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 黃世孟
林秀月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愛真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盧迎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臺中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子榮間之買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係虛偽,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子榮提起偽造文書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615號審理中。若上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子榮之偽造文書罪行成立即得認其二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自屬無效,本件確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然本件訴訟之爭點並非以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為據,被告此項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不合,其停止訴訟之聲請,即不能准許,先為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楊子榮購買坐落臺中縣后里鄉(現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357號、門牌號碼臺中縣后里鄉(現臺中市○里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乙棟,被上訴人於買受後於96年2月16日就系爭房屋辦妥保存登記,於96年7月27日被上訴人前往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有人將系爭房屋門鎖打開,並由電器行人員在外牆二樓裝設冷氣,經被上訴人去電楊子榮,楊子榮趕赴現場詢問後,始知係上訴人林秀月所僱請,當日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並催請上訴人等人應於96年7月30日遷離,上訴人及黃永河、黃世杰(下稱上訴人等人)皆不予理會,被上訴人不得已於96年7月30日提出刑事竊佔告訴。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等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屋內居住,且拒不遷還,上訴人等人所為屬無權占有,已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查系爭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06,005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6,700元×60.15㎡=1,606,005元),系爭房屋現值為487,000元,按土地現值與房屋現值總價百分之十計算每月租金為17,442元【計算式:(1,606,005元+487,000元)×10%÷12=17,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計8個月,損害金額共139,536元,另請求上訴人等自97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7,442元。
(二)又,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楊子榮購買系爭房屋,乃起因於楊子榮向被上訴人借款,共借了9,035,000元,其中7,535,000元有開本票給被上訴人,另150萬元沒有開本票,嗣楊子榮無力清償,被上訴人遂持楊子榮於95年9月8日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楊子榮為免於被執行,先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又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以1,000萬元之價格賣予被上訴人,並抵償同額債務,被上訴人與楊子榮於95年12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土地部分於95年12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系爭房屋部分亦於96年2月16日完成建物之第一次登記。後來因買賣價金超過被上訴人借給楊子榮的錢,故被上訴人又以房屋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330萬元全部借給楊子榮,故楊子榮目前仍欠被上訴人2,335,000元。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楊子榮購買系爭房屋前,楊子榮出示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相關資料(即楊子榮與上訴人林秀月間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係基於信賴公家機關所登載之文書而與楊子榮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交付買賣價金取得系爭房屋後,並就系爭房屋為第一次保存登記,被上訴人係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經被上訴人向楊子榮查詢,系爭房屋前經上訴人林秀月、訴外人黃永河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時,該屋現況為空屋,有查封筆錄之記載可為證,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等人所述與訴外人楊子榮間之糾紛,應與本案無涉。上訴人等人以楊子榮與上訴人林秀月間之債權是否有效成立為本案之關鍵,請求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1號損害債權案件判決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無理由。