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林靖晏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複代理人 賴麗卿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被上訴人 林常春即雅品裝潢設計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被上訴人 連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豐年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1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參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係持本票請求發票人即訴外人雷隆程及背書人帝王盟股份有限公司、雷輝龍等人連帶給付票款,經鈞院以民國(下同)93年度促字第61554號核發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並經上訴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復經鈞院核發95年度執酉字第19993號債權憑證在案,而上開執行名義所載明之債權乃票據債權,並非消費借貸債權,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上訴人既為系爭票據之執票人,自得請求訴外人雷隆程給付票款。況訴外人雷隆程從未對上訴人債權提出異議,或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就該票據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而對該3位債務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第37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等判決亦同其意旨。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78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判決將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債權誤為消費借貸債權,而認為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支付命令所載新台幣(下同)3980萬元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其適用法令自有違誤。況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理由中亦認定訴外人雷隆程確實因積欠上訴人款項而開立系爭票據。
(二)被上訴人固在原審提出上訴人曾於另案所涉重利案件於警詢時供稱與訴外人雷隆程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當初係擔心若供稱與訴外人雷隆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將恐遭檢察官認為與訴外人雷隆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受刑事追訴,始不得已於警詢時否認與訴外人雷隆程有金錢借貸關係。又依上訴人在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即知訴外人雷隆程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承確有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足見上訴人絕無可能與訴外人雷隆程勾串製造假債權,而確實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另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雖有金錢借貸關係,但上訴人並無任何不法犯罪行為,此經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故被上訴人僅提出上訴人在另案警詢時不實否認與訴外人雷隆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傳聞證據,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無金錢借貸關係。況上訴人對訴外人雷隆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對訴外人雷隆程提出刑事告訴,亦足證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所言乃屬子虛。再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鈞院96年度中簡字第7282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敗訴,認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然上開民事判決意旨僅認為上訴人無法證明與訴外人雷隆程間所為協議書上訴外人雷隆程之簽名為真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且該1000萬元本票債權乃95年1月23日所發生,與本件系爭債權發生時間及金額均不相同,故被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況鈞院97年度執字第273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卷亦可證明訴外人雷隆程確有積欠上訴人款項之事實。
(三)又訴外人雷隆程在其涉犯重利等刑事案件於91年12月1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供稱:
「… 借給吳振維的資金,係以台中市○○○○街○○號的房子向林如香(即上訴人,下同)質押及伊拿吳振維的客票向周木義調資金而來的」等語;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分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向林如香約借1,000多萬元,伊拿伊大墩17街31號房屋擔保的…」等語;此外,依據當時承辦該案之台中市調查站亦在聲請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之聲請書中載明:「…被告雷金富(即雷隆程,下同)供稱曾以台中市○○○○街○○號房屋向林如香借款1000餘萬元轉借給吳振維等語,被告閻新生供稱伊於90年12月受誠信代書事務所林靖晏所託找游義正洽商,希望能讓渡房屋與林靖晏等語,而林如香均否認有借款與雷金富及委託閻新生之情事,顯示林如香非為提供雷金富資金放高利貸之金主,即係與雷金富共同介入法拍屋以謀取不法利得,因此有以搜索方式取得相關具體事證之必要」等語,足證訴外人雷隆程曾於88年間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之本票甚明。再依據另案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理由亦詳載:「證人雷金富除持本件上訴人簽發之票據向被上訴人票貼借款外,雷金富尚積欠被上訴人金錢,並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9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亦對訴外人雷金富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均在本件被上訴人依法向上訴人求償之時點前後。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金富間尚有金錢糾紛及對簿公堂,依常理判斷,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如雷金富所述,係以被上訴人名義代雷金富向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綜上,上訴人所為前開辯解,不足採信」等語,亦足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間確實因金錢借貸關係而持有系爭本票。
