給伊父親蓋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一部分土造、一部分磚造及鐵皮,係伊父親於50幾年前所蓋;A2及A4部分係磚造,係伊父親在30幾年前所蓋,是廚房;A1及A6部分係鐵皮屋,係伊在20幾年前所蓋的,現當倉庫使用;A3、A5部分係空地,伊有繳納A至A7部分土地之租金等語。
㈡、於本院補稱:⒈如附圖所示A、A7為土造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辰○○,而A2
、A4為磚造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戊○○之父林相添,各有稅籍資料可稽,顯然各有其獨立性,故A2、A4,應非A、A7之附屬建物,原審認定A2、A4為A、A7建物的一部分,判命應一併遷讓返還辰○○,顯有違誤。
⒉又系爭房屋迄今仍為戊○○所居住使用,當非危險房屋亦無
倒塌之虞,因此無重建之必要,且系爭房屋之土地並非都市計畫之土地,實無拆除重建之必要。
⒊如附圖所示A1、A2、A7部分均為戊○○所建,且坐落在非原
告所有之321-18地號土地上,原審判決戊○○應將此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顯係誤判。
⒋戊○○的父親林相添本為辰○○的父親黃來旺的長工,深得
老東家的讚許,在42、43年左右,便叫林相添,把現在A、A1、A2、A3、A4、A5、A6、A7部分原為大水池的土地填平,把A、A4、A5、A6的土地租給林相添建房子,林相添便和其弟己○、林原二人一起雇請同村李秋村的父親李敦友作建築師傅,並雇工建造了A、A7的土造房子。後來房子不夠住,又徵得辰○○的同意,陸續加建A2、A4的磚造房屋及A1、A6的鐵皮屋。而稅籍資料僅為課稅方便之用,無從以稅籍資料,認定產權屬辰○○所有。
⒌如附圖所示A2、A4為磚造房屋,面積相當於13.31坪,且有
獨立的牆壁與巷弄與A部分之土造房屋區隔、分開,有2個獨立門可以出入,應非A部分房屋之附屬建物。
⒍辰○○一再以戊○○所繳的稻穀租為房租,因此主張A、A7
部分房屋為其所有云云。惟A、A1、A2、A4、A6、A7均為林相添、戊○○所建。況且,訴外人劉川米行已出具說明書表明其不知該行收轉交之稻穀租金是房租或地租。是戊○○多年來所交的稻穀租當然就是上開房屋的地租無誤,若非如此,則4、50年以來,戊○○在辰○○所共有之土地上搭建上開房屋等等,辰○○不是早就一一提出異議出面制止,或另外要求土地租金了嗎?
㈢、上訴及答辯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戊○○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辰○○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對造辰○○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庚○○: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房屋原係竹子混土牆壁,之後因颱風而整間毀損,伊經地主同意後以磚塊全部重建,伊並有繳納土地及房屋之租金等語。
㈡、於本院補稱:上訴人辰○○一再以庚○○所繳的稻穀租為C部分的房租,但訴外人協田糧食商行已出具說明書表明其不知該行收轉交之稻穀租金是房租或地租。庚○○早期交的是C部分的房租加地租沒錯,但改建為磚造房屋後,交得當然就是上開房屋的地租無誤,若非如此,則這麼多年以來,庚○○在辰○○所共有之土地上改建為磚造房屋等等,辰○○不是早就一一提出異議出面制止,或另外要求土地租金了嗎?
