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翰林世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車位固定隨屋買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超過後開第三項範圍廢棄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除「得隨屋移轉」請求部分外,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15地號土地上建號159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地下室編號35停車位有基於附表所示分管約定之固定使用權存在。

原判決第二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民國92年6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違反民國78年翰林世家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決議及民國97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違反民國87年翰林社區住戶規約第7章第8條之決議均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上訴人訴之變更及追加之訴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於第二審若有前揭事由,亦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後

述系爭車位之固定使用權得隨系爭房屋移轉,嗣於98年2月9日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將聲請減縮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固定使用權存在,核屬確認範圍之減縮,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確認後述92年6月22日上訴人

92年6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修改翰林世家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決議及97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修改翰林社區住戶規約第7章第8條之決議均無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原審請求確認就系爭車位有固定使用權之訴,兩造爭執內容已包含前揭決議是否有效,且已為原審所審認並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認定,故被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與原審之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㈣另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其餘追加聲明之請求內容,因無確認利益,另由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關於確認利益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起訴聲明第1項之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位固定使用權,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有固定使用權,並且僅有優先承租權,於被上訴人出賣後述系爭房地後即喪失優先承租權等情,並且先後經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固定使用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是否有固定使用權涉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日後之交易價值,兩造既有爭執,被上訴人即有確認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不足採信。

三、本件原告翰林世家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慧娟,於訴訟中變更為乙○○,經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7年8月間向訴外人三富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15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翰林世家」大廈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乙戶,另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購買坐落同地號土地上第159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地下室編號35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依78年訂定之翰林世家社區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具有固定使用權。然上訴人於92年6月2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法定人數出席,且投票未過半數之情形下,竟決議於92年7月1日退還原購買固定停車位之13名區分所有權人(下稱被上訴人等13人)每人10萬元,被上訴人等13人之固定停車位使用權則優先承租至搬離社區為止,不得隨屋移轉。經被上訴人力爭,上訴人亦自覺92年6月22日之決議有瑕疵,乃於97年11月9日及同年月27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為相同之決議。上訴人本於無效之決議,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固定使用權得隨屋移轉之權利,造成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又上訴人於停車場出入口懸掛「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產權屬全體住戶所有,承租車位請向管理室登記,嚴禁私下轉讓及租售。翰林世家管理委員會敬啟」之不當告示,致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房地及車位固定使用權出售予第三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另於上訴審補稱:

⑴被上訴人於78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同時,以10萬元支付三富公

司,係購買固定車位之使用權,且上訴人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無成立分管契約:

①「翰林世家」大廈於78年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足認

系爭停車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系爭停車位之固定使用權本得單獨移轉予第三人。縱使系爭車位屬法定停車位性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僅限制專用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對於公寓大廈專用部分「所有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僅限制需隨主建物一同出售,即可推知對於專用部分「使用權」不應加諸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嚴格之限制。

②87年「翰林世家」社區規約第七章第8條原本規定:「車

位之使用權,除固定使用權者(10萬元權利金)外,售屋時不得隨屋移轉繼續承租。唯固定車位使用權者於房屋成交時,雙方應至服務中心辦理更名手續。若退租固定車位使用權仍依原價由管委會收回」。依該規約文義可知:原始起造之「翰林世家」之停車位分成兩種,有付10萬元權利金之「固定使用權」,及未付10萬元權利金之承租停車位兩種,未付10萬元權利金之承租停車位於售屋時不得隨屋移轉繼續承租,換言之有付權利金10萬元之固定車位使用權於售屋時,新屋主得繼續保有前房屋所有權人買受之固定車位使用權利,此觀「唯固定車位使用權者於房屋成交時,雙方應至服務中心辦理更名手續」之文義自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證被上訴人77年8月起即取得系爭車位之固定使用權,於售屋時應得隨屋移轉保有使用權,已至為昭然。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購買為「承租權」實不足採信。

③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其地下層停車空間所有權之取得,除了

登記為個人單獨的專有部分,因不發生共有狀態以外,不論是以專有部分(主建物),或是以共用部分(附屬建物)作為產權登記之方式,只要係由全體或部分區分所有人保持共有之關係。由於係數人共同擁有共有物之所有權,在分別共有型態下,以應有部分共有地下層停車空間,理論上各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的權利範圍,是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並無特定的範圍及具體的位置,因而便發生共有人之間,其內部應如何管理使用共有物的問題,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此項規定乃共有物的使用管理,原則上應「共同管理」。