(四)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度他字第2804號告訴人雷自財、雷輝龍指訴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97年8月22日當庭供稱:「雷隆程向上訴人借錢,並開立本票給上訴人」等語;更於98年4月23日供稱:「98年度促字第61554號卷第6頁本票是雷隆程交給我的,本票的金額是他寫好的、指印是雷金富的指印」等語。另從台中地檢署97年度調偵字第312、330號訴外人雷隆程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亦可知訴外人雷隆程陸續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並以訴外人雷隆程名義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訴外人雷隆程並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持有本票債權,並未經法院終局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因系爭本票債權未獲清償,上訴人遂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再證人陸泰陽、陳洽湖分別於99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9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作證,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均足以證明上訴人曾以自己名義向證人陸泰陽、陳洽湖等2人借款,再匯入訴外人雷隆程指定之帳戶,故訴外人雷隆程與上訴人彙算後始簽立系爭面額4200萬元之本票,此部分亦有訴外人雷隆程於93年9月2日匯款100萬元予證人陳洽湖之存摺明細可證,亦足認證人陳洽湖所稱訴外人雷隆程因無法直接向其借款,遂均由上訴人出面向其借款,上訴人確曾為訴外人雷隆程向其借款,其於93年間與訴外人雷隆程見面時,訴外人雷隆程曾向證人陳洽湖承認上訴人之200萬元借款實係其所借的,嗣由訴外人雷隆程匯款100萬元給其本人,另外100萬元則由上訴人償還等證言,核與事實相符,即非如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再參以訴外人雷隆程曾於95年1月23日簽發1紙票面金額1000萬元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後,事後曾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經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駁回訴外人雷隆程之訴確定在案,亦足證明上訴人確實與訴外人雷隆程間有借款關係存在,而由訴外人雷隆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至明。是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對訴外人雷隆程確有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3980萬元債權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林常春與訴外人雷隆程為同學關係,而訴外人雷隆程開設5家四季風和迴轉火鍋店,均由被上訴人林常春裝潢,裝潢期間訴外人雷隆程陸陸續續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林常春,迄至第5家四季風和迴轉火鍋店之裝潢費用約2、3百萬餘元,交付之客票退票及尾款現金均未給付,不清楚為何會變成1000多萬元?但訴外人雷隆程交付被上訴人林常春之客票退票後,確實被上訴人林常春與訴外人雷隆程曾經交惡對簿公堂,經過數月後,兩人又和好,復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並寄發很多不堪入目及不實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事後即衍生兩造間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六)上訴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之支付命令係以本票債權聲請支付命令,故支付命令確定的是本票債權,而非消費借貸債權,原審判決認應由上訴人負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顯有違誤。況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並未提出異議,故支付命令已經確定及具有既判力,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有本票債權存在,且有既判力,另有證人陸泰陽、陳洽湖等2人證述確有借款予上訴人,事後訴外人雷隆程亦有匯款100萬元予證人陳洽湖,另由上訴人代為還款100萬元,可證明證人陳洽湖之證述屬實,益證訴外人雷隆程與上訴人間確有金錢往來關係。
(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雷隆程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偽造共同發票人雷自財與雷輝龍併執行債務人雷隆程為簽發人云云,業經上訴人否認該事實,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偽造本票之情事,自應負舉證之責。況訴外人雷自財、雷輝龍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雷隆程親自簽發之事實,足見關於執行債務人雷隆程部分,即無偽造本票可言。故被上訴人訴請將上訴人對執行債務人雷隆程本票債權予以剔除而不得列入分配,即無理由。
(八)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林常春、連文企業有限公司方面:被上訴人2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凡確定判決所發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有之。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該訴訟當事人間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始受其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即明,故非屬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不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拘束。