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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複 代 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㈠上訴人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兩造之陳述: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審理時補充主張略以: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被上訴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上訴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被上訴人按年息百分之9.8計算之循環利息,及按循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上訴人自領用信用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截至民國97年8月起即未繳帳款,結算應償還本金尚有新台幣(下同)98855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2411元,合計101266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266元,及其中98855元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⑵上訴人於92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ⅥSA卡)獲准發給信用卡乙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10萬元。

上訴人於92年7月21日領取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後,從92年7月31日起至97年8月6日止之期間內持續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於96年3月間以掛號信函向被上訴人申請提高信用卡額度及變更帳單之寄送地址,並佐以其所有不動產影本證明其財力,案經被上訴人核對地址變更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與原信用卡申請書留存之簽名式樣相同後,被上訴人乃同意其變更寄送地址之申請,但未同意其提高信用額度。詎上訴人自97年8月起即未繳足每月最低款,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始對其提起本件訴訟。

⑶上訴人聲稱於93年間將信用卡剪卡寄還被上訴人以終止契約

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接獲上訴人寄送停卡之信件,是被上訴人乃依信用卡契約書第19條約定,於94年7月間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屆滿時,予以續卡,並依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示地址以掛號寄送新卡,而自續卡後至97年8月期間,由上訴人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顯示,上訴人皆有持續簽帳消費及正常還款記錄,可見並未如上訴人所稱已停卡,而係仍續卡使用中。

⑷上訴人既無終止系爭信用卡契約,被上訴人依規定續發新卡

、寄送帳單及相關文件於上訴人,並未違反規定。又依信用卡契約書第12條約定,信用卡持卡人於申請書所載之聯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被上訴人者,則以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書上所載聯絡地址為被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依此,上訴人實難推說不知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亦無勾串第三人詹德宗之事實。

⑸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證物中,除信用卡申請書外,其

他文件包括綜合存款印鑑卡、申請變更地址信件、信封及簽名同意書等,皆非上訴人所書寫辦理。惟上訴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寫有授權自動扣款帳號,並留有該帳戶印鑑,而此帳戶正是綜合存款印鑑卡上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上訴人為逃避系爭信用卡消費事實,連自己曾申請用來自動扣款之帳戶都不承認,顯見其說詞不一,前後矛盾。又依信用卡契約書第6條規定,持卡人有效期限內使用信用卡,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違反此規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今上訴人除不承認系爭消費款外,又聲稱遭第三人即其二哥詹德宗冒用其信用卡,而依交易記錄顯示,豈有冒用者竟還替被冒用者繳款付循環利息,時間更長達數年之久,此極不合情理,上訴人實難脫責任。

⑹縱使信用卡係申請以帳戶扣款方式繳費,但並非為唯一方式

,若扣款日未到,持卡人即已繳納,或繳款金額大於扣款金額,就不會扣款。上訴人於97年8月就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項,均於扣款日前即自行繳納完畢,故未從其帳戶扣繳,惟是否為上訴人親自繳納無法確定。

㈡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補充抗辯略以:

⑴上訴人固曾於92年6月14日,向被上訴人台中工業區分行申

辦被上訴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惟系爭消費款項並非由上訴人所簽帳消費。蓋嗣於93年度因卡片過期,故伊將信用卡剪卡作廢,且將該卡返還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卻與上訴人二哥詹德宗勾串,於上訴人不知情且未被告知之情形下,恢復系爭信用卡與詹德宗使用,並以上訴人之名義,辦理預借現金、提高信用額度及變更地址等事項。原先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帳單寄送地址為台北縣汐止市○○路○○號5樓之2,其他地址亦是台北縣,並未填寫雲林縣戶籍地之資料,為何被上訴人逕將送達地址更改為雲林縣虎尾鎮。且被上訴人係聯合徵信中心之會員,與其他銀行資訊相通,應可查知上訴人於其他銀行之帳單送達地址均在台北,何獨僅被上訴人係寄至虎尾鎮之差異。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綜合存款印鑑卡、

變更地址信件、信封及簽名同意書等證物,其中除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外,其餘均非上訴人所親自書寫,嗣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因資料尚有未足,無法鑑定,然兩造於原審開庭時每次皆出庭,並願配合提供資料,應無證據不足無法鑑定之情事;且縱警政署不願鑑定,尚可交由法務部或憲兵隊等其他單位鑑定;另對照訴外人詹德宗於79年獄中寄給上訴人之書信筆跡,亦可知前揭除信用卡申請書外之文件係詹德宗所書寫,與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筆跡不同。故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消費款確係由上訴人所簽帳消費。