㈢、答辯聲明:上訴人辰○○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319、320、320-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辰○○及訴外人黃瓊源、黃敦友3人所共有,且前開土地上之房屋全部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乙○○、丙○、戊○○、庚○○於本件起訴前均持續繳納租金至
97 年,此有證人吳玉蘭即劉川米行、證人劉田即協田糧食商行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0頁)。且兩造對上情並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又系爭3筆土地,雖係辰○○及訴外人黃瓊源、黃敦友3人所共有,然既由辰○○代表出租及收租長達數十年,依社會通念,堪信辰○○係有權代表或管理上開共有土地之人,則其所為對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效力自及於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辰○○主張系爭3筆土地上之房屋為純土造房屋,係其所有,分別由對造乙○○、丙○、戊○○、庚○○等人承租,且其等繳納之租金為房租等語。乙○○、丙○、戊○○、庚○○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依最高法院56 年臺上第2346號判例:「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亦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復按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38 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對原有之房屋加以裝修所附合於原有房屋之磚、瓦、鐵皮等,已因附合於原有之房屋而成為該房屋之成分,即無單獨所有權存在。另就主建物附加增建部分,如增建部分無獨立出入口,或係與原有建物作為一體之使用,不具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即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㈡、於原審證人吳玉蘭即劉川米行出具之證明書雖載明「茲說明丙○、柯進風、戊○○、江啟良等四員,於九十六年及九十七年間,確實經由劉川米行轉交付辰○○先生房租屬實」;及證人劉田即協田糧食商行出具之證明書載明庚○○於96年第1、2期、97年第1期交租稻穀之明細(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20頁)。惟證人劉田即協田糧食商行出具之證明書並未說明庚○○繳租之性質;證人吳玉蘭即劉川米行於本院審理中另亦出具說明書載明補充「97年12月16日所出具之證明寫明房租係一般說法,事實上本行並不知道這是房租、地租或房租加地租,詳細情形本行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故本件實無從遽依上開證人吳玉蘭即劉川米行、證人劉田即協田糧食商行所出具之證明書據以認定乙○○、丙○、戊○○、庚○○等人所繳納之租金性質。
㈢、雖證人許作相於原審結證稱:伊小時候就住在系爭3筆土地之鄰地附近,系爭3筆土地上之房屋係伊小時候就有了,係何人所蓋的伊不清楚,房屋係辰○○所有,因為辰○○是地主,伊小時候聽伊祖母及伊母親許黃采藻說辰○○土地上的那些房屋都是辰○○的房屋等語(見原審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許作相係以辰○○是地主及伊小時候聽伊祖母及母親所告知,而認為系爭3筆土地上之房屋均為辰○○所有,惟證人許作相為00年出生,其小時候距今已數十年,系爭3筆土地上之房屋已有變動,辰○○尚且自承系爭3筆土地上之房屋,其中磚造及鐵皮部分非其所興建,是對造所建的等語(見原審98年5月1日、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尚不能僅以證人許作相之證言,遽以證明系爭3筆土地上之全部房屋及建物均為辰○○所有。
㈣、有關乙○○部分:⒈如附圖所示編號H、H1部分:
⑴經原審會同兩造、大甲地政之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坐落
系爭3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之房屋,面積0.0003公頃;坐落同段321-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 部分之房屋,面積0.0031公頃,有大甲地政98年4月7日甲地測字第0980002676號函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如附圖所示編號
H、H1部分之房屋為土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號等情,有原審98年2月24日勘驗筆錄可稽,又編號
H、H1部分為一體之房屋,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⑵上訴人辰○○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H、H1部分部分之房屋為
其所有,為對造乙○○所使用,乙○○則於原審陳稱該部分之房屋係何人所建其不清楚,其於97年8月才開始使用該部分之房屋,該部分其沒有繳租金,其同意辰○○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等語(見原審9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此足見,如附圖所示編號H、H1部分部分之房屋應認係辰○○所有。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K、K1部分:
⑴經原審會同兩造、大甲地政之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坐落
系爭32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之房屋,面積0.0091公頃;坐落同段3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1部分之房屋,面積0.0057公頃,有大甲地政98年4月7日甲地測字第0980002676號函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如附圖所示K、K1部分之房屋為全部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號等情,有原審98年2月2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前開複丈成果圖說明在卷可稽。
⑵乙○○稱如附圖所示編號K、K1部分之房屋係其所有,是其
在十幾年前所興建的,興建當時有經過辰○○的同意,並有繳納地租等語。查辰○○於原審自承如附圖所示編號K、K1部分非其所建(見原審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不否認乙○○有繳租金,惟主張該租金是房屋之租金等語。然查,如附圖所示K、K1部分之房屋為全部磚造房屋,並非土造房屋;且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乙○○,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0頁),則乙○○主張如附圖所示K、K1部分之房屋非辰○○所有,而係其所有,應堪採信。