又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之第3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持訴外人雷隆程(原名為雷金富)簽發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核發93年度促字第61554號支付命令,因訴外人雷隆程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嗣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惟上訴人執有該支付命令裁定與經法院實質審理之判決迥異,依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該支付命令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自難僅憑1紙支付命令裁定遽認上訴人對債務人雷隆程有何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亦不受該支付命令裁定所拘束。況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支付命令效力及於被上訴人等其他非屬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則有心人皆可率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式製作假債權,藉此干擾他人訴訟或非訟事件之進行。故上訴人猶認系爭支付命令相當於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實有誤會。故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確係通謀虛偽成立93年度促字第61554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
(二)上訴人固在原審陳稱:「雷隆程曾陸續向其借款,迄至88年間,尚積欠4200萬元未還。」等語,與其於91年11月14日另涉刑案,以林如香之名接受警詢時所稱:「我與雷隆程確實沒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等語,顯屬矛盾。雖上訴人事後辯稱係因於訴外人雷隆程經營地下錢莊所涉常業重利、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得利、強制及普通傷害等罪嫌之刑事案件中,無端遭檢察官認其與訴外人雷隆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提起公訴,為免僅因與訴外人雷隆程間有金錢借貸往來而遭刑事訴追,始不得已在警詢時否認與訴外人雷隆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2394號、92年度偵字第236、3460號起訴書內容觀之,檢察官係以上訴人受訴外人雷隆程之邀,介入法拍屋之投標、買賣,對以較高價格標得訴外人雷隆程屬意之法拍屋者,以恐嚇方式強迫該得標者以原標底價或以訴外人雷隆程之出標價格認賠讓售,否則即至得標者家中騷擾或噴漆、潑灑瀝青等,使拍定人心生恐懼,將標得房屋賠售,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認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共同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得利等罪嫌為由提起公訴,故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與伊有無觸犯上述罪名,根本全然無關,此從檢察官在上開起訴書,及就上訴人涉犯前述罪嫌諭知無罪之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內容,對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間之借貸關係存否乙事並無任何著墨,更未據此對上訴人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則上訴人所為前開辯詞,即非合理,尚難遽信。故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既全盤否認與訴外人雷隆程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其在原審訴訟中雖改稱訴外人雷隆程曾向其借款,並簽發其據以聲請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本票,自應以上訴人先前所述,當時其與訴外人雷隆程間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較為可採。
(三)另上訴人執訴外人雷隆程在刑事案件中供稱:「最近1年多來才開始借錢給別人,有借給台灣民俗村3800多萬,是我拿雷功建材公司的廠房土地去台中商銀貸3500萬元借給吳振維,他陸續拿客票來向我調1700多萬元,這些錢也是拿客票向周木義調的,調了7、8百萬,另向林如香借了1000多萬(約1000萬),向林如香借的部分是我拿大墩17街31號的房屋擔保的…」等語,若是,當時訴外人雷隆程與上訴人間之系爭金錢借貸目的主要為訴外人雷隆程作為借貸台灣民俗村吳振維之資金,惟據鈞院92年度訴字183號刑事判決有關訴外人雷隆程涉常業重利罪認定之事實,訴外人雷隆程借貸台灣民俗村金錢之時間係在89年7至9月間,而系爭4200萬元本票係於88年4月30日簽發,訴外人雷隆程豈有尚未向上訴人借調資金就先行開立本票予上訴人之理?可證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金錢借貸成立時間與系爭本票簽發時間即有齟齬,上訴人所述自難採信。況檢調人員特以訴外人雷隆程上開供詞向上訴人詢問時,上訴人表示與訴外人雷隆程確實沒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是雷隆程亂講的,顯見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至上訴人另辯稱係擔心受刑事訴追始作如此陳述云云,亦係事後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另引用鈞院96年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欲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間有借款關係,惟該事件係上訴人起訴向支票發票人戴銨杙及背書人領馭資產管理公司、銨居不動產仲介公司追索票款,而發票人抗辯該支票係伊向訴外人雷隆程借款所簽發,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伊與訴外人雷隆程間已無票據債權,上訴人係由訴外人雷隆程背書受讓票據,故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訴外人雷隆程處受讓該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置辯,若是,該項事實僅能證明訴外人雷隆程當時借款予戴銨杙時,戴桉杙與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並無法證明訴外人雷隆程與上訴人間亦有金錢借貸關係。況該紙支票案件係發生於00年間,無從證明與本件係於88年4月30日簽發4200萬元本票借款債權有何關聯性。
