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山合一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被上訴人 美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傅怡淵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路2 段183 號1 至3 樓建物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至民國97年4 月30日止。嗣上訴人於94年5 月將該房屋轉租予被上訴人,租期亦至97年4 月30日止,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押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改裝保證金20萬元,雙方約定於租約期滿後返還。兩造租賃契約於97年4 月30日屆期後,被上訴人轉而直接向傅怡淵承租系爭建物,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押金及保證金共計35萬元,然為上訴人所拒絕。為此,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
聲明。並補稱: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8日攜同證人陳金錫到庭作證,已於相當時期為上訴人所獲知,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不得為一造辯論情形。又被上訴人公司係94年6月27日設立登記,法定代理人乙○○徵詢上訴人同意,先以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傑仕公司)名義簽立租約,嗣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再以該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補簽立租約,足見承租人確屬被上訴人,系爭押租金及保證金35萬元亦為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主張冷氣機、美容床遺失或損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舉證證明確有遺失或損害情狀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略謂: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並未依約定騰
空房屋,故其拒絕返還押金及保證金。又與其簽約者係美傑仕公司,並由該公司交付35萬元之押金與保證金,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97年12月11日已遞
交請假申請說明,且係為籌募舉辦弱勢小朋友聖誕活動尚不足之七千份禮物,故於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是否無正當理由還請鑒察,又原審准許被上訴人當天所攜同之證人陳金錫隨即出庭作證,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4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又陳金錫交付上訴人系爭35萬元押租金,係於被上訴人公司核准設立前,斯時被上訴人尚未具備法人資格,何能交付金錢,上訴人自應舉證確有交付35萬元押租金。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本件押租保證金15萬元應於被上訴人遷空、交還店屋後始須返還,又改裝保證金20萬元,須經兩造就冷氣機、美容床遺失或損害會算應扣除多少,方予返還,而上開義務係基於兩造租賃契約而來,與被上訴人後來是否與房屋所有人訂約無涉,不得因被上訴人後來與房屋所有人訂約而免除此項責任,被上訴人並未進行遷空及會算程序即請求返還系爭35萬元,不符兩造約定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雖亦為免為假執行之聲明,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行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是此部分聲明顯屬贅載,本院亦毋庸審酌)。
貳、本件經受命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向訴外人傅怡淵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路2 段18
3號1至3樓建物,並於94年4月30日與美傑仕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6月27日設立登記。
㈢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後,與上訴人簽立原證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二、爭執之事項:㈠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否合於
法律規定?㈡上訴人辯稱簽約承租人應為美傑仕公司,與被上訴人無關,
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騰空房屋為由,
拒絕返還押金及保證金?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如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386 條規定甚明。且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97年11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到庭辯論,經原審當庭改期訂於同年12月18日下午3 時40分續行辯論,上訴人雖於97年12月11日具狀略謂:「因當天有一場為全國一萬個弱勢小朋友籌募聖誕禮物、為他們圓夢想的活動會議需召開,…為了不要造成憾事希望能請假」,然上開事由原非屬本院得以變更或延展言詞辯論期日之重大理由,且亦無不能另行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情形,上訴人所述其未到庭非無正當理由云云,即不足採取。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97年11月25日陳明:於下次庭期請美傑仕公司負責人到庭,以說明系爭35萬元如何支付等情,再於同年12月18日攜同證人陳金錫到庭,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足見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所定「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而不得為一造辯論之情形。則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以變更契約當事人之方式,使舊債務消滅並成立新債務,此為債之主體之更改,我國民法雖無明定,然如已獲原當事人及新當事人之同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准許。又當事人既以當事人之變更,為舊債務消滅及新債務成立之方式,亦無變更債之內容之意思,除當事人另有相反之約定外,自應認當事人係以原債權債務已為之給付,充為新債務之給付,始符當事人真意。上訴人雖辯稱伊所收受之押金及改裝保證金合計35萬元乃美傑仕公司所交付,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然證人陳金錫即美傑仕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美傑仕公司曾經與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建物訂立租約,當時美傑仕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是關係企業,被上訴人公司還沒有成立,所以以美傑仕公司名義幫被上訴人公司租了這個房子,當時所交付上訴人之押金、改裝保證金合計35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交予伊,伊再交予上訴人公司等語,核與上訴人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明:一開始是因為被上訴人公司還沒有設立,所以先用美傑仕公司名義簽約,等到被上訴人公司取得設立登記,再行重新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訂約等情相符。並有兩造所提美傑仕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於94年4 月30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兩造其後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頁以下及支付命令卷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對照該2紙租賃契約之標的物、租金、租期、押金、改裝保證金及其他各項租賃條件均相同,而被上訴人公司係美傑仕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始於94年6 月27日核准成立,亦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證人陳金錫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見各當事人均明知先以美傑仕公司名義簽約,僅為一時權宜之便,待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後,當事人仍有由兩造另訂租約之意思,而美傑仕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租約後,未見其就該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暨已繳押金及改裝保證金35萬元有何主張,兩造訂立租賃契約同時,就同一數額押金、改裝保證金則未見收取,然如數載明於契約內容,再依上訴人於原審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問:收到原告交付之押租保證金35萬元嗎?)有。…本件原告並沒有依約定清空房屋,所以我們不交還押租金。」,顯見兩造及美傑仕公司於變更契約當事人之同時,即有將原以美傑仕公司名義支付之系爭押金、改裝保證金35萬元,逕行作為本件租賃契約之押金、改裝保證金之合意,而押租金契約固為要物契約,惟本件既經兩造及美傑仕公司以原押金、改裝保證金充為本件押金、改裝保證金以代交付,自已具備要物性。故上訴人辯稱並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押金、改裝保證金等語,即無不採。
三、次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自得請求返還。查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已於97年4 月30日屆滿,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並未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五條遷空、交還店屋後,或就冷氣機、美容床遺失或損害會算應扣除多少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本件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已另與建物所有權人傅怡淵訂立租賃契約,而上訴人原係向傅怡淵承租系爭建物,再轉租予被上訴人,然其與傅怡淵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亦於97年4 月30日屆滿,則被上訴人自無從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因其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本件自難以被上訴人並未騰空遷讓房屋,認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冷氣機、美容床遺失或損害,有該當租賃契約附註欄所載應扣抵改裝保證金之情事,然未見舉證證明確有冷氣機、美容床遺失或損害情事,則其拒絕返還押金及改裝保證金,亦無理由。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第5 條、附註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押金、改裝保證金合計3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源森法 官 林慧貞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