④次按78年間翰林世家社區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車位管理

辦法,地下室車位計有35位,於房屋銷售時,即訂定17位為固定使用權(在未滿額前,每位承購戶皆有相同之機會『購買』),權利金為每位10萬元,共計170萬元,由本公司預收,而後交由管理委員會納入管理費中,以降低所有住戶之管理費負擔,其餘18位以期限一年之承租方式,向管理委員會申請登記,每車位月租為2,500元(固定使用權之車位)月租金除權利金10萬元外,另繳1,250元正」,可見翰林世家社區就停車位之管理辦法區分為「具固定使用權」及「不具固定使用權」2種,「不具固定使用權」之停車位每月租金2,500元,應為租賃之法律關係,固屬無疑,然「具固定使用權」之停車位,除需月繳1,250元外,尚須支付權利金10萬元以「購買」車位之「固定使用權」,故翰林世家就「具固定使用權」停車位,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社區承購戶得以支付權利金10 萬元之方式,購買取得停車位之「固定使用權」,而擁有排他之使用權,其法律性質應定性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而非上訴人所指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⑤又被上訴人購買翰林世家時在台中太平2樓3別墅售價僅

180 餘萬元,台中市郊區別墅也是250萬左右,當時台中市公寓大廈附有車位者少之又少,車位的售價、管理方式及管理費用的收取,亦無相關之法令可供參考,例如被上訴人雖就系爭停車位每月尚繳1250元,然此為被上訴人依當時成立之分管契約,自願每月繳1250元給管委會管理運用,然不能依此即認論係「租賃」關係,亦不能因被上訴人願繳付每月1250 元之負擔,反使保有永久使用之停車位「固定使用權」之地位,變較倘未約定每月繳付固定金額給管委會之負擔的地位更不利,此如同依目前集合式住宅有購買地下平面停車位(有土地持分之產權登記),既有獨立產權,仍願負擔(依公寓大廈規約)每月之「管理費、修繕費及清潔費」若干,不能僅憑每月固定之負擔變更原來權益內容而逕認定係租賃關係;尤以被上訴人當時購買「固定使用權」時,集合式住宅不多,當時大部分人把車停在路旁、巷道內比比皆是,當時定期存款利率至少年利率百分之十以上,當時台中市○○路亦沒劃那麼多收費停車格,實不能以今平面停車位之行情及車位需求狀況推認當時被上訴人所簽立就系爭車位並非分管契約,而為「租賃關係」。事實上公寓大廈有關停車位相關問題在80年9月18日之前無法律規範,地下車位銷售糾紛及管理糾紛及避免地下室違規營業使用,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應勢而出,自此地下室停車位售價及管理費用乃趨於合理。

⑥末查有關「房地產界九一八事變」函釋真義,係因長期以

來建商為促銷手段,導致地下室防空避難設備的產權歸屬、使用態樣百出,毫無章法可言,並出現嚴重脫序現象。為了使地下室建物的產權分算持分趨於合理,減免銷售糾紛(例如出售持分所有與出售不具所有權之停車位使用權等…),並杜絕地下室房空避難設備被作為違規營業使用,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表示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依建築法規定法定停車位80年9月18日以前取得地下室停車位的使用權可以買賣。被上訴人於77年以10萬元向建商購買不具所有權之停車位固定使用權。理應獲得上述法條之保障。此可參照「房地產九一八事變」之背景及相關法規新竹房地網-停車位買賣方式。

⑵被上訴人前揭固定車位承租權,是基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所取得之權利:

①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共有物分管之約

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其他如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53號裁判、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45號裁判等均明斯旨。

②經查,「翰林世家」社區雖未明文訂定分管協議約定停車

位之使用方式,惟被上訴人自77年8月房屋銷售時即買受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迄今已逾20年,如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無固定使用權,而無權使用(假設語氣),何以從未見有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及主張?顯見被上訴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於當初已達成共識,由被上訴人支付10萬元,即可取得系爭車位之固定使用權,被上訴人即可使用系爭停車位(即編號35之停車位),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可認為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

③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

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者,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公共設施只編列一個建號即第1595號,而地下室停車位係附屬於建號1595號建物中,則包括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係屬全體住戶所共有。兩造既同為翰林世家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共設施即建號1595號建物又均有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使用執照附起造人名冊備註欄記載部分之翰林世家之建物配有車位,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區分所有房屋所屬之「在78年及87 年翰林世家社區管理辦法中,有關車位管理部分,對固定車位使用者均設有專用部分。」對專用部分翰林世家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固定車位使用憑證統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管,則本件地下室停車位係由起造人將共同部分為區分所有權人設定專用權,並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約定專用部分。豈可因管委會遺失憑證而否認憑證之存在。

