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冠彬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3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貳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係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款項,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個人尚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萬元會款,惟乙○○僅在民國97年4月15日清償會款3萬元,尚欠60萬元會款,而於同年4月15日、16日簽發面額各2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張,另於同年6月15日清償2萬元,其餘會款迄未清償,上訴人辯稱會款已清償完畢,並非實情。被上訴人雖曾於97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
15 日各受領2萬元,並於現金支出傳票上簽收,惟後者款項係乙○○用以清償上開會款,非為給付本件票款,此有
97 年6月15日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為「會款付現」可稽;且乙○○於97年6月15日僅償還現金2萬元,並非32萬元,當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上32萬元之記載應係乙○○於被上訴人簽收後,私自變造而成,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7 年12月26日鑑定書可證。是上訴人就本件票款合計僅清償2萬元。並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元及自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並補陳:
⑴、關於上訴人簽立系爭支票部分,被上訴人實際上交付上訴
人借款33萬元,自97年2月20至97年6月13日之借款期間計息1萬元,利率為週年利率15%,被上訴人由銀行提領49萬元,交付上訴人33萬元。
⑵、97年6月15日現金支出傳票上係經變造一節,有原審囑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鑑定書可憑。乙○○尚積欠被上訴人會錢60萬元及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借款34 萬元,其不僅未還款,反由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再向臺中高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確定,其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認定乙○○有變造97年4月16日傳票之事實;再議駁回處分書中,更進一步指出,該案之傳票,其變造之事實,無庸鑑定,用肉眼觀察即可認定,可證明乙○○確有變造現金支出傳票等公司內部文件,藉以充當還款證明以規避債務之慣性。況97年4月16日轉帳傳票63萬的「6」字為偽造,亦已有臺中地檢署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為證。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時已預先扣除高額利息,系爭支票面額34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2月20日起至97年6月13日止共116天,即需付出56,900元之高額利息;被上訴人預扣56,900元利息後,實際給付上訴人之借款金額僅283,100元。倘以56,900元除以116天計算,年利率為51.1%,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上訴人分別於97年5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同年6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32萬元,用以清償系爭票款,業經被上訴人於現金支出傳票上簽收,惟上訴人於清償完畢後漏未將支票索回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在二審補稱:
⑴、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實借金額及利率,被上訴人在二審先稱
向朋友調借錢來借給上訴人,其後又稱從自己的銀行帳戶領出來,又被上訴人稱借款期間利息1萬元,惟依此計算利率並非週年利率15%,可見被上訴人所述不實在。
⑵、關於97年6月15日現金支出傳票之鑑定書未經機械鑑定比
對,僅以相對位置高低來論定時間先後實太粗略,同時該鑑定亦無法判別先後順序,也無法證明非同一人書寫,則被上訴人稱系爭現金支出傳票為「偽造」,實屬無據。上開鑑定結果有誤,應再為覆送鑑定。被上訴人於系爭現金支出傳票上簽署之事實,業經其於原審自認,則伊既已簽名,理應就書面全部內容同意負責,不能切割,一部承認,一部否認。
⑶、乙○○與被上訴人間另有合會債務,上訴人97年4月10 日
領款80萬元、97年5月16日領款13萬元,加上賣鐵屑的款項,加起來向清償被上訴人有關會錢及借款的錢。乙○○應給付被上訴人的會款是60萬元,已在97年4月16日及97年4月26日共計清償被上訴人66萬元,故會款已經還清,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5日鑑定書內容尚不能認為97年4月16日之轉帳傳票有變造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萬元,及自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另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97年6月13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面額34萬元之支票一紙,於97年6月13日提示不獲付款。
(二)上訴人係於97年2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約定97年6月13日清償。