⑶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①茲因時間久遠,上訴人不清楚是否曾收到系爭續卡或遺失,

但上訴人並未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此參上訴人之存摺明細,可知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時,係由上訴人之約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扣款,惟從95年10月16日詹德宗冒用系爭信用卡時起,至97年9月14日止,該帳戶皆無扣款資料,而至97年9月15日方再有扣款紀錄,上訴人於97年10月初發現上情,即向被上訴人詢問,惟被上訴人卻聲稱不清楚,依此,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之相關人員是否與詹德宗勾串。

②關於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將系爭信用卡交給詹德宗使用乙事

。惟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因中年失業,經濟陷入困境,如何會將信用卡任由他人使用?又如何會對詹德宗提出刑事告訴?且被上訴人庭呈之2紙系爭款項簽帳單皆係以英文簽名,但上訴人向來係以中文簽名。

③上訴人另有其他二家銀行即慶豐銀行、萬泰銀行之信用卡遭

詹德宗冒用,該二家銀行並均提供相關證物讓上訴人指認,其中慶豐銀行已對冒用者進行民、刑事追訴;另萬泰銀行對上訴人提起之民事訴訟,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該案原告即萬泰銀行之訴,萬泰銀行並已對冒用者進行訴追;此外詹德宗亦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程序中承認系爭消費款係伊冒名簽帳,嗣並經該署以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在案。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四、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曾於92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信用卡(VISA卡

),並經准予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上訴人並親自於該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

⑵系爭消費款101266元(含本金98855元、利息2411元),皆為簽帳消費之金額,並無預借現金之金額。

⑶上訴人之二哥詹德宗,因冒用上訴人前開信用卡,自95年10

月16日起至97年8月6日止簽帳消費(包含系爭款項);及冒用上訴人所有萬泰銀行、慶豐銀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等不法行徑,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7號刑事案件偵查起訴。

㈡爭執之事項:

系爭消費款是否確為上訴人持卡簽帳消費所積欠之金額?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全部帳單明細、債權附表、帳戶餘額、彙總清單及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等件為證,而上訴人雖坦認有於

92 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之事,然其堅決否認有簽帳消費並積欠系爭款項,且以上開情辭辯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確有持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積欠系爭消費款項乙事,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按一般信用卡之使用,係由申請人向發卡銀行提出使用信用

卡之申請,經發卡銀行審核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並同時確定額度之多寡後,再與申請人簽約完成手續。爾後申請人取得信用卡後,即持之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由發卡機構先行就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向特約商店為清償,再轉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其所付之簽帳款金額。因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間均得採信用卡取代現金而為消費行為,故持卡人與發卡機構使用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發卡機構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即為,讓持卡人得使用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其性質為「事務處理契約」,亦即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清償債務之事務,而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上開清償債務之事務,通常向持卡人收取年費或入會費,故屬有償契約之性質。而依目前國內實務之見解(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要旨),上開契約性質屬委任(即持卡人於繳款截止日內將應付帳款給付予發卡機構)及消費借貸(即持卡人不繳付全部應付帳款,而須核計循環利息時)之混合契約。而依民法第535條規定,發卡機構處理委任事務時,應依持卡人之指示,以持卡人簽名於簽帳單時,發卡機構始得主張其對特約商店之付款係符合持卡人之指示,從而享有對持卡人請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償還必要費用之請求權。如果持卡人未為指示,而發卡機構逕向特約商店為付款,其所為事務之處理即非屬委任人(持卡人)之指示,從而其所支出之費用(向特約商店之付款)即非屬必要費用,對持卡人不得請求返還。該項支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受任人(發卡機構)自行負擔。至於發卡機構及其特約商店(註:即就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間而言,特約商店性質上為發卡機構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參照),至特約商店與發卡機構間之法律關係,其契約性質為何與本件無涉)審查持卡人簽名是否相符,是否有重大過失而未發現簽名之真偽,與發卡機構之費用償還請求權無涉。此即民法第546條即屬於預為含有公平內容之危險分配,而非僅為目的性之技術規範。準此以言,信用卡如因遺失或遭人偽造而被冒用、盜用,即無持卡人之指示存在,因此時簽帳單上之簽名非屬持卡人所為。持卡人如未為指示,發卡機構即無上開條文所定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亦即民法第535條、第546條就信用卡之危險是規定由發卡人負擔。