(四)至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雷隆程等人對上訴人告訴偽造文書案件之臺中地檢署97年度調偵字第312、33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憑理由僅係訴外人雷隆程簽發之本票捺印指紋與訴外人雷隆程之指紋卡相符,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但仍無法證明訴外人雷隆程與上訴人間有何金錢借貸關係。另就證人陸泰陽於鈞院99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證人陸泰陽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間亦有金錢借貸關係,且即使有金錢借貸關係,亦難證明其等3人間輾轉借貸與系爭本票有何關連性可言。再就證人陳洽湖於鈞院9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僅係針對92、93年間之200萬元借款債權之事,與本件88年4月簽發系爭本票債權無關。另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間是否確有金錢借貸關係,證人陳洽湖表示均係轉述上訴人所言,非其親見親聞,而證人陳洽湖亦未提出借款之相關資金流程,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有如證人陳洽湖證述之資金流程,故證人陳洽湖之證言即難證明上訴人對訴外人雷隆程確有本件分配表上所載之4200萬元債權,上訴人亦無代替訴外人雷隆程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又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間並無金錢借貸之合意,已如前述,則其等2人如何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另上訴人遲遲無法提出曾將金錢移轉予訴外人雷隆程之證據資料,尚難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間有何金錢借貸關係,最高法院69年第27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訴外人雷隆程既未承認系爭本票係其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上訴人卻主張系爭本票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則參照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提出之證據資料或證人陸泰陽、陳洽湖之證述,均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間就系爭本票有何金錢借貸債權存在,足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2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690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訴外人雷隆程所有之財產,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拍定前之97年4月11日,持本院95年度執酉字第19993號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
(二)上訴人執有本院95年度執酉字第19993號債權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度促字第615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該支付命令債務人為訴外人雷金富、帝王盟股份有限公司及雷輝龍,債權金額為3980萬元。又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為訴外人雷金富、帝王盟股份有限公司及雷輝龍等3人共同簽發面額4200萬元之本票乙紙。
(三)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所得價金於97年6月11日作成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將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3807萬8400元列為表3次序5之普通債權,獲分配金額為484439元。被上訴人2人於97年7月2日分配期日前之同年6 月30日具狀對上訴人之債權聲明異議,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具狀對被上訴人2人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被上訴人2人旋於97年7月10日具狀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四)上訴人於91年11月14日在台中市調查站接受訊問時,對調查員提示訴外人雷隆程於91年11月9日向臺中高分檢署檢察官供述:「向林如香借1000多萬元,是我拿大墩17街31號房屋擔保的」乙事,答覆稱:「我與雷金富確實沒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是雷金富亂講的,雷金富不曾拿大墩17街31號房屋作為擔保。」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院93年度促字第61554號支付命令所依據之面額4200萬元本票債權,是否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間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之假債權,應為無效?
(二)上訴人就上開4200萬元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否應負舉證責任?
(三)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所得價金於97年6月11日作成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3807萬8400元即表3次序5之普通債權是否應予剔除?
五、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設有規定。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所得價金於97年6月11日作成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將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3807萬8400元列為表3次序5之普通債權,獲分配金額為484439元。被上訴人2人於97年7月2日分配期日前 1日之99年6月30日具狀對上訴人之債權聲明異議,主張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債權,應予剔除,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具狀對被上訴人2人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故被上訴人2人對前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而終結,被上訴人2人乃於收受上訴人反對陳述之書狀後10日內即97年7月10日具狀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與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在與否後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方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另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執有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對訴外人雷隆程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該支付命令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乙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但上訴人亦自承其據以聲請本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之本票債權,乃訴外人雷隆程向其借款而積欠4200萬元,為清償該項借款債務而簽發等語屬實,則依前揭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其對訴外人雷隆程確有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42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且該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至上訴人抗辯稱其持有訴外人雷隆程簽發前開本票,聲請法院對訴外人雷隆程核發支付命令,而訴外人雷隆程並未於法定期間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並經確定在案,上訴人自毋須就取得前開本票之原因及其曾交付借款予訴外人雷隆程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即為本院所不採。
