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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7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第203-842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203-844 地號土地相鄰,因水利堤防寬約5 、6 公尺,未繪入地籍圖,致地籍圖上上訴人土地東移,與被上訴人發生界址糾紛,兩造於民國97年1 月22日在新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同意調解內容為「聲請人(即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第203 之842 地號土地與對造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第203 之844 地號土地相鄰,今因地政單位疏失,誤將聲請人所有上開部分土地範圍編定為對造人所有上開土地範圍,致聲請人權益受有損害致生糾紛故聲請調解。經調解結果如下:一、對造人(即被上訴人)原依地籍圖謄本顯示,由聲請人(上訴人)及對造人所有土地兩點交界處,自對造人所有土地內上方交界處退讓延伸

4. 5公尺,下方交界處退讓延伸4.5 公尺,由退讓上方及退讓下方兩點拉直範圍內為退讓面積,實際面積以地政單位丈量為準,依買賣方式移轉併入聲請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第203 之842 地號土地內,並由聲請人給予對造人價金5 萬元整。二、對造人同意於97年2 月22日將退讓面積土地之地上物全部清除。三、給付方式:聲請人同意於97年2月1日在對造人自宅處(住址:台中縣○○鄉○○村○○街○○○巷○號)以現金5萬元整給付予對造人。…」。惟因當時未列面積,致法院未為核定,而無法登記。詎嗣後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履約時,被上訴人竟拒不履行。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第203-844 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面積136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補充陳述略以:因地籍圖上土地東移,現場溝渠有5 、6 公尺水利堤應屬水利地,然地籍圖未繪製該部分,以致實際位置劃入地籍圖上之上訴人土地位置,上訴人土地面積因而平白減少,上訴人所有203-842 地號土地面積應有671平方公尺(6公畝71公釐),有土地登記總簿「土地標示部」可憑,上訴人原實作面積亦為671 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土地原實作面積則為3363平方公尺,63年5 月以「發現錯誤」為由將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登記為2 公畝89公釐,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登記為39公畝68公釐,然地政機關發現錯誤,應該更正被上訴人所有203-844 地號土地面積,而非更正203-842 地號土地面積。調解當時上訴人原主張河堤寬度6 公尺,被上訴人只願意4.5公尺,雙方經過調解而同意。本件未就附近相關土地,包括203-45、9018-11 、203-842 、203-843 地號等四筆土地併同測量,顯有錯誤,203-45地號土地面積為9090平方公尺,顯與實際面積相差懸殊,應該包括上訴人98年4 月9 日庭提地籍圖上,上訴人所標示之1 、2 、3 、4 位置,而203-84

2 地號土地原來菜園位置在上訴人標示之5 位置,如此顯與實際面積不符情形,應命測繪中心會同原始土地管理單位「農林廳種苗繁殖場」提供用地明細圖參考重測。當初調解已講清楚,被上訴人也瞭解才會同意蓋章成立調解,被上訴人當時尚要求等當期農作物葡萄採收完,再拆除地上物,被上訴人不得僅因調解書無法核定就反悔。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稱如果確實有誤,願無償拆除地上物返還所有土地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在準備程序陳述水溝挖在河堤上係誤導法院,實際上水溝並未挖在河堤上,而僅係加深而已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求為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略以: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與實際現狀相符,並無占用上訴人所稱之寬約4.5 公尺、長約24公尺之面積。當初同意本件調解契約,係因誤認有占用上訴人土地。惟地政機關於97年7 月份測量結果,顯示並無占用,為此向上訴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調解時,上訴人拿出日據時代的空照圖,被上訴人以為空照圖所示耕作情形與實際耕作面積不符合,才簽名同意,後來看到調解書附的圖認為有問題,才向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重新測量203-844 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以現場耕作土地所釘地樁實地測量,測量結果與登記面積相符,地樁位置也與兩造土地界址相符,再經原審委託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被上訴人的土地與登記面積相符,伊得本於錯誤撤銷意思表示,自無須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1 月22日在新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等情,已據其提出臺中縣新社鄉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0013號調解書1 份為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堪信真實。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履行調解契約,經定期催告履行無效為由,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並於原審97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撤銷調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調解契約業經撤銷無須履行為由資為抗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調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為由撤銷調解契約之意思表示?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僅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和解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如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 條第3款規定至明。經查:

⒈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203-842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第203-

844 地號土地相鄰而有界址糾紛為由,向台中縣新社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上開調解事由,經兩造成立之調解書記載為:「聲請人(即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第203-842 地號土地與對造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第203 -844地號土地相鄰,今因地政單位疏失誤將聲請人所有上開部分土地範圍編定為對造人所有上開土地範圍,致聲請人權益受有損害致生糾紛故聲請調解。」等詞,足見兩造成立之調解,係以雙方俱認為上訴人所有之203- 842地號內部份土地,因地政機關疏失而編定為被上訴人所有203-844 地號土地範圍,為此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為目的之合意。則兩造土地是否有因地政單位之疏失,誤將上訴人所有上開部分土地,編定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內,致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減損部分面積之情事,厥為兩造同意成立調解之前提,自屬重要爭點。

