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土地界址糾紛,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4日16時30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號前,上訴人先持裝有除草劑之噴槍,對被上訴人所種植之蕃薯葉、馬拉巴栗葉、九芎樹、發財樹等植物噴灑除草劑,致該等植物枯萎而失去效用,被上訴人見狀,乃出手拉扯該噴槍欲阻止上訴人之噴灑動作,遭上訴人毆打,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前胸疼痛、右小指、左食指、左下肢、左大腳指挫傷、右小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4,236元,及精神受極大痛苦,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4,236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稱:
1、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持裝有除草劑之噴槍對被上訴人所種植前述植物噴灑除草劑,以致該等植物枯萎死亡,復將被上訴人毆打成傷等事實,業經鈞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上訴人毀損罪及傷害罪各拘役25日、50日,並已確定在案,上訴人對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其刻意歪曲事實,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2、被上訴人向四維中藥行購買中藥部分,係因遭到上訴人毆打及噴灑農藥,造成左側胸肋骨扭傷及撕裂傷,因而左前胸疼痛,且上訴人以毒性極強之除草劑(巴拉松)大量噴灑在被上訴人臉部及身體,造成被上訴人吸入大量除草劑,事後呼吸困難,咳嗽時痰中帶血,前往澄清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打針吃藥兩個星期,病況未改善,始前往四維中藥行購買「正大七厘散」服用,俾以治療胸部疼痛及解毒,此部分1萬6,00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應屬必要費用,原審法院未能詳究,即遽以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容有違誤。
3、再者,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毆打及噴灑農藥,除受有右小指腫脹變形、近端指骨骨折、左前胸疼痛、左食指、左下肢及左大腳指挫傷等傷害,且事發後連續15天左右,被上訴人均因倒臥時連呼吸都會劇烈疼痛,每晚只能靠著牆壁坐著睡覺,痛不欲生;又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以高壓農藥朝著臉部及身體大量噴灑,以致吸入大量除草劑,事後發生頭暈、噁心,且感到呼吸困難,咳嗽痰中皆有血絲,無論在身體或精神上,均遭受到極大之痛苦,參以上訴人案發迄今,未向被上訴人道歉,反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原審法院未能審及被上訴人所受身體及精神之巨大痛苦,以及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等情,僅判決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實屬過低,衡以上訴人平日有多處店面及套房收租,每月租金即達7萬3,000元以上,而有相當經濟能力等情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亦屬合理適當。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本件是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當時上訴人正在噴灑除草劑,被上訴人先毆打上訴人,搶上訴人之噴槍,被上訴人胸痛是因為搶上訴人之噴槍時,自己拉傷所造成,而被上訴人手受傷則是因為上訴人戴安全帽,被上訴人敲打上訴人安全帽手才受傷,上訴人沒有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於本院補稱:
1、兩造糾紛之土地(即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界址早於81年3月24日,即由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派員測量並確定,立下界標,被上訴人刻意欲製造糾紛,將界標逕行拔除,上訴人確為訟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2、原審判決書所載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實非上訴人獨自一人得以完成,惟原審不查,認事用法,不無違誤。至於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糾紛實因被上訴人欲強佔上訴人固有之財產(即訟爭土地)所致,何來精神遭受極大痛苦,滋事者卻反成受害者,尚有天理?再者,本案被上訴人顯已預謀滋事,前於97年5月19日被上訴人假意藉稱欲協調訟爭土地事宜,由其邀請本鄉知名人士江煥盛(當日有來但未與會)、本村村長劉孟弦、地政士賴誌狄等人,一同至被上訴人家中,甫坐下來被上訴人即自其長褲兩邊口袋抓出預藏之細沙,對著上訴人之顏面丟擲兩次,並趁上訴人眼睛睜不開時,立刻揮拳攻擊上訴人之顏面,復再至旁邊之鐵捲門處,取出預藏之鐵管,對著上訴人一陣猛打,上訴人因措手不及只以雙手抵擋,上訴人的女兒當時亦在場,為保護上訴人亦慘遭被上訴人失去理智般無情的攻擊;被上訴人另於98年2月24日刻意手戴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公告列管之兇器-「手指虎(鐵拳頭)」,對著上訴人的顏面猛力揮打,上訴人因不及防備,致造成嘴唇裂傷而腫痛流血,幸經鄰居及時報警被上訴人才住手,否則後果難料,且自行就醫縫了6針,被上訴人之行為同樣已涉及刑法第277條之普通傷害罪,係上訴人顧及親誼方未提告。
3、訟爭之土地係上訴人固有之財產,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前未取得所有權人(上訴人)同意,在訟爭土地上任意堆置擺放其私人物品,經上訴人善意規勸且多次要求搬離,均置若罔聞,以致訟爭土地雜草叢生,鳥類排泄物任意傾倒棄置,案發當日上訴人為免影響環境衛生及滋生疫情,於不得已的情況下進行除草劑之噴灑工作,何來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又縱觀本案始末,被上訴人刻意手戴「手指虎」對上訴人顏面猛力揮打,上訴人依民法第149條之規定回擊,應屬正當防衛之行使,縱有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依法亦應得予免責,無庸負民事賠償責任,原審未查,顯判決有所違誤。
