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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乙○○相 對 人即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權利金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9號第二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稱「另20萬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語,未據載明於主文,聲請補充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院為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伊新台幣 (下同)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請求20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判決予以維持,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無脫漏。至於聲請人於第一審追加之請求,已經第一審判決准許,本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無須於主文中再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之記載。聲請意旨以本院判決有脫漏云云,顯有誤會。其聲請不應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彥文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秋瓊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權利金
裁判日期:200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