又上訴人等人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92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之理由「至於雙方關於產權之爭議,自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觀之,僅足證明上訴人等人無竊佔犯行,尚無法證明上訴人等人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三)聲明:(1)上訴人及黃永河、黃世杰等四人應將坐落臺中縣后里鄉(現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35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后里鄉(現臺中市○里區○○○路○○號之房屋乙棟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2)上訴人及黃永河、黃世杰等應給付被上訴人139,536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應自97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442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並於本院補稱:
(一)系爭房屋自82年12月起房屋稅繳納者為上訴人林秀月,94年4月21日因訴外人楊子榮向其購買該屋,房屋稅之繳納者改為楊子榮,而自95年12月21日被上訴人又向楊子榮購買該屋起,該屋之房屋稅遂由被上訴人所繳納。該房屋被上訴人自楊子榮處購入時,係委任朱吉昌代書辦理相關之事宜,並自96年1月31日起進行第一次登記之公告至96年2月15日止,有相關房屋稅籍資料跟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
(二)另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楊子榮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據如下:(1)上訴人林秀月於原審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即自承94年4月6日與訴外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為伊所親簽。(2)於94年7月20日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10號假扣押裁定請對訴外人楊子榮所有財產,包含系爭房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3)上訴人於94年9月15日查封筆錄陳稱「執行標的物只有債務人(即楊子榮)之房屋…,現因債務人將她的姐姐趕走,所以目前是空屋,…。」且觀諸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所提供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中記載,訴外人楊子榮係於94年4月21日買入取得,已證明上訴人確實表示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楊子榮所有,應認楊子榮早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否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必失所附麗。再者,上訴人當初如無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物權合意,又何必大費周章以楊子榮為債務人假扣押裁定查封系爭房屋?益徵楊子榮出賣系爭房屋乃有權處分,被上訴人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第7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楊子榮於取得系爭房屋處分權後,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與保存登記,已符合不動產買賣登記之生效要件。又按新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依法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縱本案發生在新民法第759條之1施行前,然自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決議要旨謂:「土地登記簿既登記系爭土地為公司所有,則在未依法塗銷此項登記以前,難謂公司非所有人,公司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權利,即無不合。」可見,修法前實務見解亦承認其效力。退萬步言,登記係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為保障其真正,登記機關對於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聲請,均經嚴格實質審查,國家機關既已為實質審查,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自應具有推定真正之效力。復以,新民法第759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意旨:「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上訴人早於94年4月6日已將系爭房屋處分權讓予訴外人楊子榮,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應排除伊為真正權利人之身分,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向上訴人請求所有權妨礙除去,乃於法有據。
