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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庚○○○兼訴訟代理人 己○○視同上訴人 丁○○

丙○○乙○○戊○○上 訴 人 辛○○被 上訴人 台中縣東勢鎮東勢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庚○○○、己○○、丁○○、丙○○、乙○○、戊○○等6人之被繼承人陳碧川間有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陳碧川死亡後,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庚○○○、己○○、丁○○、丙○○、乙○○、戊○○等6人繼承,而基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庚○○○等6人遷讓房屋,因上訴人庚○○○等6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乃係繼承自其被繼承人陳碧川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來,則本件訴訟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借用物,對上訴人庚○○○等6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本件於原審判決後,就原審判令上訴人庚○○○等6人遷讓房屋部分雖僅上訴人庚○○○、己○○具狀提起上訴,然因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庚○○○等6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乙○○、丙○○、丁○○、戊○○亦為上訴人庚○○○、己○○上訴效力所及,而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乙○○、丙○○、丁○○、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號(下稱系爭2號房屋)及16號房屋(下稱系爭16號房屋)均為台中縣政府所有、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之教職員眷屬宿舍。上訴人辛○○與訴外人陳碧川前均為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員,於任職被上訴人學校期間,陳碧川獲配住於系爭2號房屋,上訴人辛○○則獲配住於系爭16號房屋,而分別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嗣後陳碧川於76年12月16日退休、上訴人辛○○於91年2月1日退休,陳碧川及上訴人辛○○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依原使用借貸之目的,本應視為分別於陳碧川、上訴人辛○○退休時已使用完畢而消滅,惟行政院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72年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該規則於72年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是陳碧川及其配偶即上訴人庚○○○及其等子女即上訴人丁○○、乙○○、丙○○、戊○○、己○○等人與上訴人辛○○均仍得續住於系爭房屋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陳碧川於86年5月5日死亡,系爭2號房屋由上訴人庚○○○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16號房屋則仍由上訴人辛○○繼續占有使用。

按台中縣政府於95年8、9月間決定收回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屋謄空標售房地,是被上訴人與退休人員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台中縣政府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舍時終止,幾經催告,上訴人均拒不遷讓,被上訴人再以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庚○○○、丁○○、乙○○、丙○○、戊○○、己○○將系爭2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辛○○將系爭16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庚○○○、己○○、辛○○則以:系爭2號房屋及系爭16號房屋目前分別為上訴人庚○○○、辛○○實際占有使用。按系爭房屋經長年使用,原已日漸頹圮,於遭逢921地震後更嚴重毀損而不堪使用,業經上訴人改建、增建,實已非昔日原貌,難謂係原有借貸之建物,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與實情不符,且就系爭2號房屋部分,於被上訴人向陳碧川之全體繼承人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前,原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陳碧川死亡而當然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委屬無據。又原審判決未依系爭房屋改建前後狀況,判斷系爭房屋是否原借貸標的物,僅以系爭房屋於重建前後主體結構均為「木造」,即認系爭房屋仍為原借貸之標的物,已有不當,且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多有增建,增建部分於構造及使用上均有獨立性,為單獨之不動產,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增建部分亦為原借貸範圍所及,更屬違誤。再系爭房屋所有人台中縣政府如欲上訴人搬遷,應比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處理東勢鎮林管處宿舍之方案,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給予相當補償金或同意依國有財產局評定之價格承購。上訴人庚○○○、辛○○(由楊賢宗代表)曾於95年9月19日、97年9月29日出席被上訴人召開「有關眷舍房地收回搬遷補償金相關事宜」之會議,會議中亦決議被上訴人應補償搬遷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乙○○、丙○○、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証明書、核定陳碧川退休之台中縣政府函稿、核定辛○○退休之台中縣政府函、台中公有宿舍管理法規彙編、台中縣政府95年9月4日府財產字第0950246100號函、東勢國小95年10月2日第0000000000函、東勢國小95年12月11日「縣政府辦理縣有眷宿房地騰空標售案」宿舍收回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系爭2號、16號房屋均為台中縣政府所有、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之教職員眷屬宿舍。

