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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9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鈞院拍賣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4小段6之60號、6之90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4段124巷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物),詎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4小段6之1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同小段6之8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爰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1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2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雖占用系爭土地1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2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惟上開占用部分,於96年12月25日上訴人自法院拍賣取得前即已存在,並非上訴人所興建,且興建當時,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並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房屋占用部分為法定空地,被上訴人不可能用以興建房

屋或其他建物,而上訴人拆除該部分,不僅需要龐大之拆除費用,且拆除後,可能損及建物之安全,並增加房屋漏水、滲水之可能。此種情形,被上訴人就該3平方公尺土地之上空部分行使所有權,其未獲利益,卻對上訴人造成極大損失,自屬權利之濫用。

㈡上訴人係於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時,拍定購買系爭房屋,亦即

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所建築,而為上訴人之前手所建築,上訴人之前手不可能故意逾越地界而為建築,依修正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自應免予拆除。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所拆除越界之建物建材,僅為烤漆鋼板,根本無須耗

費龐大費用,亦無礙於系爭房屋整體;而上訴人越界部分,深入被上訴人2樓屋內,破壞原有建築,且因系爭房屋雨遮裝設未妥,致被上訴人屋內漏水,頂樓尚須另以水桶承接雨水,被上訴人合法主張權利,難謂有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

㈡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物,其越界部分,位於被上訴人法定空

地之防火巷道,被上訴人尚不得建築其上,豈可容任無權占有之他人建築其上之理,上情除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外,亦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並使週遭鄰地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並無任何公共利益需予維持之必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本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1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2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1、2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拍賣公告、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經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及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鑑定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7001871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此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分別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931號、67年臺上字第800號判例可參。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建築時,被上訴人已知其逾界而未即時異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已難採信;且經本院受命法官會同兩造到場指界,系爭房屋越界部分,僅有第三層,其建材為鐵架烤漆浪板,有勘驗筆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80012527號函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並無礙於系爭房屋之整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無民法第796條前段之適用。

㈡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占用部分,為法定空地,被上訴人不可能用以興建房屋或其他建物,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法定空地係指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依法應保留的一定比例面積的空地,俾提供使用建築物所需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功能,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有臺中市政府98年9月18日府都建字第0980227007號函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占用法定空地部分,被上訴人雖不能用以興建房屋或其他建物,惟拆除占用部分,即可提供使用建築物所需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功能,與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等公共利益有關,而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並無礙於系爭房屋之整體,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越界部分拆除,以回復原告土地原狀,即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新修正之民法第796條之l第1項固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惟拆除系爭房屋占用法定空地部分,即可提供使用建築物所需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功能,與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等公共利益有關,而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並無礙於系爭房屋之整體,已如前述,是本院斟酌上情,並無民法第796之l條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1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2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