(四)又,觀之上訴人林秀月與訴外人楊子榮於原審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中,上訴人林秀月對房屋之占有狀態模糊其詞,此由法官問證人楊子榮:「被告林秀月將系爭房屋賣給你,有無將這房屋交付給你?」證人楊子榮稱:「…在94年4月6日當天他跟我簽完買賣契約書,就把鑰匙交付給我,當時裡面沒有人住,只剩下他姐姐在騎樓賣東西…94年4月黃世孟就去當兵…」並經法官問上訴人林秀月:「對證人所述有何意見?」上訴人林秀月稱:「證人所述不實在,是他用不法手段脅迫我簽發系爭本票…證人於88年就被通緝…我是於80幾年認識證人的」惟上訴人林秀月於94年9月15日查封筆錄係陳稱「執行標的物只有債務人(即楊子榮)之房屋…,現因債務人將她的姐姐趕走,所以目前是空屋,…。」是以,上訴人林秀月於原審法官訊問系爭房屋是否為空屋交付楊子榮時,言詞有所閃躲,但於另案欲查封楊子榮財產時,又稱系爭房屋為空屋,顯見上訴人所言並不實在,甚至只敘述對自身有利部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之真實義務。況於本案中,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權利始終只主張原始起造人,被上訴人亦承認之,然將處分權讓與訴外人楊子榮部分,上訴人對證人之證詞與法官訊問,非但未予否認,反顧左右而言他,可見,上訴人對訂立房屋買賣契約後之交付情形,均無法合理與確切交代正當占有權源。且被上訴人還始終辯稱其子即上訴人黃世孟居住於系爭房屋二樓,然當時黃世孟正在當兵,根本無居住事實,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均無法舉證上訴人黃世孟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子榮為被告,聲請再議發回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經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615號)並多次開庭,其中,刑事庭法官調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之資金資料後,已告知查無問題,又於100年3月28日開庭時,訊問楊子榮借款用途,楊子榮亦一一詳述(均用在訴訟費、反擔保金、家屬在大陸所需花費、苗栗投資土地用等),是從上情觀之,該案件與本案應無牽連,上訴人所懷疑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存在。其一再以偽造文書案件為理由拖延本案進行,應無理由。本案基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子榮之債權債務關係無論存在與否,均不在本案聲明範圍內,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與楊子榮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取得房屋所有權,惟實際上仍在兩人債權債務關係上爭執。今上訴人林秀月與訴外人楊子榮之間就系爭房屋土地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林秀月業已受敗訴之確定,有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158號民事裁定可資為證。
則訴外人楊子榮即確定取得執行名義,並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應屬有效。從而,本案既然是基於物權為返還房屋之請求,於第一審判決書中,原審法官對被上訴人是否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爭點,均有所闡釋。則觀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與第一審答辯無異,盡是質疑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提款次數金額、本票開立日期、方式、金額等等,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鉅細靡遺交代,至於被上訴人之配偶梁瑞聰帳戶之交易明細,前審亦有調查,是以,上訴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法應予駁回。
(六)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
(一)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林秀月出資建築(當時未辦保存登記),該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亦為上訴人林秀月所有,前因上訴人林秀月與訴外人楊子榮經友人介紹認識,上訴人林秀月遭楊子榮設計並強迫拍下裸照,而自90年4月20日之後陸續簽立多紙本票,93年10月23日楊子榮以公開裸照威脅上訴人林秀月將系爭土地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楊子榮,楊子榮遂聲請查封系爭土地(效力不及其上之系爭房屋),經本院以94年度執五字第17460號執行在案,楊子榮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土地,並於95年4月間完成變更登記。楊子榮於承受系爭土地前,即以偽造買賣契約及稅籍移轉申請書之方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在其下。楊子榮持偽造之買賣契約及稅籍移轉申請書向地政機關所為登記應屬詐欺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自始確定無效,且關於楊子榮偽造文書部分,亦經上訴人林秀月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訴外人楊子榮復將上訴人林秀月所簽發之1,500萬元本票讓予訴外人蔡瑩慈,讓蔡瑩慈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方式,對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5年度執三字第19225號執行在案,於執行拍賣後由拍定人即被上訴人取得。但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可知楊子榮與蔡瑩慈為同居關係,合謀四處行騙財物,其等間之本票債權依民法第72條屬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又如前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始終為上訴人林秀月,楊子榮持偽造之買賣契約及稅籍移轉申請書向地政機關所為登記應屬詐欺行為而自始確定無效,之後蔡瑩慈之聲請強制執行與拍賣及被上訴人買受取得系爭房屋等行為亦為自始確定無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仍屬上訴人林秀月所有。