(三)另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521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
準此,凡確定判決所發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有之。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該訴訟當事人間或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始受其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作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再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當事人外,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暨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有其效力而已。除此之外,確定判決對於案外之第3人,並無拘束之效力( 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持訴外人雷隆程簽發前開本票聲請法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因訴外人雷隆程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間就前開本票債權之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不得另行起訴,且其等2人就前開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在不同訴訟標的之其他訴訟中,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但被上訴人並非上開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即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拘束,被上訴人自得在本件訴訟就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間前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再為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對訴外人雷隆程享有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4200萬元本票債權,上訴人自應於該支付命令外,另行提出足資證明其確係因消費借貸關係借款予訴外人雷隆程,而取得上開支付命令所載本票債權之證據資料,始為正辦。況被上訴人並非前開本票之票據債務人,且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限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僅就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基礎原因事實為何,單憑上訴人執有訴外人雷隆程簽發之前開本票,尚無從直接推論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故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提出多則票據法律關係之實務見解,認應為被上訴人2人就前開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委無可取。
(四)再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該條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另票據行為如係出於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歸無效(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固抗辯稱訴外人雷隆程曾先後多次向其借款,迄至88年間,尚積欠4200萬元未還云云,並在原審提出系爭4200萬元本票影本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於91年11月14日因另涉刑案,前以「林如香」名義在台中市調查站接受訊問時,對調查員提示訴外人雷隆程於91年11月9日向臺中高分檢署檢察官供述:「向林如香借1000多萬元,是我拿大墩17街31號房屋擔保的」乙事,答覆稱:「我與雷金富確實沒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是雷金富亂講的,雷金富不曾拿大墩17街31號房屋作為擔保。」等語,亦為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事後雖抗辯稱其因於訴外人雷隆程經營地下錢莊所涉常業重利、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得利、強制及普通傷害等罪嫌之刑事案件中,無端遭檢察官認其與訴外人雷隆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提起公訴,為免僅因與訴外人雷隆程間有金錢借貸往來而遭刑事追訴,始不得已於警詢時否認與訴外人雷隆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2394號、92年度偵字第236、3460號起訴書內容觀之,檢察官係以上訴人受訴外人雷隆程之邀,介入法拍屋之投標、買賣,對以較高價格標得訴外人雷隆程屬意之法拍屋者,以恐嚇方式強迫該得標者以原標底價或以訴外人雷隆程之出標價格認賠讓售,否則即至得標者家中騷擾或噴漆、潑灑瀝青等,使拍定人心生恐懼,將標得房屋賠售,因而獲得不法利益,遂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共同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得利等罪嫌而提起公訴,並非認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與上訴人有無觸犯上述罪名全然無涉,另依上訴人所涉前述刑事案件對上訴人諭知無罪之本院刑事庭92年度重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內容,對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間究竟有無金錢借貸關係乙事隻字未提,更未據此對上訴人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故上訴人抗辯稱其係為免無端遭訴外人雷隆程牽連而涉及刑案,始否認與訴外人雷隆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云云,即非合理,尚難遽信。