⑶上訴人辰○○雖否認其有同意乙○○在其所有土地上興建如
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之房屋,且主張其所繳之租金係房租等語。惟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之房屋既為乙○○所有,辰○○實無收取該部分房租之理,依常情而論,當可認辰○○所收取之該部分租金,應係使用土地之租金,則辰○○於乙○○興建該部分之房屋後,仍繼續收取租金,應可認其就乙○○使用其所有之土地有默示之同意。又乙○○所陳:劉川米行的稻穀租,伊祖父江添丁過世後,改為江啟良名下代表,目前臺中縣○○鄉○○路○○ ○號的房子,仍為江啟良、乙○○所共有,稻穀租十幾年即由江啟良、乙○○所共有,共同各繳交一半,經由劉川米行轉交給地主,該稻穀租金,原來是該房屋的房租加地租,原房屋因颱風倒塌,我們兄弟兩人徵得地主辰○○同意,改建為磚造房屋後,該稻穀租金即僅剩地租而已等語,核與上開認定相符,且乙○○、江啟良為兄弟,二人共有上開房屋,而僅由江啟良出名繳納租金,亦與常情無違,是上訴人辰○○雖另主張其並未將K、K1部分之土地及房屋出租乙○○,而係出租予其兄江啟良使用,並提出江啟良每年給付房租之證明為證,而認乙○○係無權占有搭建房屋云云,尚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乙○○占有使用辰○○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土地,應有正當權源。
㈤、有關丙○部分:⒈如附圖所示編號L、L1、L2、L3部分:
⑴經原審會同兩造、大甲地政之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坐落
系爭32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之房屋,面積0.0035公頃;坐落同段3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1、L3部分之房屋,面積分別為0.0019公頃、0.0021公頃;坐落系爭3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2部分之房屋,面積0.0020公頃,有大甲地政98年4月7日甲地測字第0980002676號函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雖如附圖所示編號L、L1房屋,該複丈成果圖記載為磚造房屋,然如附圖所示編號L、L1、L2、L 3部分之房屋主體係土造平房,另搭蓋鐵皮房間,土造主體部分與鐵皮房間部分之屋頂係全部相連接之鐵皮屋頂,另相連接部分有一部分則為土造瓦頂平房,前開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號等情,有原審98年2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核與現場照片相符,堪信為真。且從丙○於本院所提之說明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以下)清楚可知,如附圖所示編號L、L1房屋,從正面觀之,似為磚造,然就正面、背面整體觀之,自應以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所示方為正確,顯見該複丈成果圖係僅就房屋正面所為之記載,就此,丙○翻異前詞(詳見下述)主張原審認定此二部分為土造房屋,應屬有誤云云,尚無可採。
⑵上訴人辰○○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L、L1、L2、L3部分之房
屋為其所有。丙○則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L、L1房屋,原為辰○○所有之稻草屋頂土造房屋,但約於30年前,因房屋老舊颱風倒塌漏水,丙○徵得辰○○本人及318地號土地原地主許雲陽等人之同意,改建為水泥瓦屋頂磚造房屋,之後丙○再徵得辰○○等人同意改建為鐵皮屋屋頂,是L、L1房屋已經重新改建為磚造房屋,此從附圖載明此二部分為磚造房屋自明,自應尊重大甲地政複丈後之認定。又L2、L3部分乃丙○與其兄弟所建造,乃丙○所有,且非編號L、L1之附屬建物,此點由L、L1與L2、L3二者高度不相等,且交界處之土角塊並非交叉堆疊,有明顯的接縫,可以得知二者是在不同的時間,分兩次建造的等語。查,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長生路756號的廚房與三個房間是原審原告或是誰蓋的?)誰蓋的我不知道。廚房大概日據時代蓋的,是土造的,土造的材料是從自己的田挖出來的。(丙○有繳租金,該租金是房租還是地租?)租金有包括房租連帶地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是證人丁○○並不知上開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然丙○於原審自承如附圖所示編號L、L1、L 2 、L3部分之原來土造部分房屋是辰○○向其他人買來租給其祖先的(見原審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不是其家人建的(見原審9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陳稱伊有經地主同意整修過房屋,並繳納租金,且其所繳350斤的稻穀租給辰○○是包括L、L2、M、M1的部分等語(見原審9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於事後又翻異前詞,改稱L、L1已重建為磚造房屋,且L2、L 3是其和兄弟蓋的,應不可採。又證人甲○○於本院雖附合丙○結證稱:其與丙○是堂兄弟,L1、L2、L3是丙○跟他兄弟自己蓋的等語。然其證詞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足為有利於丙○的認定。從而,如附圖所示編號L、L1、L2、L3部分之房屋應認係辰○○所有。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M、M1部分:
⑴經原審會同兩造、大甲地政之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坐落
系爭32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之建物,面積0.0007公頃;坐落系爭3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1部分之建物,面積0.0030公頃,有大甲地政98年4月7日甲地測字第0980002676號函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如附圖所示編號M、M1部分係半磚造、半鐵架之半開放式空間,無獨立門牌號碼等情,有原審98年2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如附圖所示M、M1部分,丙○陳稱為其所有,且是半開放式豬舍非房屋不能住人,此與現場照片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⑵上訴人辰○○主張丙○未曾繳納M、M1之房租或地租,且M、