三、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7,356元,及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此部分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並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1.駁回對造之上訴。2.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3.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6萬6,000元,及自98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土地界址糾紛,先持裝有除草劑之噴槍,對被上訴人所種植之蕃薯葉、馬拉巴栗葉、九芎樹、發財樹等植物噴灑除草劑,致該等植物枯萎而失去效用,被上訴人見狀,乃出手拉扯該噴槍欲阻止上訴人之噴灑動作,致遭上訴人毆打,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前胸疼痛、右小指、左食指、左下肢、左大腳指挫傷、右小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7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98年7月3日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且上訴人因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拘役25日、50日,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等情,亦經原審調閱98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刑事案卷宗(內有98年度偵字第8778號偵查卷),核閱無訛,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否認有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卷附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刑事卷宗,上訴人於98年2月24日警訊時陳供:「(你向警方稱述被你弟丙○○打,...?你是否還手?有無用工具還手?)答:.
.我有還手,那時我有用腳踢他,也有用手打他,我也不
知道打那裡,因為那時我們扭打在一起,我拿棍子只是嚇我弟,叫我弟把噴槍還我而已。」等語,有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參;且上訴人於98年4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復陳供;「乙○○:你有無打丙○○?)答:我們在拉扯,他一來搶我的噴槍,就打我,我搶不過他要他還我噴槍,我就進去拿頭柄,我是怕他拿噴槍打我,後來他又放掉噴槍,來搶我的頭柄。我也搶不過他,才拿出小刀,叫他把東西還我。小刀才拿出來就搶來搶去不知道怎麼樣掉了。在拉扯時他打我,我也打他。」等語,亦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上訴人上開警、偵訊供詞,其自承有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其未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傷勢非其行為所造成,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2、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扭打之際,其猶有時間進屋拿頭柄、小刀為工具,並進而毆打傷害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有時間離開現場,本得走避以免傷害發生,惟上訴人竟進屋另行持物攻擊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係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而非為對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與正當防衛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自不得免其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其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實無可採。
3、另被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害,係因上訴人毆打之侵權行為所致,該傷害結果與上訴人之毆打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法傷害被上訴人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已如前述,依法即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歷經診療程序,其肉體、精神均受有痛苦。爰審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請求其診療所支付之醫療費用計2萬4, 236元,並提出霧峰澄清醫院收據(金額合計4,366元)、本堂澄清醫院(金額18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金額480元)、四維中藥行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1萬6, 000元)、霧澄中醫診所收據(金額合計3,210元)為證。惟其中:⑴霧峰澄清醫院收據號碼0000000之醫療費用180元收據部分,依該收據記載病患姓名係吳錦雪,顯非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予以剔除;⑵霧澄中醫診所,其中98年2月24日、98年2月26日及98年3月9日之門診掛號費收據6紙共計700 元部分,非但將98年2月24日、98年2月26日及98年3月9之門診掛號費收據各一紙,重複影印提出主張,且與所提出之霧澄中醫診所98年4月15日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係重複計算,故該700元均應予以剔除;⑶四維中藥行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1萬6,000元,其上記載之中藥材,被上訴人未提出醫師囑附之處分簽,無證據證明係經醫師指示所開立,尚難認為確屬本件受傷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亦應予以剔除。準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7,35 6元(24236元-180元-700元-16000元=7356元)。
2、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主張精神受極大痛苦,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而上訴人則係初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曾貸款10,00萬元興建房屋,其中四間房屋門牌均○○○鄉○○○路○○號,均出租予他人使用,每間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另有搭建鐵皮屋2間出租,租金各為1萬元、1萬5,000元等情,分別經兩造於原審各自陳述在卷,且為彼此所不爭執,另經本院調閱兩造財產歸戶資料,被上訴人有土地七筆、建物二筆;上訴人則有土地九筆、建物二筆。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兩造為兄弟因土地界址糾紛致拉扯互毆,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損失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3、基上,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之金額合計為3萬7,356元(醫療費用7,356元+慰撫金3萬元=3萬7,356元)。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於3萬7,3 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就前揭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兩造糾紛之界址何在?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並無調查審認之必要。再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黃文進法 官 王金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