況訴外人雷隆程在前開刑事案件於91年11月9日接受臺中高分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最近1年多來才開始借錢給別人,有借給台灣民俗村3800多萬,是我拿雷功建材公司的廠房土地去台中商銀貸3500萬元,借給吳振維,他陸續拿客票來向我調1700多萬元,這些錢也是拿客票向周木義調的,調了7、8百萬,另向林如香借了1000多萬(約1000萬),向林如香借的部分是我拿大墩17街31號的房屋擔保的…」等語,若訴外人雷隆程所述屬實,當時訴外人雷隆程與上訴人間金錢借貸之目的在於訴外人雷隆程作為借貸台灣民俗村、吳振維之資金,但本院刑事庭92年訴字183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雷隆程涉犯常業重利罪之事實,其中借貸台灣民俗村金錢之時間係於89年7至9月間,與系爭4200萬元本票係於88年4月30日簽發,2者時間上即有出入,訴外人雷隆程豈有尚未向上訴人借貸資金即先行開立本票予上訴人之理?故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雷隆程與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系爭4200萬元本票,衡情即屬可信,依首揭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決意旨,應認訴外人雷隆程就系爭4200萬元本票之發票行為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無效之本票主張票據權利。
(五)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聲請訊問證人陸泰陽、陳洽湖等2人,欲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而本院亦依上訴人之聲請分別訊問證人陸泰陽、陳洽湖等2人,其中證人陸泰陽於99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與上訴人大約於83或85年間認識,當時聽說上訴人在做房屋買賣,我即向上訴人陸陸續續借錢,最高曾積欠上訴人5000萬元。後來我經濟好轉,雷金富曾向我借款,並以假名(雷志勇)向我借款,大約借500萬元,當時係因上訴人之關係才認識雷金富,上訴人亦曾向我借款,多者1、2000萬元,少者幾百萬元。上訴人向我借款時有無提及是雷金富要用的,及是否匯至雷金富指定之帳戶,因當時電腦尚未普及,我有2000多名員工,每年進出款項約100多億元,我無法回答。至於系爭4200萬元本票我沒有看過,不知道為何開立該紙本票」等語(參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另證人陳洽湖亦於9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4200萬元本票,亦不知雷隆程有無交付系爭420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我與上訴人約於85或86年間認識,經由上訴人介紹於92年間認識雷金富,當時他們是有意與我合作土地買賣事宜,但後來都沒有成功。上訴人從86、87年間開始向我借錢,一直到上個月仍有借錢。上訴人曾於92、93年間持雷金富簽發面額各100萬元支票2紙向我借200萬元,支票屆期並未兌現,後來93年間曾與雷金富見面,雷金富事後匯100萬元給我,另100萬元則由上訴人償還,我也將雷金富那2張支票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向我借款祇有那1次拿雷金富的票給我。又上訴人向我借該200萬元時,並未說明是何人要借的,是後來雷金富無法給付票款時,上訴人才告訴我說該筆200萬元實際上是雷金富借的,但我與上訴人交易之模式,祇要是上訴人經手之借款,無論實際上何人借用,我祇針對上訴人,上訴人必須負清償借款責任。雷金富若直接向我借款是借不到,他也沒有當面向我借款,因為雷金富之信用不好。至於上訴人與雷金富間之借款,我是聽上訴人說的,我曾經勸過上訴人不要與雷金富交往,不然會後悔。我沒有親眼看過雷金富交付上訴人本票,雷金富開本票給上訴人,我都是聽上訴人說的。」等語(參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從而證人陸泰陽之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證人陸泰陽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間有系爭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而證人陳洽湖之證言,僅係針對92、93年間200萬元借款乙事,與本件88年4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之事無關。另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間是否確有金錢借貸關係,證人陳洽湖表示係轉述上訴人所言,並非證人陳洽湖親自見聞之事項,故即使證人陳洽湖與上訴人間確有相當密集之金錢往來,亦無法據此推論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間就系爭4200萬元本票確有金錢借貸關係。況證人陸泰陽、陳洽湖等2人既從未見過訴外人雷隆程簽發之系爭4200萬元本票,則系爭42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即金錢借貸究係如何成立及交付款項,在客觀上證人陸泰陽、陳洽湖等2人亦無從知悉,其等2人之上開證述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至上訴人固援引本院民事庭9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第一審即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282號)等民事判決,欲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雷隆程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云云,然本院民事庭9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係上訴人起訴請求訴外人即支票發票人戴銨杙及背書人領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銨居不動產仲介公司給付票款,訴外人戴銨杙抗辯稱該紙支票係伊向訴外人雷隆程借款所簽發,借款已清償完畢,伊與訴外人雷隆程間已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係由訴外人雷隆程背書受讓票據,且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訴外人雷隆程處受讓該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置辯,而該民事判決之結論雖駁回訴外人戴銨杙之上訴,惟該事件之支票簽發時間為95年間,即使訴外人雷隆程於95年間與上訴人確有該事件之支票面額之金錢往來,亦與訴外人雷隆程係於88年4月30日簽發系爭4200萬元本票,在客觀上尚難認2者有何關連性可言。另本院民事庭9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係上訴人持訴外人雷隆程、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95年1月23日、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行使權利,訴外人雷隆程則否認上訴人曾交付該1000萬元借款,遂以該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該民事判決之結論亦為駁回訴外人雷隆程之訴訟,並認為訴外人雷隆程確有積欠上訴人款項,該紙本票即為訴外人雷隆程與上訴人於95年1月23日會算後簽發等語,然該紙1000萬元本票既係訴外人雷隆程與上訴人於95年1月23日會算後之金額,該筆金額與訴外人雷隆程於88年4月30日簽發交付系爭420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時,該2紙本票之關連性為何,自應由上訴人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僅憑訴外人雷隆程與上訴人間於95年間曾因金錢債務會算及簽發本票之行為,遽認訴外人雷隆程確於88年4月30日或以前曾積欠上訴人4200萬元之情事至明。