㈡上訴人辛○○與訴外人陳碧川前均為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員

,於任職被上訴人學校期間,陳碧川獲配住於系爭2號房屋,上訴人辛○○則獲配住於系爭16號房屋。

㈢行政院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

72年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該規則於72年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㈣上訴人辛○○於91年2月1日退休。

㈤陳碧川於76年12月16日退休。

㈥上訴人庚○○○為陳碧川之配偶,上訴人己○○、丁○○

、丙○○、乙○○、戊○○則為陳碧川之子女,陳碧川於86年5月5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上訴人庚○○○、己○○、丁○○、丙○○、乙○○、戊○○等人繼承,系爭2號房屋現由上訴人庚○○○繼續占有使用。

㈦台中縣政府於95年8、9月間決定收回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

房屋謄空標售房地,被上訴人以東勢國小95年10月2日第0000000000函通知上訴人庚○○○、辛○○於95年12月10日前自動搬遷。

㈧陳碧川及上訴人庚○○○曾就系爭2號房屋、上訴人辛○○就系爭16號房屋,分別有修補、搭建增建物。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㈠系爭房屋是否因上訴人修建、改建或增建而已非原借貸之

物?亦即系爭房屋是否仍屬被上訴人管理之台中縣政府所有建物,被上訴人得否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應否給付上訴人搬遷

補償費?

三、經查: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可知,於原有建物增建者,需所增建之建物兼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該增建之部分始有獨立之所有權。

㈡查陳碧川及上訴人庚○○○曾就系爭2號房屋、上訴人辛

○○就系爭16號房屋,分別有修建、搭建增建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於構造及使用上均有獨立性,為單獨之不動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修建、增建均因民法第811條附合之規定,而由系爭房屋原所有人台中縣政府取得該修建、增建部分之所有權等語。經查,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有重新改建,惟就系爭房屋何時重新改建乙節,上訴人庚○○○、己○○陳稱「(問:上訴狀主張重新改建,於何時重新改建?)最早是在30幾年前,當時的管理人是鎮公所,當時先修屋頂把日本瓦片改為臺灣瓦片,後來臺灣瓦片又漏水,改成水泥瓦片,到921地震時,整個水泥瓦片掉下來,由志工協助作成烤漆板,另生活主要的廚房及廁所都壞掉,廚房跟廁所的部分全部改過,廁所並改成有化糞池的廁所設施。系爭房屋是木造,損害是一部份一部份壞,所以是一部份一部份去修建房屋。圍籬部分當時是竹片,每次颱風圍籬就全倒就要維修,最後以烤漆板作成圍籬。」等語,上訴人辛○○則稱:「我的情形跟上訴人庚○○○他們的情形一樣,我的廚房都重新蓋過。」等語(見本院卷98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訴人前開所述之經過,上訴人顯係於系爭房屋有所損壞或不敷使用時,逐次進行修繕或增建,並無重新改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毀損而重新改建,已難逕信。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為修繕、增建部分,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經上訴人庚○○○、己○○、辛○○指界後,上訴人庚○○○、辛○○目前實際使用之系爭2號、16號房屋面積,固均較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証明書上所載系爭房屋面積為大,然經原審履勘結果,系爭2號、16號屋主體結構部分仍屬木造房屋,益見陳碧川與上訴人庚○○○、辛○○就系爭2號、16號房屋所為之修建與增建,並未根本改變原有建物之結構體,上訴人雖辯稱木造部分,亦係上訴人另行購入木料改建,然參照上訴人庚○○○、己○○、辛○○前開所述修建房屋過程之經過,陳碧川及上訴人庚○○○、辛○○既屬一部分一部分進行修建,則縱然陳碧川及上訴人庚○○○、辛○○有有自行購入木料以更替系爭房屋原有木料之事實,則於陳碧川及上訴人庚○○○、辛○○逐次進行房屋部分修建時,各該修建之部分即因逐次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而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系爭2號、1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台中縣政府取得各該修建部分之所有權;又上訴人庚○○○、辛○○於系爭房屋所改、增建之廚房及浴廁部分,係合併於主建物,既無構造上之獨立性,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自無獨立之所有權,而仍應由系爭房屋原所有人即台中縣政府取得其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明灼。上訴人僅以系爭2號、