④三富公司負責人白金火先生聲稱:當時是以10萬元出售車

位,被上訴人係第一手向三富公司購買房屋及停車位即專用編號33號停車位,至今被上訴人亦未領回10萬元,該金額管委會仍繼續使用中,長達二十年餘,車位之買賣實於法有據。雖日後三富公司轉手三木建設以固定車位使用權名義銷售,價金亦為10萬元。交屋後三木建設核發固定車位使用憑證之證明書,統由管委會保管,被上訴人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並無單獨編列建號,則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抽象存在於共有物即停車位全部,若未受讓約定專用停車位使用權者,並非當然取得約定專用停車位使用權。又約定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方式及範圍,倘某特定專用部分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或默示合意,則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得專用該特定專用部分,自與其所持有之應有部分之多寡無涉。被上訴人理應受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分管契約之保障(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49號)。

⑤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及按「共有人

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於分別出售其區分所有權時,以契約約定將該建築物之特定共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倘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成立分管契約,各立約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知悉或可得知悉該約定之受讓人,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第34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裁判分別可資參照。準此,縱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係繼受前手之房地,其亦應知悉或可得知悉「翰林世家」社區存有一分管協議,內容係協議由被上訴人等17名住戶擁有停車位固定使用權,而得分別使用各該停車位,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

⑶上訴人於92年6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修改翰林

世家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內容之決議,被上訴人主張決議無效:

①92年6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60人出席,未達全體

住戶人數2/3,且投票時現場僅有40餘人,未過半數,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人數有違,92年6月22日「翰林世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應為無效。

②再者,上訴人亦認92年6月22日「翰林世家」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會議之決議有所瑕疵,否則何以分別於97年11月9日及97年11月27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內容再次討論停車位固定使用權之議案,並於97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注意事項第1點載明:「為鼓勵住戶踴躍參加大會,若出席人數達到法定人數並全程開會,管委會將於會後三~七日發放出席戶禮券500元,如出席人數不足,無法開會,則不發放禮券。」云云,顯見此次召開會議對於出席人數格外重視,據此可再次確認92年6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均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該日所作成之決議應為無效。

⑷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修改翰林

社區住戶規約第7章第8條內容之決議,被上訴人主張決議無效:

①「翰林世家」大廈於78年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足認

系爭停車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系爭停車位之固定使用權本得單獨出售予第三人。縱使系爭車位屬法定停車位性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僅限制專用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對於公寓大廈專用部分「所有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僅限制需隨主建物一同出售,即可推知對於專用部分「使用權」不應加諸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嚴格之限制。

②查「翰林世家」社區規約第七章第8條原本規定:「車位

之使用權,除固定使用權者(10萬元權利金)外,售屋時不得隨屋移轉繼續承租。唯固定車位使用權者於房屋成交時,雙方應至服務中心辦理更名手續。若退租固定車位使用權仍依原價由管委會收回」。上訴人竟於97年11月27日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翰林社區住戶規約」第七章第8條為:「車位之使用權,售屋時包括固定使用權人在內,一律不得隨屋移轉繼續承租」等語。該決議明顯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停車位之所有權本可隨同建物所有權一同移轉予第三人,遑論停車位之使用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

③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依第56

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然97年11月27日「翰林世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變更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未得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同意。況原約定被上訴人等人取得停車位固定使用權與「公共利益」並無抵觸,是以97年11月27日「翰林世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該決議不生效力。

④又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係就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而

召開,被上訴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為關於大廈停車位之決議,其決議尚難認非屬權利之行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之結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無效。被上訴人及其餘16人既已出資購買停車位固定使用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應有妨礙被上訴人等人行使停車位固定使用權之行為。尤有甚者,上訴人特地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僅討論固定停車位所有權之議案,強行通過對於被上訴人不利之決議,顯以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為目的,實已違反法律之規定,如放任上訴人所為,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法之所許。

⑸上訴人懸掛前揭告示顯係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排除侵害:

①被上訴人於96年7月委託有巢氏房屋朝富店房仲員羅中易

先生,出售寧夏路216巷7號5樓,但大廈管理員吳章國先生告知買主車位在法律訴訟中,致買方怯步。被上訴人復於97年5月透過太平洋及二十一世紀房仲業,房仲員見停車場出入口標示大型看板「強調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產權屬全體住戶所有,承租車位請向管理室登記辦理。嚴禁私下轉讓或租售。…」之不當告示,均表示「承租車位請向管理室登記辦理。嚴禁私下轉讓或租售」易造成售屋糾紛,無法處理買賣事宜。連房仲員均不願涉入,更何況是社會大眾,是已構成被上訴人售屋權益之受損。

②「翰林世家」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受上開分管協議之

拘束,自應容忍被上訴人等人使用各該停車位,不應有妨礙被上訴人等人使用或出售予第三人。稽此,管委會於上開停車場出入口公告權利歸屬不當看板,應予拆除,並不得再有妨害被上訴人行使停車位固定使用權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㈠翰林世家社區興建之初,因當時住戶擁有車輛比例較少,並

為充實管理委員會基金,曾將地下室停車位中17位劃為固定車位,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17戶區分所有權人以每戶10萬元之權利金為代價優先承租,並享有年費減半之優惠。近20年來社會經濟情況變動甚大,固定停車位使用權之存在不但有其他住戶表示不夠公平,且曾有固定車位使用權人於房屋出售時,將固定車位使用權以高於10萬元數倍之代價賣予他人,致使新進之住戶與管理委員會迭有爭執,故有住戶於92年時提議,應逐步收回固定停車位使用權,若固定停車位使用權人不願放棄優先權,亦應限制其承租權至搬離社區為止,不得由後手承接,並統一停車費率,此提議並經區分所有權人通過。

㈡翰林世家社區分別訂有「翰林世家社區住戶規約」及「翰林

世家社區管理辦法」,其中「翰林世家社區住戶規約」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翰林世家社區管理辦法」則係由建商於本社區興建之初,為配合管理委員會職權所擬定,其後則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實際需要而加以修改。規約部分之決議方式,自應遵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本身之規定,然管理辦法並無特別規定,依照內政部所頒佈之會議規範,自應以多數決加以表決。前述有關「固定停車位使用權」之相關規定,係透過修訂翰林世家社區管理辦法之規定方式加以修改,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

㈢退步言之,上訴人於92年6月2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縱有瑕疵,被上訴人於決議後3個月未能訴請法院撤銷,瑕疵業已修正,該決議應為有效。97年11月2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之規定召開及決議修改規約,明訂住戶售屋時,包括原固定停車位所有權人在內,停車位均不得隨屋買賣,應視為翰林世家社區已有與固定停車位權利人解除租賃契約之意思,俟會議記錄送達所有住戶,則已有解除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此之後,被上訴人固定停車位得隨屋買賣之權利,已喪失依據。

㈣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為翰林世家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本件「

固定車位使用權」並非民法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所明訂之權利,然由78年通過之「翰林世家社區管理辦法」第29條用語便有「出租」一語觀之,應係由翰林世家社區所有住戶將其共有之停車位,分別租予特定住戶使用,並由該特定住戶支付租金,其性質應為民法第421條所稱之「租賃」契約。又系爭車位並無租賃期限之約定,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故自92年6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退回固定車位使用權人之10萬元權利金」之決議後,翰林世家社區之共有人已行使終止租約之意思,且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有固定使用權,並得隨屋移轉,自屬無據。今不論租約是否到期,出租人既已有終止租約之意思,並已通知被上訴人多年,雙方租約應已告終止。

㈤本件情形縱定位為分管契約,翰林世家社區於92年6月22日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翰林世家社區管理辦法,決議通過退回固定車位使用權人之租金,並讓固定車位使用權人優先享有承租權至搬離社區為止,該決議應有終止舊約,成立新約之意,故自該決議生效之92年7月1日開始,被上訴人於新的分管契約中之權利已附有解除條件,即以其搬離社區開始,即不再享有優先承租權,且無法將優先承租權轉讓予後手。

㈥系爭看板上標示:「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產權屬全體住戶所有,承租車位請向管理室辦理登記,嚴禁私下轉讓或租售。

」與事實相符,因翰林世家地下室車位的確是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即便被上訴人享有之固定停車位使用權亦是「使用權」而非「所有權」,上訴人基於管理上之考量,要求承租人向管理室辦理登記亦是合理之要求,蓋所以豎立此看板實因有住戶將停車位以高於每月租金之數額出租與社區以外之人,亦曾有固定停車位使用權人於賣出所有之房屋後,謊稱固定停車位使用權權利金為40萬元,而向後手收取高額權利金,然管理委員會僅有該原使用權人10萬元之權利金,致使日後固定停車位使用權人欲取回權利金時發生爭議。故為避免上述爭議並為維護全體住戶之權益,豎立系爭看板並無不當。