M1 為豬舍是半開放式,不能遮風避雨,無獨立門牌號碼,如何繳納租金等語。對此丙○則否認之。查,丙○自承如附圖所示M、M1部分,是半開放式豬舍非房屋不能住人,且其有繳交L的房租加上地租等語,足見M、M1的性質為半開放式之豬舍不能住人,明顯與L為房屋不同,且本件辰○○向對造乙○○、戊○○、庚○○等人收取之租金多為房租性質,並無單就不能住人之建物收取租金之情形,則丙○所繳交之租金,是否已包括豬舍之地租實大有可疑?且丙○曾於原審陳稱:如附圖所示M、M1是我哥哥蓋的,是磚造的,是在四十幾年前蓋的,土地是誰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98年5月1日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21頁)。則該豬舍既非其蓋,且其連土地是誰的都不清楚,其事後改稱有繳交此部分的地租,顯無可採。由此足見,丙○應無占有使用辰○○所共有如附圖所示M、M1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
㈥、有關戊○○部分:⒈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A3、A4、A5、A6、A7部分:
⑴經原審會同兩造、大甲地政之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坐落
系爭3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4、A6部分之房屋,面積分別為0.0360公頃、0.0034公頃、0.0018公頃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5部分以欄杆圍成之空地,面積0.0006公頃;坐落同段321-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7部分之房屋,面積分別為0.0049公頃、0.0010公頃、0.0014公頃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以欄杆圍成之空地,面積0.0002公頃,有大甲地政98年4月7日甲地測字第0980002676號函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A7部分為土造房屋;A1、A6部分為鐵皮房屋;A2、A4部分為磚造房屋;A3、A5部分為欄杆圍成之空地,前開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號等情,有原審98年2月2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前開複丈成果圖說明在卷可稽。
⑵上訴人辰○○主張上開房屋土造部分為其所蓋。戊○○則稱
上開房屋土造部分係其父親於50幾年前所蓋,嗣後有加蓋鐵皮及磚造部分,伊有繳納土地之租金等語。經查,雖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請問證人長生路770號未蓋前土地的情況?)我是戊○○的鄰居,該建物未蓋前是池塘。(我的建物要蓋時,你有沒有幫忙到?)我有去幫忙。當時的材料是土造的,土造的材料是從自己的田挖出來的。除了我之外,還有我大哥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另證人己○於本院亦結證稱:(證人己○是我的親叔叔,我要問他我現在所住的長生路770號建物,是原審原告蓋的,或是我爸爸蓋的?)是我和戊○○的爸爸蓋的。(該建物大約何時蓋的?)大概已蓋了快60年。當時我蓋的時候是用自己的工,而且請鄰居幫忙的。(建物是磚造或土造?)都有。(光復前後蓋的?)光復後約二三年蓋的,正確時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然戊○○自陳其父林相添為辰○○父親黃來旺之長工,而證人丁○○、己○雖均證稱有與林相添一同蓋屋,然林相添究為雇主或其自己而興建土造部分之房屋,彼二人自難以知悉。本院參以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號之房屋稅籍資料,已明白區隔「土造」部分及「磚造」部分為不同納稅義務人(見原審卷一第151頁、第
152 頁),依其記載,「土造」部分於46年1月已開始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辰○○;而「磚造」部分,至遲於64年普查時,即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戊○○之父親林相添,雖稅籍資料並非產權證明,然兩造對於稅捐機關就同一門牌號碼房屋,區隔「土造」及「磚造」房屋,並核定為不同之納稅義務人,既已沿襲數十年而無爭議,堪認其核定之納稅義務人應與實際之所有人相符,且辰○○於原審亦不否認磚造及鐵皮房屋部分則非其所蓋(見原審9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堪信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土造」房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A7部分,應係辰○○所有;而「土造」以外之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A 6之鐵皮房屋及A2、A4之磚造房屋部分,則應係戊○○所有。
⑶上訴人辰○○雖主張如附圖所示A1、A2、A3、A4、A5、A6部
分均係與A、A7部分主建物房屋相依為用,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依存關係,為不可脫離A、A7部分房屋而獨立之建物,均應屬如附圖所示編號A、A7部分房屋之附屬物而為整體房屋之一部分;均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是如附圖所示A、A1、A2、A3、A 4、A5、A6、A7部分之房屋及空地全部係屬辰○○所有云云。然如附圖所示A3、A5部分為空地,與辰○○所有之A、A7部分房屋,屬不同之客體,自非A、A7部分房屋附屬物。又上開「土造」以外之戊○○所有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A 6之鐵皮房屋,面積總計為0.0062公頃;A2、A4之磚造房屋部分面積總計為0.0044公頃,且各有獨立的牆壁與巷弄與辰○○所有之A、A7「土造」房屋區隔、分開,亦均有獨立之出入口;甚且,同一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號之房屋稅籍資料,已明白區隔「土造」部分及「磚造」部分為不同納稅義務人,業據前述,自難認上開如附圖所示編號A1、A6之鐵皮房屋及A2、A4之磚造房屋僅為辰○○所有之A、A7「土造」房屋之附屬建物。由此足見,如附圖所示編號A1、A 6之鐵皮房屋及A2、A4之磚造房屋應為戊○○所有之獨立房屋。
⑷上訴人辰○○雖否認其有同意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1
、A 6之鐵皮房屋及A2、A4之磚造房屋,且稱戊○○所繳納的是房租等語。惟上開房屋既係戊○○所自行興建,則辰○○當無收取該部分房租之理,依常情而論,當可認辰○○所收取之該部分租金,應係使用土地之租金,則辰○○於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6及A4房屋,仍繼續收取租金,應可認其就戊○○使用上開土地已有默示之同意。從而,戊○○占有使用辰○○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6、A4部分土地,應有正當權源。
㈦、有關庚○○部分:⒈經原審會同兩造、大甲地政之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坐落