16 號房屋之現況與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當時之狀況已有不同,即謂系爭2號、16號房屋已非原使用借貸之標的物,洵不足採。

㈢再按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前段及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2號、16號房屋縱經陳碧川及上訴人庚○○○、辛○○多次修繕、增建,其所有權仍屬台中縣政府所有,則被上訴人基於為系爭2號、16號房屋管理人之地位自得本於為系爭2號、16號房屋借用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72年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該規則於72年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台中縣政府已於95年9月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2號、16號房屋業經縣府核定列為騰空標售處理範圍,是兩造間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台中縣政府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舍時即得終止,而被上訴人業以東勢國小95年10月2日第0000000000函通知上訴人庚○○○、辛○○於95年12月10日前自動搬遷,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辛○○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上訴人庚○○○等6人部分,雖因陳碧川於86年5月5日死亡後,其權利義務應由上訴人庚○○○、己○○、丁○○、丙○○、乙○○、戊○○等6人繼承,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庚○○○1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而不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效力,然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併以起訴狀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已合法送達於陳碧川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庚○○○等6人,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按,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庚○○○等6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已合法終止,委屬無疑。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已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2號、16號房屋。

㈣再系爭2號、16號房屋所有人台中縣政府於95年9月4日發

函通知被上訴人:「一、請以95年9月10日為核定騰空標售日,通知各宿舍合法現住戶於3個月內自動搬遷,並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發給搬遷補助金,所需經費請自行於本(95)年度預算內支應,如有不足,請簽准動支第二預備金支應。.... 六、.... 對於合法配住戶收回發給搬遷補費之規定,均以95年底為期限,請各宿舍經管單位積極理宿舍問題,以符時效。」辦理,此有台中縣政府95年9月4日府財產字第095024610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被上訴人亦於95年10月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庚○○○、辛○○:「本校經管縣有宿舍房地業經縣府核定列為騰空標售處理範圍,並以95年9月10日為核定謄空標售日,務請台端於核定日期3個月內(即95年12月10日前)自動搬遷,俾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8點給予『一次補助費』,詳如說明,請查照。」,且於該函說明事項第二項亦說明「已列為騰空標售處理範圍之合法現住戶,將給予一次補助費之期限,係以95年12月31日為限。」,惟上訴人等人迄今尚未搬遷仍占用系爭2號、16號房屋,上訴人庚○○○、辛○○等人自不符合台中縣政府交辦被上訴人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發給搬遷補助金之條件。

㈤另被上訴人曾於95年9月19日召開「有關眷舍房地收回搬

遷補償金相關事宜」之第一次會議,上訴人庚○○○及上訴人辛○○之代理人楊賢宗均有出席,均表明不同意搬遷,且上訴人辛○○表示希望系爭16號房屋列為古蹟或由其依國有財產局價格承購等意見。惟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9日召開「有關眷舍房地收回搬遷補償金相關事宜」之第二次會議,上訴人庚○○○及上訴人辛○○之代理人楊賢宗均有出席;被上訴人即於會議中表明系爭16號房屋列為古蹟或由辛○○承購等意見,台中縣政府不表同意,並決議搬遷費用為公告地價7000元30/100(房屋面積+土地面積),此有95年9月19日、97年9月29日二次召開「有關眷舍房地收回搬遷補償金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足稽,惟上訴人庚○○○、辛○○等人迄今仍未完成搬遷,卻藉詞因被上訴人未完成丈量土地及房屋面積致無法計算搬遷費為由而拒不搬遷,惟被告履行搬遷承諾與被上訴人核定搬遷費用並無同時履行之義務,上訴人若於被上訴人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搬遷行為尚得依法向原告請求給付搬遷費,自不得以未明確計算搬遷費金額為由拒絕履行搬遷義務,是上訴人劉春霞、己○○、辛○○所辯,亦不可採。

四、綜據上述,兩造間就系爭2號、16號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庚○○○、丁○○、乙○○、丙○○、戊○○、己○○等應自坐落台中縣○○鎮○○段165、166、171等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2部分建物(面積114.8 平方公尺)及B3部分建物(面積8.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號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辛○○應自坐落台中縣○○鎮○○段

165、166、171等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建物(面積121.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號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上訴人之聲明,而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