且依大法官釋字第578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觀之,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不因不動產經過拍賣程序而生影響,故本院95年度執三字第1922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為無效。縱系爭土地經楊子榮承受並讓與被上訴人,致土地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但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林秀月,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上訴人等人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仍有使用系爭177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二)再,系爭房屋一樓原係上訴人林秀月出租予胞姐賣麵,之後才撤除騰空;上訴人黃世孟與其妻子居住在二樓;訴外人黃世杰則有時在三樓唸書打電腦但未居住;上訴人林秀月有時會至系爭房屋打掃、探視;訴外人黃永河則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楊子榮以債權人身份承受系爭土地時,執行處並未實施點交,否則豈會讓上訴人黃世孟繼續居住於其上,且楊子榮以偽造買賣契約及稅籍移轉登記申請書之方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在其名下時,亦未有實際物權移轉之行為,則上訴人黃世孟始終居住在系爭房屋,自無竊佔可言。再者,楊子榮明知上訴人黃世孟仍居住在系爭房屋,於其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在其名下後,因擔心偽造買賣契約及稅籍登記等偽造文書情事曝光,未曾為任何物權移轉之要求或請求遷讓訴訟,之後始透過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為讓與合意,意圖使被上訴人以善意第三人之地位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此由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前從未至現場勘查即可確定,按常理言,被上訴人如有意買受系爭房地且有至現場勘查,何以不知系爭房屋有人居住?又其若知系爭房屋有人居住,又豈會買受此種產權有糾紛之房地。楊子榮對上訴人林秀月之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認債權確實不存在,因楊子榮與上訴人林秀月間之債權是否有效成立為本案之關鍵,故請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1號損害債權案判決後,再行審理。
(三)被上訴人與楊子榮間自95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15日止,期間未達一年,楊子榮密集開立多紙本票借據,向被上訴人借貸高達一千多萬元,但被上訴人卻未徵詢楊子榮之債信、納稅情形,亦未要求楊子榮提供擔保、抵押或找有不動產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擔保債權之清償,實有違常理。被上訴人與楊子榮間既能有巨額款項之借貸,其對於楊子榮之職業與收入情形應知之甚詳,否則豈會傾全家大小(包括夫梁瑞德、子女梁益銓、梁瓊云、梁淑媚、父劉金發)共6人,借貸金額達868萬7千元?被上訴人與家人間名下帳號中較大額資金來自何處?支出提領大筆資金流向何處?存提字跡是否為本人?及被上訴人與配偶94年度綜所稅之申報情形?實均應調查。依楊子榮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其與被上訴人係在科博館運動而認識,迄今約5、6年之交情,非世交或深交(只是泡茶朋友),於95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時,雙方也只有2年交情等語觀之,被上訴人竟然在楊子榮未曾清償借款之情形下,仍予密集續借,與常情有違,其等間顯係以買賣系爭房屋為洗錢手段,被上訴人擔任楊子榮之人頭,以假債權、假資金來源,遂楊子榮洗錢之目的。楊子榮向被上訴人借款所開立擔保之本票中,有4次同一天2次借款(同一天之借款清償日期均相同),但票號不連續,作法可議;又於95年6月30日及同年12月5日分別借款100萬元、200萬元,借款時間相隔約6個月,但票號卻相連,由以上二點可知楊子榮購買多本商業本票供使用,比對其多項前科犯罪手段雷同,亦足見楊子榮藉開立本票作為本案洗錢之手段。又被上訴人稱其以1,0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以讓楊子榮抵償同額債務,即被上訴人與楊子榮間之債務為1,000萬元,但依被上訴人之陳報狀觀之,其借貸予楊子榮之款項為1,198萬7千元,與被上訴人所稱之抵償1,000萬元並不相符。且被上訴人與配偶梁瑞德皆為受薪人員,被上訴人每月薪資19,477元,梁瑞德每月薪資26,263元,帳戶資金來源單純,顯非有資財之人,實無可能有鉅額款項可貸予楊子榮,故對於被上訴人與其家人借貸予楊子榮之多筆款項與銀行提領支付情形,及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實有予以查明之必要等語置辯。
(四)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就其與訴外人楊子榮買賣系爭房屋之緣由,陳稱乃因楊子榮有向其借款,並提出所謂借款之本票、金錢來源云云,然其間疑點重重,以上就95年12月22日之前(楊子榮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上訴人抵債)的借款,分別陳明如下:
(1)依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所謂「楊子榮欠陳愛真之錢」一覽表(即本院卷第66頁,附表1),姑先不論該表所載借貸之真實性,僅觀諸該表所列編號10-17,均為系爭房屋過戶給陳愛真之95年12月22日之後借款(95年12月22日之前的借款只有編號1-9),顯與必須將系爭房屋過戶抵債無關,則由被上訴人將無關之所謂借貸款項也列入本案中一情可推知,顯然被上訴人意欲塑造其與楊子榮二人在系爭房屋過戶前,借貸繁多,有高達17筆之假象,此反益徵其心虛。再者,觀諸附表1,被上訴人陳愛真先是借出30萬元、20萬元(編號1、2),而在楊子榮前債未清、利息未付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竟反常地陸續增加借款金額給楊子榮而分別高達1百萬元、2百萬元、5百萬元(編號3、4、5)?尤以被上訴人退休前任職於「中偉機械公司」之會計,其既非至愚,更身為會計專業人員,實不可能違反常情,對於已積欠其債務之人,尚不顧一切地一再借出鉅額款項。故被上訴人、楊子榮間之借貸,顯屬虛偽,至為灼然。
