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7紙(以
下稱系爭7紙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30,000元,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97年度司票字第3658號)。系爭7紙本票雖為上訴人所有,但其本票之債之關係,已經上訴人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陸續償還時,本應向被上訴人逐張取回本票,然被上訴人表示須全部清償時再為返還。嗣上訴人於清償完畢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本票時,其表示須再補貼相當之利息而不願返還。為此,爰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7紙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並應將該等本票返還與上訴人。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將其訴駁回。
㈡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
人簽發之系爭7紙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紙本票返還與上訴人;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付款日分別為96年12月10日、17日
、20日、97年1月14日、15日、18日、21日、同年2月12日、12日、15日、22日、27日、同年3月4日、10日、31日,金額分別為60,000元、40,000元、78,800元、100,000元、75,000元、46,000元、10,000元、22,000元、100,000元、14,000元、35,000元、60,000元、50,000元、15,000元、100,600元、19,000元等清償匯款之單據,證明已清償系爭7紙本票款項。至於有匯款時日在到期日前者,乃因一般債務人各有作法,並無不妥之處。惟原審不查,竟認上訴人未清償票款,尚屬有誤。⒉原審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向其借票匯款給持票人
兌領之支票22張、上訴人向其借款或借支票無力償付於第三人兌領而由其代墊款及未償還存摺1張、本票7張、借票明細、送貨單、貨款明細、支票影本等資料,可證明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其匯款並非清償系爭7紙本票之票款,而係清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現金週轉及代墊其借用支票款項或代繳電費。惟查,⑴支票22張、支票影本及借票明細部分:被上訴人提出
上訴人向其借票匯款給持票人兌領之支票22張(即被上訴人97年11月28日答辯狀證物1所附支票),其中除票號FD0000000票面金額18,000元、FD0000000票面金額21,008元、FD0000000票面金額20,000元、FD0000000票面金額40,964元等共99,972元,是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支票使用外,其餘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且由上訴人於98年1月16日於原審所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證物二陳政南所出具簽名之書面資料,及證物四被上訴人支票存根上記載「陳桑借」及「陳政南簽名」等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22張為訴外人陳政南所借用,與上訴人無關。系爭7紙本票均是擔保陳政南借用被上訴人支票所生之債務。
⑵未償還存摺1張部分: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由女兒陳宛
萱郵局存款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提領現金之用途,且提領金額與其主張之730,000元亦不相符。又自存摺資料之日期與金額觀之,與上訴人簽發系爭7紙本票之日期及金額並不符合,實難認係付款之證明。
⑶本票7張部分:即為系爭7紙本票,原告已舉證清償如⒈所示。
⑷送貨單及貨款明細部分:上訴人已清償貨款,並取回送貨單簽名正本,被上訴人所附提供法院者為影本。
付清貨款部分,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上訴人胞弟謝鍵成所簽收據1張為憑,且經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3日答辯狀證物三所附貨款明細中自承。
⒊原審謂上訴人另案告訴被上訴人重利犯罪,於告訴事實
中並未述及系爭7紙本票已清償云云。惟查,刑事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著重在「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無須論及清償本票金額之必要。原審以此推論上訴人未清償票款,顯無依據。
⒋就上訴人為何非於到期日而是依發票日清償票款乙節提
出說明:上訴人於簽發之本票到期後,因無法一次還款,故均是先給被上訴人利息,之後再由被上訴人同意陸續在系爭本票「到期日」處逕為塗改日期,此可從系爭本票「到期日」均一再塗改可知(例如:96年12月29日,於給付利息後,即塗改延期為97年1月29日,後又塗改變為97年2月29日,再塗改為97年3月29日,最後無法塗改,則又另開新本票)。因到期日一改再改,且有7紙本票,上訴人只對沒有變動之發票日期有記憶,故上訴人只要店中有多餘貨款或向親友借得款項後,即會依系爭本票發票日零零星星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清償票款。上訴人現已陸續清償全部7張票款,未積欠被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表示是拿「現金」借給上訴人,於第
二審卻又自承上訴人是在「擔保」訴外人陳政南之借款而簽發系爭7紙本票,顯見其說詞前後矛盾,且不實在,不足採信。
⒍至於上訴人還款後何以不拿回本票,此乃因被上訴人原
本表示97年4月30日付款後即應返還本票,但事後卻以上訴人仍積欠利息及各種事由為藉口,不願返還本票。
被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因做生意而認識,業務上