(三)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5日在上訴人之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受領2萬元,該款項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票款之款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付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並不爭執真正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抗辯其於97年2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約定97年6月13日清償,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可信屬實。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實際借與283,100元,其餘均為預扣利息,且上訴人已於97年5月15日清償2萬元,另於同年6月15日清償32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抗辯其實際貸與33萬元,且上訴人僅於97年5月15日清償2萬元等語。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在於:⑴被上訴人實借金額為若干?約定利率為若干?⑵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5日受領之金額究為2萬元或32萬元?⑶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5日受領之款項,是否為返還本件票款?⑷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票款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實貸與上訴人之金額為若干?約定利率為若干?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實貸金額為33萬元,係由其帳戶領款49
萬元將其中33萬元交付與上訴人云云,固提出其存摺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惟上訴人僅承認實借金額283,100元,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實借金額超過283,100元部分即負有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在本院98年3月24日之準備程序中陳稱:上訴人向伊借款,伊去向朋友借來給上訴人云云,嗣被上訴人在本院98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復主張:本件係伊向朋友調借給上訴人,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實際上是借給上訴人33萬元,上訴人應該要給付1萬元的利息,利息起算日是從97年2月20至97年6月13日這個期間利息是1萬元,伊交付上訴人33萬元,伊是去銀行提領49萬元,給上訴人33萬元云云。則其就出借金錢之來源究係向朋友調借或由本人之銀行帳戶提領,先後所述已有不符,是被上訴人是否果係由其帳戶提領款項出借與上訴人,即非無疑;且上開借款期間共計115日,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借款金額33萬元,利息1萬元,則依被上訴人主張情形計算之出借款項利率應為週年利率9.3%(計算式10,000340,000115365=9.3%),並非其所稱之
15 %,是其所稱實借金額與預扣利息之金額與其所稱之利率顯不相符;況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存摺記錄至多僅能證明其於97年2月20日提領49萬元,並不能證明其將其中33萬元交付上訴人。經本院向被上訴人闡明令其再提出證據以證明實借金額,被上訴人陳稱伊係以現金交付,當場無其他人在場,上訴人除簽發系爭支票外,亦未再簽立其他書面等語,則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超過上訴人自承收受之283,100元之借款,則其主張即不可採,僅能認定被上訴人實際貸與上訴人之金額為283,100元。
⑶、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借款33萬元,惟被上訴人僅實借283,100元既屬可採,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票面金額34 萬元,發票日97年6月13日之系爭支票,並主張上訴人應於97年6月13日清償34萬元之票款,則上訴人主張該票面金額超過被上訴人實借金額外部分之56,900元係預扣利息,即屬可採。是兩造原來約定之借款利率已達週年利率53%(56900÷340000÷115365=53.11%),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自屬有據。是本件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在借款期間即自97年2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之期間僅得依週年利率20%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5日受領之金額係2萬元或32萬元?上訴人抗辯其於97年6月15日清償32萬元,並提出97年6月15日之現金支出傳票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於97年6月15日受領32萬元之事實,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97年6月15日之現金支出傳票有2張,其中1
紙為複寫本,被上訴人就其曾在該複寫本上簽名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主張伊在97年6月15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上簽收2萬元後,上訴人將其上之記載金額由20,000元變造為320,000元等語。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將爭議之97年6月15日現金支出傳票2張上字跡重疊比對,發現金額欄上「3」字與其他字跡(即日期欄、會計科目欄、摘要欄上字跡及金額欄上「20,000」阿拉伯數字)之相對位置不相符,判「3」字與其他字跡係不同時間所繕寫(詳鑑定說明所示);惟書寫之先後順序一節,無法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7019396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再由原審卷內之前開鑑定書之鑑定說明顯示該2張紙張上之「3」以外之其他字跡(即日期欄、會計科目欄、摘要欄上字跡及金額欄上「20,000」阿拉伯數字)經重疊比對位置均相符,僅該2張紙張上關於「320000」中之「3」字之重疊比對位置不相符,此亦有該鑑定說明在卷可憑,該「3」字之複寫情形既與其他文字之複寫情形有所不符,可證該「3」字應係另為書寫。上訴人雖抗辯是因複寫紙夾印時上下二張紙有移動之故云云。惟查,倘「320000」之文字是同時接續書寫,而上下二張紙張有移動,則上開2紙傳票經重疊比對應會呈現出「320000」之全部數字均等距位移,上下聯之文字均無法對應之情形,而非僅有第1個數字「3」之位置無法對應,其後之其他數字卻能對應之情形,是上訴人所辯顯不可採。則該97年6月15日之現金支出傳票所載「320000」之內容,其中「3」字不能證明在被上訴人簽收前已為填載,上訴人抗辯其係於當時交付320,000元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在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上簽收一節,即不足採。