系爭3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房屋,面積0.0106公頃,有大甲地政98年4月7日甲地測字第0980002676號函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房屋係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號等情,有原審98年2月2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⒉庚○○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房屋原係竹子混土牆壁
,之後因颱風而整間毀損,伊經地主同意後以磚塊全部重建,伊並有繳納土地及房屋之租金等語,惟為上訴人辰○○所否認。查,辰○○自承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原來是其蓋的土造房,後來經庚○○修繕成磚造及瓦頂房屋等語(見原審9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該部分房屋現為磚造房屋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核與現場照片相符,則庚○○辯稱該部分之房屋為其所全部重建等情,應堪採信。由此足見,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房屋應認係庚○○所有。
⒊上訴人辰○○雖否認其有同意庚○○重建該部分之房屋,且
稱庚○○所繳納的是房租等語。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房屋既係庚○○所自行興建,則辰○○當無收取該部分房租之理,依常情而論,當可認辰○○所收取之該部分租金,應係使用土地之租金,則辰○○於庚○○興建該部分之房屋後,仍繼續收取租金,應可認其就庚○○使用該部分土地興建房屋有默示之同意。從而,庚○○占有使用辰○○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應有正當權源。
三、上訴人辰○○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收回重建之必要,不得僅以物理上堅固與否為準,亦不以房屋瀕於倒塌為限,其因建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者,亦屬之。且此係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的,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者,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終止租約。至出租人收回房屋係由自己重新建築,抑或與他人合建,甚至供由他人重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1767號、60年臺上字第3027號、64年臺上字第1387號、70年臺上字第1401號判例可循。
㈡、上訴人辰○○主張收回系爭3筆土地後,是要賣給建設公司興建房屋使用,且系爭3筆土地南側之道路對面,已經有新蓋好的數十戶透天3樓房屋之新社區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照片為證,對造對此並不爭執,並且陳稱建設公司之人員亦曾找乙○○談過此事等語(見原審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上訴人辰○○主張其收回系爭3筆土地後,是要賣給建設公司蓋房屋使用,應堪採信。
㈢、查如附圖所示編號H、H1部分房屋係辰○○所有,現為乙○○所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L、L1、L2、L3部分之房屋係辰○○所有,現為丙○所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A7部分之房屋為辰○○所有,現為戊○○所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次查前開房屋或全部為土造、或部分為土造、部分以磚塊或鐵皮或瓦片翻修,參以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房屋之土造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A7部分之房屋稅籍資料,於46年1月已開始起課房屋稅,課稅面積共102平方公尺,現值為2,200元(現如附圖所示編號A、A7土造部分之面積分別為0.0360公頃、0.0014公頃),可推知,前開房屋土造部分已建造年久,價值不高。而丙○、戊○○雖有整修前開系爭房屋,惟渠等係以鐵皮、磚塊、瓦片翻修,尚難認前開系爭房屋之價值會大幅提昇。而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佐以系爭3筆土地南側之道路對面,已經有新蓋好的數十戶透天3樓房屋之新社區等情,可知前開房屋已與該土地之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而有重建之需求。再較之乙○○、丙○、戊○○、庚○○陳稱對面新社區之地主係補償住戶每戶兩、三百萬元而讓該些住戶搬走以蓋新社區等情(見原審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該地區之土地有相當之利用價值。再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辰○○收回房屋雖係供由他人重建,亦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重新建築之規定。則上開辰○○所有之房屋已因建造年久、價值不高,與該土地之利用價值顯不相當,上訴人辰○○主張以收回重新建築為由終止租賃契約,請求其等騰空遷讓房屋,自屬有據。
㈣、另如附圖所示編號K、K1部分之房屋為乙○○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M、M1部分之建物係丙○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A6及A2、A4部分之房屋係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房屋為庚○○所有,均非辰○○所有,則上訴人辰○○請求其等騰空遷讓上開房屋,自屬無據。
㈤、基上,上訴人辰○○先位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等規定,請求:⑴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辰○○;⑵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L、L1、L2、L3部分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辰○○;⑶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A7、A5部分之房屋(按A5應為欄杆圈圍之空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所為請求:⑴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K、K1部分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辰○○;⑵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M、M1部分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辰○○