往來頻繁,進而變成好朋友,上訴人因信用不良致無法申請支票使用,故向被上訴人借用遠期支票使用,支付其應負之貨款、保費、房租等,俟票款到期日由上訴人將該票款存入被上訴人支票帳戶供兌領。開始上訴人尚能按時將票款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供其借用支票兌領,後來慢慢不按期給付,並用各種理由向被上訴人借款或代墊其應付票款,被上訴人為維護信用及基於好朋友想助其度過難關,故借款給上訴人使用或代墊其應付票款。豈知上訴人不但借款不還,並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追訴重利刑責,以逼迫被上訴人,幸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還被上訴人清白。上訴人所列清償債務,係張冠李戴不實在,檢附有關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73萬元,另外向被上訴人借用現金週轉即代墊其借用支票款項或代繳電費等明細及存摺影本請查察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票匯款給持票人兌領之支票22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或借支票因無力供人兌領而由被上訴人代墊款、及未償還存摺1張、本票7張、借票明細、送貨單、貨款明細、支票影本等影本為證。
㈡於本院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其答辯則與原審相同。
貳、得心證之理由: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紙本票(金額
合計為730,000元),且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3658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該民事裁定及系爭7紙本票影本在卷可證)。
㈡上訴人於96年12月10日、17日、20日、31日、97年1月14
日、15日、18日、21日、97年2月12日、12日、15日、22日、27日、97年3月4日、10日、31日、97年4月15日、21日、3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共19次),金額分別為60,000元、40,000元、78,800元、100,000元、75,000元、46,000元、10,000元、22,000元、100,000元、14,000元、35,000元、60,000元、50,000元、15,000元、100,600元、19,000元、18,000元、15,000元、70,000元,合計928,400元(此有元大銀行匯款收據影本12張、台中縣大里市農會會款收據影本1張及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6張在卷可證)。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7紙本票之票款,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應判斷之爭點為: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經上訴人清償而消滅?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上訴人簽發系爭7紙本票之原因,上訴人主張是為擔
保訴外人陳政南借用被上訴人支票所生之債務,被上訴人則主張是供作上訴人向其借款之擔保(參見本院9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所述並不相同。惟因上訴人並不否認對被上訴人負有該730,000元之票據債務,僅是抗辯該票據債務已經以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匯款清償而消滅,故兩造間簽發收受系爭7紙本票之原因究屬為何,於本件爭點之判斷應無影響,先為敘明。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茲查: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730,000元之本票債務,僅是抗辯該票據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文規定及判例要旨所示之舉證原則,該清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已經清償之事實,雖提出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匯款資料為證,惟上訴人所匯之前16筆款項(金額合計為825,400元),其匯款日期均在系爭7紙本票之到期日前,此與本票為信用證券,發票人通常是於到期日始須支付票款之情形有違。又系爭7紙本票雖有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由97年3月14日改為97年4月14日、編號3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由97年3月27日改為97年4月27日、編號5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由97年3月29日改為97年4月29日、編號6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由97年4月11日改為97年5月11日、編號7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由97年4月14日改為97年5月14日,惟該5紙本票未更改前之發票日,其最早者為97年3月14日,而前開16筆匯款,僅有97年3月31日所匯19,000元是在97年3月14日之後,其餘15筆仍均在97年3月14日之前。故前述上訴人所辯於本票到期日前即清償系爭票款之不合理情形,並不因該5紙本票有更改日期而有不同。準此,上訴人主張其以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匯款清償系爭7紙本票之票款,應無可採。
據上,上訴人既然未能舉證證明業已清償系爭7紙本票之票
款,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7紙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紙本票返還與上訴人,即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游文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1 │ 96.10.15 │ 100,000元 │ 97.04.14 │ 0000000 │├──┼─────┼──────┼─────┼─────┤│ 2 │ 96.10.23 │ 100,000元 │ 97.04.23 │ 0000000 │├──┼─────┼──────┼─────┼─────┤│ 3 │ 96.11.28 │ 200,000元 │ 97.04.27 │ 0000000 │├──┼─────┼──────┼─────┼─────┤│ 4 │ 96.11.30 │ 50,000元 │ 97.04.29 │ 0000000 │├──┼─────┼──────┼─────┼─────┤│ 5 │ 97.02.16 │ 180,000元 │ 97.04.29 │ 0000000 │├──┼─────┼──────┼─────┼─────┤│ 6 │ 96.11.12 │ 50,000元 │ 97.05.11 │ 0000000 │├──┼─────┼──────┼─────┼─────┤│ 7 │ 97.01.14 │ 50,000元 │ 97.05.14 │ 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