⑵、上訴人雖又抗辯乙○○對被上訴人另負有合會債務,於97
年4月10日領80萬元、97年5月16日領13萬元,加上賣鐵屑的款項92,310元,加起來足以清償被上訴人有關會錢及借款的錢,乙○○應給付被上訴人的會款是60萬元,已在97年4月16日及97年4月26日共計清償被上訴人66萬元會款,故會款與借款均已經還清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稱向其岳父借150萬元用來清償對被上訴人之欠款(見原審卷第32頁),其先後所陳顯有不符,且上訴人在本院所提出乙○○之配偶張美珠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至多僅能證明該帳戶於97年4月10日被提領現金80萬元及於97年5月18日被提領現金13萬元,尚不足證明所提領之款項係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前揭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或乙○○所負會款債務;另上訴人提出之振興秤量傳票3紙影本,至多亦僅能證明有該3筆交易存在,亦不足以證明該交易所得款項曾交付與被上訴人以清償前揭債務,是上開證物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及乙○○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已清償完畢。
⑶、綜上,本件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曾於97年6月15日現金支出
傳票上簽收2萬元,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當日有收受超過2 萬元之金額,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5日受領之款項,是否為返還本件票款?上訴人主張97年6月15日現金支出傳票所載之款項係其用以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該傳票上「會錢付現」文字係誤繕;另乙○○應給付被上訴人的會款是60萬元,乙○○已在97年4月16日清償63萬元及97年4月26日清償3萬元,共計清償被上訴人66萬元,故會款已經還清云云,並提出97年4月16日之轉帳傳票為證。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主張97年6月15日所清償之2萬元,依該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會錢付現」等文字,可知係乙○○以之清償會款,乙○○個人原欠被上訴人63萬元會款,乙○○僅在97年4月
15 日清償會款3萬元,尚欠60萬元會款,而於同年4月15日、16日簽發面額如附表二所示各20萬元之本票3紙,尚未清償完畢等語。經查:
⑴、上開97年6月15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上係記載「會錢付現」
之文字,由該字面解讀,則該紙傳票所給付之款項應係會款而非借款;且上訴人復陳稱:上訴人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個人還錢均係以現金支出傳票或轉帳傳票記帳,均是由乙○○之配偶張美珠負責記載云云,張美珠既負責記帳,應不致誤載給付之項目內容,上訴人主張係誤載,自應舉證證明。
⑵、兩造均不爭執乙○○因積欠被上訴人會款而簽發交付附表
二所示合計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3紙,又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97年4月16日轉帳傳票上之簽名係其簽署,惟辯稱:轉帳傳票上所載「63 0000」之「6」字係偽造等語。查乙○○另主張其已清償完畢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被上訴人竟仍稱伊未給付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云云而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背信之告訴案件(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684 號、97年度偵字第24685),上訴人在該案中提出之傳票原本,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結果,該複寫本上「付現630000」、合計欄中「630000」、會計科目及摘要欄中「商業本票 期20000元 攤還為止」等文字,並非複寫而成,僅會計科目及摘要欄中「甲○○會錢」、「00000 00000000票號」、「0000000000 000票號」、「00000 00000000票號」,與合計欄中「600000」等文字,係複寫所致,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684、246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31 3號處分書及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上開轉帳傳票影本在卷可稽。且上開轉帳傳票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60號乙○○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法院送請鑑定結果,97年4月16日轉帳傳票2紙之貸方金額欄中之「630000」字樣,經以多波域光源檢視,其中「6」與「30000」字跡筆墨之螢光反應不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98003177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則該傳票上之「6300 00」之「6」字與「30000」不能證明係同一時間所書寫,即不能證明該「6」字在被上訴人簽名前已有記載,故該轉帳傳票不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6日有簽收630,000元。
⑶、又上訴人提出之張美珠太平市農會存摺影本及振興秤量傳
票3紙影本,均不足以證明其已清償被上訴人會款完畢,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證明乙○○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會款,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97年6月15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會錢付現」之文字係屬誤載,則97年6月15日現金支出傳票所載給付之款項應非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主張係清償系爭借款並不可採。
⑷、綜上各節,關於系爭借款,本件僅能證明上訴人已於97年5月15日清償2萬元。上訴人其餘清償之抗辯,並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票款為若干?