(2)再查,附表1所示編號1,發票日95年6月1日,到期日95年6月25日,金額30萬元,票號648387(編號1本票及帳戶)之部分,就此,被上訴人固在原審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為「陳愛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95年6月2日現金提款25萬元,及家裡現金5萬元」云云,惟,該票開立於95年6月1日,提款卻在95年6月2日,豈有還沒借錢就開票之理?再者,被上訴人並非經商之人,家中未經營生意,為何家中會放現金5萬元?又,如何證明其所提款25萬元及現金5萬元,確實是交給楊子榮?
(3)而附表1所示編號2,發票日95年6月1日,到期日95年6月25日,金額20萬元,票號648382(編號2本票及帳戶)之部分,就此,被上訴人主張為「陳愛真,三信銀行中正分行95年6月29日現金提款10萬元,95年7月4日現金提款10萬元」云云,惟,現金提款日期竟均在開票日之後?甚至開票當時已經決定還款日為95年6月25日,但斯時款項根本還沒借出去。況被上訴人陳愛真之三信帳戶乃95年6月14日才新開立帳戶,為何95年6月1日就已經決定要借款?為何還要為了借款給楊子榮開立新帳戶?為何不以被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提出款項即可?徵諸編號1帳戶,95年6月1日當時被上訴人之臺銀帳戶尚有足夠20萬可以借出,被上訴人之帳戶已經很多,有何必要再開立新戶?是否為了提供楊子榮使用?且附表1所示編號2和編號1均是發票日95年6月1日,到期日95年6月25日,為何不開成同一張本票,為何要開成2張?且編號1本票票號反而在編號2票號之後?顯然被上訴人與楊子榮是事後欲勾稽所謂資金過程,而臨訟編造,且因被上訴人的臺銀帳戶無法找出所謂20萬元的資金來源,只好從三信帳戶裡面去找,勉強找出2筆各10萬元的提款。
但終究因是虛偽,故仍亂中有錯,而喪失邏輯性。
(4)附表1所示編號3,發票日95年6月30日,到期日95年7月10日,金額100萬元,票號675877(編號3本票及帳戶)之部分,就此,被上訴人主張為「梁瑞聰(被上訴人之夫),臺灣銀行臺中分行,95年6月20日現金提款2萬元×5次,95年6月21日現金提款2萬元,95年6月30日轉帳60萬元,95年7月17日現金提款3萬元、1萬元,95年7月19日現金提款2萬元×5次,95年7月24日現金提款2萬元、2萬元、1萬元,95年7月27日現金提款3萬元×3次」云云,惟,上述借款迄至95年6月30日止,不過為72萬元,有何必要開出100萬元之本票?又,上述100萬元乃於95年7月27日始借足,為何本票到期日為95年7月10日,亦即95年7月10日即打算還款100萬元,但當時根本還沒借足100萬元?由此可見該本票係屬虛偽。且既然均為同一天借款,為何95年6月20日現金提款要分成5次提領2萬元?95年7月19日也要分成5次提領2萬元?95年7月27日要分成3次提領3萬元?可見這也是事後欲勾稽所謂資金過程,而往前找尋之前的提款記錄,以為湊數,但終究因是虛偽,故欠缺邏輯性。
(5)附表1所示編號4,發票日95年8月8日,未載到期日,金額200萬元,票號WG0000000(編號4本票及帳戶)之部分,就此,被上訴人陳愛真主張為:「(a)陳愛真,三信銀行中正分行,95年7月31日提款5萬元,95年8月7日提款2萬元,
95 年8月11日領款20萬元,95年8月29日提款10萬元,95年9月2日提款2萬元,95年9月4日提款10萬元、20萬元;(b)陳愛真,合作金庫中權分行,95年7月31日領款100萬元;(c)陳愛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95年7月31日提款1萬元,95年8月21日領款30萬元」。惟,迄至本票發票日95年8月8日,上述借款不過借出108萬元,為何竟直接開票200萬元,甚至不載發票日(見票即付)?亦即都還沒借錢,就要還錢?詳言之,所謂200萬元迄至95年9月4日才借足,為何本票95年8月8日就要開出?可見本票係屬虛偽。而被上訴人陳愛真所稱其在三信銀行中正分行95年7月31日提款5萬元一節,當時該帳戶餘款尚有23,449元,被上訴人陳愛真為何還要大費周章另外至臺灣銀行於同日(95年7月31日)再領現金1萬元?實乃多此一舉。可見被上訴人僅是為了湊足所謂本票200萬元之金額,所以抓個1萬元的支出剛好成為200萬元。被上訴人提出之所謂借款楊子榮之記錄,乃由眾多提款記錄中抽選而成。蓋被上訴人陳愛真是如何記得這是給楊子榮之款項?例如同樣是三信銀行中正分行領款2萬元,為何是95年8月7日的2萬元而不是95年7月21日的2萬元給楊子榮?特別是此張200萬元本票的借款支出,竟分別來自被上訴人陳愛真3個帳戶,其為何都記得是哪一個帳戶的哪一筆?其究竟以什麼為依據而能在借款後3年(98年)還能清楚舉出所謂借款楊子榮的各筆款項?
(6)附表1所示編號5,發票日95年9月8日,未載到期日,金額500萬元,票號444781(編號5本票)之部分,被上訴人陳愛真於原審之資料中,則完全未提出此筆借款資金說明。
實則,被上訴人陳愛真就本案,提出所謂的資料一大疊,使得法院不容易發現被上訴人陳愛真就最大之500萬元本票根本沒有說明,且此與被上訴人陳愛真是否持該本票向楊子榮聲請強制執行是為二事,蓋被上訴人陳愛真既然將500萬元計入所謂楊子榮借款的金額統計中,就應該能說明該
500 萬元是如何借給楊子榮的。否則如前所述,系爭房屋過戶給被上訴人陳愛真之95年12月22日之前的借款只有編號1-9,合計1,120萬元,先不論其他疑點,單單扣掉根本沒有資金說明之附表1所示編號5之500萬元,不過620萬元,被上訴人陳愛真所謂「楊子榮以系爭房屋抵償1千多萬元債務」之房屋買賣緣由,顯然不實。
(7)附表1所示編號6,發票日95年11月11日,到期日95年12月10日,金額10萬元,票號WG0000000(編號6本票及帳戶)之部分,被上訴人陳愛真主張為「陳愛真,三信銀行中正分行,95年11月6日提現5萬元×2次」;及附表所示編號7,發票日95年11月22日,到期日95年12月12日,金額10萬元,票號WG0000000(編號7本票及帳戶)部分,被上訴人陳愛真則主張為「陳愛真,三信銀行中正分行,95年11月22日提款4萬元、95年11月23日提款6萬元」,然而,如上所述,被上訴人陳愛真為什麼記得這是給楊子榮的錢?例如此處為何是95年11月6日的5萬元而不是95年10月29日的5萬元?又為何不是95年10月23日的10萬元?被上訴人陳愛真究竟以什麼為依據而能在借款後三年(98年)還能清楚舉出所謂借款楊子榮的各筆款項?又如何證明被上訴人陳愛真提款後確實是交給楊子榮?
