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雖執有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秋
枝為共同發票人,票號WG0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6年3月12日、到期日97年3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66,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以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指印均非被上訴人所為,其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未料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97年度司票字第9460號民事裁定),惟系爭本票既非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被上訴人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故被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⒈上
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與引用外,補稱:
⒈訴外人吳秋枝向上訴人借款之際,雖另有交付被上訴人
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然被上訴人與吳秋枝前為夫妻關係,配偶之一方負責收藏、保管不動產權狀之情形,社會上甚為常見,當事人通常並無因該項保管情事而有授與他方代理權之意;且按一般交付所有權狀,其目的非一,或可能作為設定擔保物權,或作為辦理移轉所有權,或作為其他之用途。惟無論何者,俱與「授權為票據行為」之表見事實無涉,不得據此即認被上訴人確有授權吳秋枝或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表見事實。
⒉被上訴人縱然曾應吳秋枝之要求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大里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6年3月5、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以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於吳秋枝,並經由吳秋枝之交付行為而使該紙支票在外流通,亦僅得認為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規定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客觀上應非授與執票人代理權之表見事實。準此,吳秋枝交付該紙支票於上訴人,係轉讓自己之票據權利,並非代理簽發該支票之被上訴人為票據行為。再者,依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是於96年1月10日收受,而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96年3月12日,時間相距二月餘,且交付支票與代理簽發本票根本毫無關聯,故上開交付支票之事實,與授與簽發本票代理權限之表見事實無關。
⒊被上訴人對於吳秋枝偽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系爭本票之事
並不知情,且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本票經鈞院以97年度票字第94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旋即提出本件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已即為反對之表示,並無民法第169條規定之「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
⒋上訴人所稱其至被上訴人住處找吳秋枝,上訴人有表示
願意負責處理;及被上訴人有交付其所有之甲存支票帳戶存摺、支票簿及支票印章予吳秋枝,並授權其簽發使用等語,並非事實。
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訴外人吳秋枝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支票,嗣
支票跳票,所以交付與借款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清償之用。吳秋枝提出系爭本票時,本票上之資料均已填載完成,被上訴人並未出面與上訴人接洽。又吳秋枝當初向上訴人借款時,且持被上訴人所有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作為擔保,但未設定抵押登記。另事發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處找吳秋枝,被上訴人並表示願意負責處理等語。
㈡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與引用外,補稱: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表見代理。
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亦明示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此項表見代理者,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本件訴外人吳秋枝於96年3月12日向上訴人借款時,即持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路○○號之1及新生南路238號之1之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與上訴人持有,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於借據上明確記載承諾房屋如有出售,須處理還款。而被上訴人亦陳述該房地所有權狀為其所有無訛,是放在吳秋枝處由其保管。又上訴人前即曾在96年1月10日收受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以作為清償吳秋枝所積欠之借款之用,該支票亦經提示兌現,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簽發支票交付吳秋枝用以清償吳秋枝積欠上訴人之部分借款,抑或被上訴人有交付其所有之支票帳戶存摺、支票簿及支票印章予吳秋枝,並授權其簽發使用,該支票始得兌現。而系爭支票到期日為96年3月5日,依一般經驗法則及支票兌現流程,支票屆期提示後,通常到期日後3天即96年3月7日或8日票款即可確定兌現。茲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96年3月12日,相隔僅4至5日而已,而當時吳秋枝又持有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狀,並將之交付予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當時上訴人又剛好將吳秋枝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提示並獲兌現,顯見上訴人當時確實信賴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⒉據上所述,即使如被上訴人所言,系爭本票並非由其親
自簽發,亦未授權吳秋枝簽發,然以其:⑴將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吳秋枝保管,因而使吳秋枝將該房屋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並承諾房地如有出售,須處理還款;⑵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吳秋枝轉交上訴人作為清償部分借款,或將支票存摺、支票簿及支票章交付予其妻吳秋枝,並授權吳秋枝簽發使用,該支票亦經提示兌現;⑶系爭支票兌現後之4至5日,吳秋枝即持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用等情,被上訴人所為,應有使上訴人誤信其有以代理權授與吳秋枝,因而被上訴人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
貳、得心證之理由:系爭本票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妻
吳秋枝所寫,已據吳秋枝於原審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綦詳,並為上訴人所是認(參見原審卷第30頁);且上訴人對該本票上之指印並非被上訴人所按捺亦不爭執(參見本院98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至於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授權吳秋枝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吳秋枝於原審亦證述其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發該本票,事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事後也未告訴被上訴人(參見原審卷第29頁);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事後有向上訴人表示願意負責處理之事實。再者,吳秋枝雖持有被上訴人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惟此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吳秋枝簽發系爭本票。故上訴人所辯上情,自非可採。系爭本票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應係吳秋枝所偽造,誠無疑義。
上訴人雖另以:⑴被上訴人將其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吳秋枝保
管,因而使吳秋枝將該房屋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並承諾房地如有出售,須處理還款;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吳秋枝轉交上訴人作為清償部分借款,或將支票存摺、支票簿及支票章交付予吳秋枝,並授權吳秋枝簽發使用,該支票亦經提示兌現;⑶系爭支票兌現後之4至5日,吳秋枝即持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用等情,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有使上訴人誤信其有以代理權授與吳秋枝,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云云。惟查:
㈠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見之事實,足以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即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㈡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秋枝金錢借貸往來期間,被上訴人
不曾出面與上訴人接洽,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10頁);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曾有表示授與吳秋枝代理權而得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票據之相關事實。至於吳秋枝於借款當時提出被上訴人所有台南縣○○鎮○○○段20-1、31-4、31-3、32-1、33-3、33-2、33-4及36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於借據上寫明被上訴人所有之大里市○里路○○號之1或新生西路238號之1房地如有售出須處理還款,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知情同意,因上訴人並未在該等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前述借款,故此等所有權狀之交付或借據上之還款承諾,至多僅是吳秋枝用以強化其有還款能力之方法而已,客觀上不致於使交易之相對人即上訴人產生被上訴人有授與吳秋枝代理權而得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票據之信賴。再者,吳秋枝雖以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償還積欠上訴人之借款,惟系爭支票僅屬支付工具,被上訴人縱使知悉吳秋枝將之交付於上訴人用以償還借款,亦屬通常之票據收授行為,客觀上不足使上訴人因此產生被上訴人有授與吳秋枝代理權而得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票據之信賴,否則豈非簽發支票供人償還借款者,即有因之須負表見代理責任之危險。㈢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應無可採。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係訴外人吳秋
枝所偽造,且被上訴人就吳秋枝偽造其發票部分,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游文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