⒉次查本件上訴人所有203-842 地號土地,依其提出之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標示部」欄(登記日期88年8 月12日),已載明土地面積289 平方公尺,而經原審於97年12月26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依上訴人現場實地指界勘測結果,面積亦為289 平方公尺,即與地籍圖之土地位置及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相符,有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5 日中東地測字第0970013151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又被上訴人所有203 -844土地,經原審囑託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7年7 月14日,依兩造調解內容:「由對造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內上方交界處退讓延伸4.5 公尺,下方交界處退讓延伸4.5 公尺,由退讓上方及退讓下方兩點拉直範圍」測量面積,亦即由203-844地號上之界樁,往西平行延伸4.5 米,結果測得被上訴人應予退讓占用之面積為136 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其餘土地面積為38 32 平方公尺,惟二者合計為39 68 平方公尺,與地籍圖所示位置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登記面積相符,此有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21日中東地測字第0970007172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又上訴人係96年1 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203 -84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係74年

4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203-844 地號土地,有上開二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而上訴人所有203-842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自63年5 月27日即記載為28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203-844 地號土地面積,於63年5月27日起即記載為3968平方公尺,有上訴人提出之65年5 月17日轉錄於新登記簿前之土地登記總簿及原審調閱之上開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而兩造上揭土地自登記迄今,尚無土地重測等情,有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摘錄本及原審卷附本院書記官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準此而言,兩造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於調解當時,其位置、面積與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均無不符之處,已堪認定。

⒊上訴人係以其面積有減損、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有增加情形為

由聲請調解,已如前述,其調解過程,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略謂:當初被上訴人去調解時,上訴人拿一張日據時代的空照圖,被上訴人以為空照圖耕作情形與實際耕作面積不符合,才簽名同意等語。上訴人則陳述略稱:調解時,伊攜帶攝影日期66年11月13日林務局農林航空航測空照圖,不是日據時期空照圖,自空照圖可看出其土地東側有河堤,所以被上訴人同意依協調返還部分土地,當時伊主張河堤的寬度六公尺,被上訴人僅願意四點五公尺,調解書才蓋章等語。依此以觀,被上訴人於調解當時無非因上訴人片面主張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有減損、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有增加,暨上訴人所攜帶66年11月13日林務局農林航空航測空照圖,而未經實際鑑界或測量面積,亦未經兩造各自提起土地登記謄本或地籍圖加以確認上開二筆土地應有之位置、面積,兩造各自取得土地之時間,即誤認上訴人所主張上開部分土地,編定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內,致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減損部分面積等情事屬實。至於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65年5 月17日轉錄於新登記簿前之土地登記總簿,據以主張兩造各自所有之203-842 地號、203-844 地號土地,於63年5 月27日「面積訂正」前原登記面積各為671 平方公尺(6 公畝71公釐)、3363平方公尺(33公畝63公釐),且登記原因係「發現錯誤」等情,暨提出農林廳種苗繁殖場用地明細圖影本,並自行以簽字筆註記「203-842 、水溝旁之河堤」等文字,然上訴人調解時所憑資料係攝影日期66年11月13日林務局農林航空航測空照圖,已據上訴人所陳明,則上開65年5 月17日轉錄於新登記簿前之土地登記總簿、農林廳種苗繁殖場用地明細圖影本無論如何記載,已與被上訴人於調解時之認知無涉,況上訴人另謂系爭203-842 地號土地放領之初在實作面積亦為671 平方公尺云云,除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其既非系爭土地放領名義人,則其實作面積亦與本件土地面積無涉,又203-842 、203-844 地號土地於63年5 月27日經「面積訂正」,長達33餘年期間,始終未見歷任所有人就土地位置、面積或其疆界有何主張,上訴人於96年1 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後片面臆測有面積錯誤情形,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而依兩造調解書所載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上揭第203-844 地號土地,經測量結果面積為136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100元計算,應有價值285,600 元,衡情被上訴人苟非依上訴人片面主張,而就兩造調解書所載前提事項之重要爭點即:「上訴人所有203-842地號內部分土地,因地政單位疏失,誤予編定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範圍內」有所誤認,當無可能率爾同意將上開土地以顯低於應有價值之5 萬元對價讓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調解契約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為由撤銷調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本件調解契約既因被上訴人撤銷其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履行本件調解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審酌,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源森法 官 林慧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9-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