(8)附表1所示編號8,發票日95年12月5日,未載到期日,金額50萬元,票號WG0000000(編號8本票及帳戶)之部分,被上訴人陳愛真主張係「梁瓊云(陳愛真之女),中國信託,定存解約95年12月4日領出36萬元」、「陳愛真,三信銀行中正分行,95年12月4日提款10萬元、領款3萬元,95年12月6日提款1萬元」,然而,在楊子榮前債未清、利息亦未付之情況下,亦即是在完全看不出任何利益之情況下,為何被上訴人陳愛真甘願將女兒之定存解約、甘願損失定存利息,也要將錢借給楊子榮?復同樣是95年12月4日的現金支出,為何被上訴人陳愛真要用提款機提領10萬元,另3萬元卻要臨櫃提領?為何不一次從提款機提領或都臨櫃提領?此豈非多此一舉?可見,該部分也是臨訟為拼湊所謂借款50萬元而特意抓取的存摺紀錄。
(9)附表1所示編號9,發票日95年12月5日,未載到期日,金額200萬元,票號675878(編號9本票及帳戶)之部分,被上訴人陳愛真主張為「陳愛真,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定存解約95年12月4日領出100萬元」、「梁益銓(陳愛真之子),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定存解約95年12月4日領出100萬元」,惟查,同上所述,在楊子榮前債未清、利息亦未付之情況下,亦即是在完全看不出任何利益之情況下,為何被上訴人陳愛真甘願將自己和兒子高達200萬元之定存解約、寧可損失定存利息,也要將錢借給楊子榮?且此處編號9本票和上開編號8之本票,同樣都是95年12月4日之借款,為何本票不開在一起,反而要開成兩張?何以票號分別是675878(編號9本票)、WG0000000(編號8本票),要用兩本不同本票開立?
(10)又就前開所述附表1之編號1、2、3、4、8本票及帳戶,雖曾請求法院分別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三信銀行中正分行、合作金庫中權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調被上訴人陳愛真、其丈夫梁瑞聰、其女兒梁瓊云等之交易傳票與轉帳帳戶資料,然經本院調閱上開資料並經上訴人審閱後,僅能得出該等傳票至多顯示該揭帳戶有款項提出,但無法證明該提出之款項有交付訴外人楊子榮,因此被上訴人陳愛真仍然無從證明其確實有借款給楊子榮,是被上訴人陳愛真所謂因借款給楊子榮,所以楊子榮才把系爭房屋做價給伊以為償還云云,顯屬虛偽。
(二)系爭房屋至少於83年起,迄至94年,房屋稅均由上訴人林秀月繳納,系爭房屋由上訴人林秀月移轉稅籍至楊子榮名下,乃楊子榮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為之,此觀當時楊子榮提出之所謂「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屋僅作價514,500元,距離嗣後被上訴人陳愛真與楊子榮間就系爭房屋所主張之價金1,000萬元,相差高達20倍,即明如果上訴人林秀月真心出售,絕無可能如此賤價賣出。尤其楊子榮前科累累,在其之前對上訴人林秀月提出的損害債權告訴案件中,幸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官明察秋毫,發現案件不尋常之處,針對當時案件之告訴人楊子榮進行調查,赫然發現楊子榮在外騙財騙色之諸多不法事證,此均有檢察官之書面資料為憑,是更證實楊子榮確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房屋之稅籍。是楊子榮雖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房屋之稅籍,惟以我國所採之物權獨立性原則而論,以法律行為為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須有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亦即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核心要素,沒有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物權變動即難以發生。則觀諸系爭房屋之稅籍由上訴人林秀月移轉至楊子榮之此段過程而言,上訴人林秀月自始至終均無變動系爭房屋不動產物權之意思表示,徵諸被上訴人之前對上訴人林秀月就系爭房屋提出之竊佔告訴,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明白記載,楊子榮雖形式上自上訴人林秀月取得系爭房屋稅籍之移轉,然迄至楊子榮所謂再移轉房屋稅籍予被上訴人陳愛真,楊子榮始終未取得系爭房屋的占有和支配,由此即證上訴人林秀月自始至終均無變動系爭房屋不動產物權之意思和行為。上訴人林秀月對被上訴人陳愛真、訴外人楊子榮提出之偽造文書等告訴,前雖經本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然經上訴人林秀月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71號發回,現由本院檢察署以99年偵續字第353號續行偵查並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100年易字第615號為第一審之審理,亦足證其二人間之系爭買賣是屬虛偽,其二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以,上訴人林秀月既然始終毫無移轉系爭房屋不動產物權之意思,楊子榮當然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楊子榮縱使確有將系爭房屋再出賣給被上訴人,顯然是屬無權處分。則如果楊子榮就系爭房屋所謂出賣給被上訴人是為無權處分,依照民法第118條規定,無權處分之效力乃「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而今上訴人林秀月已明白表示拒絕承認,該無權處分之行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三)又,縱使被上訴人陳愛真是為善意,然與不動產有關之善意取得規定,其前提均是針對有於地政機關為登記之不動產,而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所謂買受時,並未為保存登記(係被上訴人所謂買受後,才做第一次保存登記),其顯然不符合不動產善意取得之要件。詳言之,於被上訴人所謂買受當時,系爭房屋並無值得信賴之公示登記,故被上訴人無適用「對其善意,應予保護」之前提。更何況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之前,根本未到系爭房屋現場查看。而購買所謂高達1,000萬元之房屋,竟然無庸至現場瞭解狀況,包括系爭房屋是否確實存在、是否確實有1,000萬元價值(按房屋價值非單單以坐落位置而論,還有使用狀況、折舊狀況,甚至也有可能剛剛經過天災而嚴重毀損,但被上訴人都不去看),此明顯違反常情甚鉅,也更非原審所謂「好過債權落空而求償無門」所能解釋。蓋依被上訴人之說法,其一拿到這房子,1,000萬元債權即受抵銷,亦即該債權消滅,而非如一般法院拍賣,看看可以賣掉多少,抵償多少,剩餘債權還可以保留。以被上訴人陳愛真為專業會計人員退休,絕無可能為如此至愚、高風險行為,唯一可能僅有:其根本無1,000萬元債權,因此毫不在意,而且其根本是虛偽買受系爭房屋,因此也毫不在意。故被上訴人根本非善意買受系爭房屋、根本未實際支出1,000萬元,對其毫無予以保護之必要。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94臺上字第1640號判決著有見解。基上見解,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子榮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若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亦不能基於所謂權利人之地位,以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換言之,不論上訴人林秀月與訴外人楊子榮間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之法律關係為何,均與本件無關。本件只要被上訴人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未能取得權利,就不能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至多僅能由楊子榮來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此亦是假設楊子榮確實有依法取得系爭房屋權利之情況下)。
(五)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由上訴人林秀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二、嗣上訴人林秀月起造建築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取得使用執照,惟未辦理保存登記。