;⑶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A6及A2、A4、A3之房屋(按A3應為欄杆圈圍之空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辰○○;⑷庚○○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訴的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件上訴人辰○○提起預備訴之合併,上開本院認其上開先位有理由部分,就其備位聲明自無庸判決,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辰○○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辰○○就其上開先位無理由部分,備位主張:⑴乙○○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之房屋,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丙○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M、M1部分之建物,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⑶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4、A6部分之房屋,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⑷庚○○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房屋,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查,丙○應無占有使用辰○○所共有如附圖所示M、M1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業據前述,則此部分上訴人辰○○請求丙○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M、M1部分之建物,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乙○○、戊○○、庚○○使用辰○○所共有之上開土地,應可認得有辰○○之默示同意存在,而可認其等占有使用辰○○所共有上開土地,應有正當權源,亦如前述,則此部分上訴人辰○○訴請乙○○、戊○○、庚○○拆屋還地,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開本院認定應為辰○○所有之房屋,現為乙○○、丙○、戊○○所居住使用,彼等遷讓前開房屋前,均須事先覓妥將遷往之處所始能搬遷,影響渠等生活至鉅;及前開本院認定丙○所有如附圖所示M、M1之建物,丙○應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部分,均非立時可就,且需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本院審酌一時命其等遷讓房屋或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當有所困難,爰定其履行期間為6個月,以資兼顧。
肆、綜上所述:
㈠、上訴人辰○○⒈先位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之規定,請求:⑴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辰○○;⑵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L、L1、L2、L3部分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辰○○;⑶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A7、A5部分之房屋(按A5應為欄杆圈圍之空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辰○○。及⒉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丙○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M、M1部分之建物,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辰○○⒈先位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之規定,請求:⑴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K、K1部分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辰○○;⑵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M、M1部分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辰○○;⑶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A6及A2、A4、A3之房屋(按A3應為欄杆圈圍之空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辰○○;⑷庚○○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辰○○。及⒉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⑴乙○○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之房屋,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4 、A6、A3部分之房屋(按A3應為欄杆圍成之空地),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⑶庚○○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房屋,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丙○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M、M1部分之建物,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即命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A 6及A2、A4、A3部分之房屋「按A3應為欄杆圍成之空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辰○○部分),分別為上訴人辰○○敗訴及勝訴之判決,均尚有未洽,兩造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辰○○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上訴人辰○○勝訴及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附圖: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8年4月7日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