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5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保壽於民國96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合夥開設琦美食品行,各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營饅頭包子製造銷售業務。嗣陳保壽與上訴人經營理念不合,於97年1月19日將其股份讓與上訴人而退出合夥;兩造繼續維持合夥關係,並口頭協議,將該食品行全部交由上訴人經營,盈虧均由上訴人負擔,於每年5、6、7、8月之小月按月給付伊3萬元,其餘各月為大月,按月給付伊5萬元,充為權利金。上訴人依約於97年3月27日、4月29日、5月29日以其子丁士哲名義各匯款5萬元、5萬元及3萬元予伊。詎自97年6月起即拒不依約履行,至同年12月止,共積欠伊29萬元。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另20萬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協議由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合夥權利金,伊子丁士哲匯款13萬元予被上訴人,係支付購買壓麵機之價金10萬元,及分配合夥利潤3萬元。兩造合夥關係仍存續中,被上訴人無權請求清算分配賸餘財產;縱其得請求權利金,亦僅可向合夥請求,不得向伊請求;又伊為合夥支出之勞務,亦得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96年11月間,與訴外人陳保壽合夥經營琦美食品行,嗣陳保壽於97年1月19日將其股份讓與上訴人。該食品行之業務實際由上訴人經營,上訴人於97年3月27日、4月29 日、5月29日依次匯款5萬元、5萬元及3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口頭協議,將該食品行全部交由上訴人經營,盈虧均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於每年5、6、7、8月之小月按月給付伊3萬元,其餘各月為大月,按月給付伊5萬元,充為權利金等語。業據證人陳保壽證述無訛,且與上訴人上開匯款情形相符。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匯款係支付購買壓麵機之價款10萬元,及分配合夥利潤3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舉證人甲○○證稱:伊於97年2月間,至該食品行批貨,見到上訴人在講電話,抱怨說15萬、18萬元太貴,講什麼事?跟何人講?伊不清楚等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參諸證人陳保壽證稱:壓麵機在合夥開業時已購買,當時已經三人會算完畢,並無異議等語。及該食品行之業務實際由上訴人經營,上訴人不能提出登載完整之帳冊,倘非與被上訴人有上開協議,系爭合夥顯無從決算及分配損益。上訴人之抗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情,尚非無據,堪信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協議,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向合夥為請求,不得請求伊給付云云,並非可取。又系爭食品行由上訴人經營,依兩造上開協議,盈虧均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以其勞務支出,為抵銷之抗辯,自不足採。末查被上訴人並非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或分配賸餘財產,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夥尚未解散,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出資或分配賸餘財產云云,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涉,尤非可取。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權利金29萬元,及其中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22日起,另20萬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彥文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黃文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秋瓊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權利金
裁判日期:200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