三、上訴人林秀月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楊子榮,並曾簽發四張五百萬元之本票予訴外人楊子榮,訴外人楊子榮以上開抵押權、本票擔保之借款未獲清償為由,分別取得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三四五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九七五五號、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四七四號、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一三八號本票裁定。
四、嗣訴外人楊子榮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持上訴人林秀月交付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委託黃聖民代書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楊子榮。
五、上訴人林秀月領回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六、訴外人楊子榮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林秀月之存款(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七四六○號),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林秀月所有系爭土地(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一八八五號),嗣上開兩案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七、上訴人林秀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對訴外人楊子榮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上開五百萬元抵押權不存在,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八、上訴人林秀月並曾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對訴外人楊子榮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五號、九十五年度重上訴字第三七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九、訴外人楊子榮於上開執行案件執行取得上訴人林秀月存款三百六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七、上訴人林秀月提存之擔保金(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六八號(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五四號)、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六八號(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一○號))共計二百二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元,並聲明承受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十、上訴人林秀月因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九三號裁定提存之擔保金二百七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亦遭訴外人楊子榮於前開執行案件扣押。嗣訴外人蔡瑩慈以其對於訴外人楊子榮有八百萬元之本票債權扣押訴外人楊子榮此筆擔保金分配款,訴外人蔡瑩慈另請求就訴外人楊子榮所有系爭房屋、土地為強制執行,惟因楊子榮同意每年清償一百萬元債務,蔡瑩慈遂撤回上開不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僅就前開二百七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擔保金及孳息為執行,最終獲分配二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零一元。
十一、訴外人楊子榮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設定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登記完畢,嗣於同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房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由訴外人楊子榮變更為被上訴人,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持其與訴外人楊子榮之不動產賣賣契約及申請補發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就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十二、楊子榮與上訴人間債務糾紛與買賣無效與本案無關,本件係陳愛真與楊子榮間之買賣契約及物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效?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將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於訴外人楊子榮,訴外人楊子榮再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於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故准予被上訴人關於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請求。上訴人上訴為前揭主張,是以,本件之爭點乃在於(一)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二)上訴人是否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三)倘上訴人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金額為何?以下分析之。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復按新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基於法律行為受讓此種房屋之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受讓人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方法,而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請塗銷登記前,受讓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人,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尚不能因行政上有此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受讓人為原始所有人。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原始取得,係就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如為起造人,方有原始取得之情形,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現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若土地權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自無不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9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本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意旨稱: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此所謂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得主張之權利,係指與其主張取得權利(所有權)有關之事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是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新登記前,並不能據以排斥真正之權利人。