發卡人就指示之存在與真正無法舉證證明,即不得向持卡人請求必要費用(簽帳單帳款)之償還。亦即,冒用之風險,依法律之規定,係由受任人承擔損失。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乙情,已據兩造陳明,並有申請書影本及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為受任人,上訴人則為委任人甚明。

㈢則本件應審酌者,乃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於接受信用卡持卡

人簽帳消費時,已否盡其辨識信用卡真偽之注意義務?亦即被上訴人是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能注意辨識信用卡持卡人之身分,致發生盜用交易之情事?查被上訴人雖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然上開書證均僅能證明兩造間前曾訂有信用卡合約,惟無從證明系爭簽帳款項確為上訴人本人所簽帳消費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全部帳單明細、債權附表、帳戶餘額、彙總清單及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等資料,均為被上訴人片面記載之文件,自不得以此遽認上訴人確有積欠系爭消費款。另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2紙消費簽帳單,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之簽名均為「Chan.c.k」,而上訴人否認此係其所簽立,且此一簽名方式經核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簽乙欄內之簽名為「乙○○」亦有不同,再經本院命上訴人當庭簽立「Chan.c.k」10遍,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互為比對之結果,兩者之字體構造、運筆方式及筆劃特徵迥然不同,顯見上開簽帳單上之英文簽名並非上訴人所親為。此外,被上訴人復始終無法提出其他系爭簽帳消費款之簽帳單正本等相關資料,以供核對其上之簽名字跡與上訴人本人之簽名,其二者是否有相同或近似之處?俾以判斷特約商店之人員,是否已盡其審查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被上訴人所指稱:上訴人確有簽帳消費系爭消費款乙事,是否屬實,乃顯有相當之疑義?㈣被上訴人雖又提出於96年3月間以上訴人名義所寄之向被上

訴人申請提高信用卡額度及變更帳單寄送地址之掛號信函等資料為證,惟上訴人亦否認上開信函係其本人所書寄,嗣經原審命被上訴人另提出綜合存款印鑑卡、申請變更地址信件、信封及簽名同意書、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各1件,並檢附經原審當庭命上訴人書寫地址及簽名筆錄等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書簽,惟因資料尚有未足而未能詳為鑑定,此有該局97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70193967號函可憑。而經本院將該掛號信函「乙○○」之簽名字跡,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親簽之「乙○○」簽名,互為比對之結果,其兩者之字體構造、運筆神韻及筆劃特徵並非完全相同,足見上開掛號信函上之「乙○○」簽名並非上訴人所親為。準此,自亦難以該甚有瑕疵可議之掛號信函,逕以推斷認定系爭消費款確為上訴人所簽帳消費。

㈤至被上訴人另指稱:於94年7月間,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屆滿

時,予以續卡,並依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示地址以掛號寄送新卡,而自續卡後至97年8月期間,由上訴人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顯示,上訴人皆有持續簽帳消費及正常還款記錄。又依信用卡契約書第6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消費款亦應負清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堅決否認有收受該續卡,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收到該續卡之情事,則上訴人是否確有收受該續卡並簽帳消費系爭款項,自不無疑問?又信用卡簽帳消費,其一般繳款方式或為銀行、郵局臨櫃繳款,或為超商代收,均無從查證繳款之人為何人,上訴人亦否認此係其本人所繳納,是前開上訴人之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之資料,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續卡並持卡使用之行為。又觀該信用卡契約書第6條約定「持卡人有效期限內使用信用卡,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違反此規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始應負清償責任」之內容可知,必須係持卡人將信用卡交予第三人使用之情形,該持卡人始應就三人之簽帳消費款項,對發卡銀行付清償之責至明,而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上開行徑,自亦難令上訴人就系爭消費款,應依前開約定對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故被上訴人上開所稱,亦不足取。

㈥另系爭消費款項,係上訴人之二哥詹德宗冒用上訴人系爭信

用卡簽帳消費,亦據詹德宗於另案刑事偵查詢問時坦承在卷;且詹德宗因冒用上訴人上開信用卡及上訴人所有萬泰銀行、慶豐銀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等不法行徑,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7號刑事案件偵查起訴在案,復有該刑事偵查卷宗影本在卷可參,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消費款項,係其二哥詹德宗冒用其信用卡簽帳消費乙情,要非無稽。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受領被上訴人

所核發之續卡且持以消費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1266元,及其中98855元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難認正當,不應准許。是以,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鏗普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