(七)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1、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2、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3、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4、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又所謂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係指未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提出攻擊或防禦之陳述或該當事人之聲明,且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雖於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請重開準備程序,並提出訴外人雷隆程曾於95年5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自承確有積欠上訴人3980萬元之款項,該協議書除有訴外人雷隆程以原名「雷金富」之簽名外,並在該協議書捺指紋為憑,爰請求將該協議書上之訴外人雷隆程之指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1000萬元本票上訴外人雷隆程不爭執之指紋,與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999、6016號詐欺等案件卷內之訴外人雷隆程指紋卡等,一併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3份文件之指紋是否屬同一人所有云云,惟本件訴訟之準備程序於99年7月15日終結,並曾於99年8月13日行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於99年6月10日及99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擬請再聲請調查證據者為「訊問證人」,僅因上訴人遲未陳報證人之姓名地址供本院通知到庭作證,致本院依法終結準備程序後,上訴人迄至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前,長達近5個月期間(含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任何調查證據或再開準備程序之聲請,卻於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再開準備程序及鑑定訴外人雷隆程之指紋,自屬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即在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法條規定均不得為之。況本件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自98年3月23日繫屬本院迄今已達1年9個月之久,若依上訴人聲請再開準備程序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訴外人雷隆程之指紋,在客觀上將發生延滯訴訟之情形,且上訴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期間,亦曾多次聲請調查證據,並經本院均依法予以調查,上訴人即無在準備程序不能聲請調查證據之情事。另聲請鑑定指紋之調查證據方法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人聲請鑑定訴外人雷隆程指紋之95年5月13日協議書內容,該協議書第1條既記載訴外人雷隆程確有積欠上訴人3980萬元之情事,此與上訴人於93年間持系爭4200萬元本票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訴外人雷隆程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之情形無異,而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對訴外人雷隆程及上訴人而言,更強於95年5月13日協議書僅具有和解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復主張該紙協議書記載之3980萬元與上開支付命令所載3980萬元(即4200萬元本票中之3980萬元)係同一債權,則上訴人於93年11月間既已對訴外人雷隆程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卻於95年5月13日與訴外人雷隆程再簽訂該紙協議書,並在本件訴訟提出欲確認係訴外人雷隆程親捺指紋,即嫌多餘?故縱令本院認為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對上訴人而言,在客觀上亦無顯失公平之處。從而依首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在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準備程序並未主張之事項,及聲請調查證據云云,應發生失權效果,本院自無再開準備程序予以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91年11月間,在另案刑事案件接受調查時既全盤否認與訴外人雷隆程間有何金錢往來之消費借貸關係,其在本件訴訟卻改稱訴外人雷隆程曾向其借款,並於88年4月30日簽發交付其據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4200萬元本票,則系爭4200萬元本票顯係訴外人雷隆程與上訴人間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該發票行為即屬無效,上訴人即不得持系爭4200萬元之無效本票行使票據權利。況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復主張系爭4200萬元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其對系爭4200萬元本票前後手以外之第3人而言,自應就該票據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成立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訴外人雷隆程於88年4月30日或之前確有積欠上訴人420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訴外人雷隆程確有如上開支付命令所載3980萬元之債權存在,其猶以其中3807萬8400元在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690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即屬無憑。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分配表中表3次序5、債權種類:清償債務、債權人姓名為上訴人,債權原本3807萬8400元部分,予以剔除,不受分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