⑴、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關係,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本金283,100元及該本金於借款期間即自97年2月20日起至97年6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已於97年5月15日清償2萬元,依民法第323條第1項之規定,該2萬元,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是上訴人自97年2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應付之利息為13,341元(283,10020% (86365)=1334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額6,659元應清償本金,是其本金剩餘276,441元(283,100-6,659= 276,441),又上訴人應給付276,441元自97年5月16日起至97年6月13日止按同上利率計算之利息即4,393元(276,44120% (29365)=4392.7),是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本金276,441元及自97年5月16日起至97年6月13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4,393元。
⑵、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面額340,000元之支票,惟經上訴人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尚餘借款本金276,441元及自97年5月16日起至97年6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4,393元,合計280,834元,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276,441元部分自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另就上開借款期間之利息4,393元部分,則不得請求重複計息。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於其請求上訴人給付280,834元及其中本金276,441元自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80,834元及其中本金276,441元自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確定如附表三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法 官 陳毓秀附表一: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註│├──────┼───────┼──────┼─────┼─────┼──┤│冠彬工業 │華南商業銀行 │ 97年6月13日│ 340,000元│XC0000000 │ ││有限公司 │太平分行 │ │ │ │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 票據號碼 │備註│├──┼───┼──────┼──────┼──────┼─────┼──┤│ 1 │乙○○│97年4月15日 │ 未載 │200,000元 │ 00000000 │ │├──┼───┼──────┼──────┼──────┼─────┼──┤│ 2 │乙○○│97年4月16日 │ 未載 │200,000元 │ 00000000 │ │├──┼───┼──────┼──────┼──────┼─────┼──┤│ 3 │乙○○│97年4月15日 │ 未載 │200,000元 │ 00000000 │ │└──┴───┴──────┴──────┴──────┴─────┴──┘附表三: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640元│1.被上訴人起訴繳納裁判費 ││ │ │ 3,640元,原審判決命上訴 ││ │ │ 人負擔3,426元,餘由被上 ││ │ │ 訴人負擔。 ││ │ │2.第一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 │ │ 訴部分未經上訴已確定,故││ │ │ 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第一審││ │ │ 裁判費214元。 ││ │ │3.又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命給付││ │ │ 32萬元部分上訴,依第二審││ │ │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 │ 「本金」276,441及借款期 ││ │ │ 間利息4,393元與上開本金 ││ │ │ 276,441元之遲延利息確定 ││ │ │ ,故上訴人就第一審裁判費││ │ │ 應負擔2,960元,[3,426 ││ │ │ (276, 441320,000)= ││ │ │ 2,959.6,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其餘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 │ (3, 426-2,960=466) ││ │ │4.合計第一審裁判費,上訴人││ │ │ 負擔2,960元,餘由被上訴 ││ │ │ 人負擔。。 ││ │ │ │├────────┼───────────┼─────────────┤│第二審裁判費 │ 5,130元 │上訴人上訴繳納裁判費5,130 ││ │ │元,依第二審判決(同上說明││ │ │)上訴人應負擔4,432元, ││ │ │[5,130×(276,441320,000││ │ │=4,431.6],其餘698元( ││ │ │5,130-4,432=698)由被上 ││ │ │訴人負擔。 │├────────┼───────────┼─────────────┤│合 計 │ 8,770元│ │├────────┴───────────┴─────────────┤│結論: ││ 1.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被上訴人預納),由上訴人負擔2,960元,其餘680 ││ 元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 2.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上訴人預納),由上訴人自行負擔4,432元,其餘 ││ 698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