另按「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為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並非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即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定登記絕對效力之適用,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仍得主張其所有權存在。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為該房屋所有人之私法上地位,已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建造執照上所載起造人,僅為行政管理之便利,苟非出資興建之人,尚難認係原始起造人。故起造人之變更,係依建築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變更起造人,俾利行政上之管理而已,該等起造人之變更,亦無法據為所有權認定之歸屬,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8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如房屋之結構體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該所有權人倘基於法律行為欲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自須辦理移轉登記,第三人始能取得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三)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綜合上述法條及實務見解可知,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其取得建物之所有權,係屬原始取得,其情形該當於民法第759條所稱「其他非因法律行為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故依該規定,其嗣後之處分,必須經登記後始得為之。另土地法所稱之信賴登記,係針對信賴土地法之登記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善意第三人」而言。
(二)經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上訴人林秀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嗣上訴人林秀月起造建築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取得使用執照,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屬「原始取得」,依首揭民法之規定,「未經登記不得處分」,換言之,必須先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才能透過法律行為加以移轉所有權。而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子榮間,針對系爭房屋,僅有房屋稅籍登記之移轉,其性質係行政主管機關基於房屋稅所為之稅籍管理,其性質並不影響所有權之更迭甚明。同樣,訴外人楊子榮與被上訴人間,亦只有房屋稅籍變更,故被上訴人亦不可能透過坊間所稱之「房屋稅籍登記過戶」,而取得所有權甚明,簡言之,上揭二次之房屋稅籍變更,均不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
(三)此外,縱然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子榮間,及訴外人楊子榮與被上訴人間,各別之房屋稅籍登記間,隱含有所有權變動之意思表示,但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原始取得」,屬民法第759條之情況,而所有權之移轉,性質上既屬「處分行為」,故上訴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其與訴外人楊子榮間,及訴外人楊子榮與被上訴人間,縱然有物權處分行為,亦因不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而無效。換言之,民法第759條既曰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其性質應認為係強制規定,故當事人間違反上揭規定所為之所有權移轉,應屬無效,不發生房屋所有權移轉之效果。
(四)另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固得參照。然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非具有創設效力,亦有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即便承認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充其量亦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已,其嗣後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並無法發生創設所有權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其先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經過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進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屬原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所有。
(五)另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參之,土地法之信賴登記,係針對第三人為之,易言之,係針對信賴土地法之登記,而為交易之第三人。而本件被上訴人自己既為保存登記之名義人,自無所謂信賴「登記」之客體,故被上訴人未取得所有權,堪以認定。故被上訴人所謂「信賴公家機關所為登記」乙節,充其量僅能解釋成信賴「房屋稅籍登記」,但「房屋稅籍登記」並非土地法第43條所稱之登記,前已敘及,故被上訴人亦無由主張信賴登記。
(六)另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子榮間之法律關係,由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被上訴人於短短一年間,即向訴外人楊子榮有商借高達一千萬元之高額貸款,其與常情顯然相悖,難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子榮間,確實有買賣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子榮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原始取得,嗣後必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登記後始得為處分行為,而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子榮間,及訴外人楊子榮與被上訴人間之房屋稅籍登記之過戶,其性質均僅屬稅籍管理,並不生任何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另即便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子榮間,及訴外人楊子榮與被上訴人間,有隱含所有權移轉之意思,則被上訴人充其量也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已,其仍未取得所有權,且「保存登記」亦無創設所有權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子榮間之物權行為,因違反上揭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而無效;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子榮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則因無法證明確實有金錢流向,堪認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以,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而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基於所有權人身分而占有系爭房屋,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損害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文第二、三項所示。
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林慶郎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