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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樂境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起訴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邱應志變更為丙○○,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樂境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坐落原屬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路1 段153 號建物後方之排水溝公共設施未善盡管理責任,導致排水溝污水滲入上訴人所有建物後方空地及地下室,屢經催告被上訴人修繕均未獲置理,其為避免損失擴大,乃於民國94年間雇工修繕上開排水系統及遭污損之屋後地面瓷磚,總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62,350 元。爰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必要費用及自97年12月1 日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62,350 元及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48,175元及利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即就除施作黑珠石之58,000元、作石水泥沙8,000 元外其餘施工項目共計96,350元認與排水溝有關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酌定上訴人應償還48,175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4,175 元,及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稱:上開排水溝因上訴人未善盡管理、修繕之責而損壞且污水滲入上訴人所有之露天地板,造成上訴人所有之露天地板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上訴人僱工修繕系爭排水溝及露天地板,自屬處理被上訴人事務,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償還其必要費用,原判決認屋後空地屬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其修繕並非被上訴人事務為由,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辯稱:對排水系統為社區共用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修繕,暨上訴人修繕排水系統不違反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等情並不爭執。惟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幾乎全是修理、汰換其私人建物露天地板之費用,此為專有部分之修繕,被上訴人並無管理義務,又上訴人汰換之黑珠石亦較原材質高級,應自行負擔其費用。上訴人就收據明細中何者屬於修繕排水系統之費用並未舉證說明,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共用部分及相關設

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且依上訴人所施作之防水工程,經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1 日請廠商估價,認為工程款僅需15,935元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屬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153 號建物後方、應由被上訴人管理維護之排水溝公共設施污水滲漏,其因而出資修繕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真實。上訴人主張前開建物之屋後空地因污水滲入、瓷磚受損等情,固據被上訴人否認。然查證人即社區92年度、94年度主任委員張振仁於原審證稱:水溝滲水會延伸到上訴人的後院,後院的地面有水漬痕跡等語;證人即社區93年度財務委員、94年度及95年度主任委員游如祥於原審證稱:

伊看到水溝牆壁漏水滴到上訴人住家地板等語;證人即施工者洪啟明證述:屋子後面有一個圍牆,圍牆過去有一條水溝,水從圍牆下面流出來,瓷磚都變黑了,還有掉下來等語(見原審98年7 月14日、10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相符。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多紙,亦顯示該空地僅後段鄰接排水溝位置經重貼瓷磚,前段鄰接道路位置則無此情形,堪認該瓷磚確遭排水溝污水滲入而受損,否則上訴人當不致平白支付此費用而予修繕、重貼,故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亦堪予採信。

二、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排水溝公共設施既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其污水滲漏而須增設防水設施、暨因而污損鄰接之他人瓷磚修繕事宜,應均屬被上訴人事務。上訴人於94年間覓由他人施作系爭工程前,已先行聯繫被上訴人當時主任委員查看滲水情況,顯有管理他人修繕事務之意思,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雖非「損害」,但其如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者,自應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排水溝防水工程及屋後空地瓷磚修繕之必要費用,固如前述,然未據證明其屋後空地瓷磚污損程度,暨是否應以全部刨除、重新鋪設之方式施作,且其鋪設較高級之黑珠石材質地磚致增加費用、施工價錢無法排除該部分僅就防水工程予以估算等情,業據證人洪啟明證述在卷(見原審98年10月1 日筆錄);又被上訴人遲至施工後迄今已近5 年始於99年4 月1 日自行延請廠商估價、亦無從證明本件修繕所需實際金額。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審酌上情,並斟酌上訴人提出之施工費用162,350 元收據所列費用明細含:①垃圾2 台5,000 元、②作地面水泥3,510 元、③作地面沙3,600 元、④黑珠石58,000元、⑤作石水泥沙8,000 元、⑥工資3 人35,750元、⑦PE防水36,000元、⑧水管石12,490元等一切情狀,定被上訴人應償還按上開金額50% 計算之必要費用為81,175元。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法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175元及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48,175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林慧貞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1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