㈦另於上訴審補稱:

⑴被上訴人於78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同時,以10萬元支付三富公司,係購買固定車位之承租權:

①翰林世家社區管理辦法(78年)版第29條所載明被上訴人

等17名區分所有權人各以10萬元購買停車位之使用權為「出租固定使用權」而非「固定使用權」,此有該管理辦法在卷可稽。上訴人依翰林世家社區管理辦法第29條整理社區之車位性質,可分為:一、出租固定使用權車位(17位),權利金10萬,月租金每月1,250元,租期未定期限。

二、非出租固定使用權車位(18位),無權利金,月租金每月2,500元,租期一年。從上開整理可知,所有車位之屬性均為出租車位,所以租用者均必須繳納租金。從而可知,被上訴人以10萬元所「購買」的是「出租固定使用權車位之使用權」而非車位「固定使用權」。原審法院就系爭車位之定性上,遺漏出租固定使用權之「出租」二字,於證據之取捨,違反證據法則,事實之認定,顯違經驗法則。原審遺漏出租固定使用權之「出租」二字及「月租金除權利金10萬元外,另繳1250元正」等出租事實之規定,亦未於判決書解釋何以刪去出租固定使用權之「出租」二字,已違反證據法則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事實之認定須憑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法院應於法定範圍內,衡情認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38號判例);「法院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不得背於證據法則」(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1 97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對於應證事項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查原審遺漏出租固定使用權之「出租」二字及「月租金除權利金10萬元外,另繳1250元正」等出租之事實,亦未於判決書解釋何以刪去出租固定使用權之「出租」二字,已違反證據法則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③依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與建設公司簽立之房屋委建契約書之

附件六(住戶公約)︰丙項第2款︰「…車位出租使用權,每位新台幣10萬元正,由本公司預收,而後交由管理委員會,納入管理服務費。」。由上開約定可確知,10萬元所購買的是「車位出租使用權」,不是購買車位。而且建設公司售屋當時所訂定的「翰林世家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條即明白揭示︰「翰林世家地下室停車場產權為本大樓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不得分割出售。」。第2、3條則規定了出租對象及租金金額(預繳10萬元保證金者,月租金1500元,…未預繳10萬元保證金者,月租金2500元),上開規定,在在證明本社區所有停車位均為出租車位。④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車位是購買所得,何以其地下室

之共同使用部分持分比例與同一幢沒有購買車位之住戶相同(上證三建物謄本及上證四所有權比例暨坪數一覽表)。被上訴人提出另二幢公寓大廈(岳陽庭園及聖羅蘭家族),遑論其位置與系爭車位之地段及鄰近生活機能相去太遠,其表內資料之真實性毫無根據,並不足採。另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五,「…若退租固定使用權仍依原價管委會收回」等語,益證被上訴人所購買的只是出租車位之優先承租權,而非固定使用權,否則購買的停車位豈有退租之問題。

⑤80年間翰林世家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曾重新規劃,較之被上

訴人所提原證5車位圖表有相當大之變異。試問,若該出租固定使用權車位,果真係被上訴人「購買」之停車位,該停車位所有權人豈容他人任意變更停車位之位置與尺寸?!此益證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均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出租車位。亦因所有停車位均屬出租性質,故租用車位者,均須繳納租金。而租金之不同,乃依購買「出租固定使用權」之有無,而有每月1,500元及2,500元之差別。

⑥又倘車位係由被上訴人購買所得,又何以兩造所不爭執之

87 年版翰林世家社區住戶規約第7章地下室停車場管理第8條規定︰…若退租,固定車位使用權仍依原價由管委會收回)…,此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可證明系爭車位為出租車位,否則豈會有「退租」及「由管委會收回」之規定。

⑦被上訴人於歷次書狀提出︰「房地產界918事變」。該「

房地產界918事變」,乃內政部為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於80年9月18日所為「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法定停車空間不得再以契約合意方式以附屬建物附於地上建物辦理登記」之行政命令。而被上訴人於78年6月即購買翰林世家房屋,如果有購買車位,應不受所謂「房地產界918事變」之行政命令所拘束,亦即應有辦理購買停車位登記之事項。本件被上訴人既於80年9月18日前購買房屋,卻無購買停車位之登記,亦證被上訴人並無購買停車位。且遑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購買停車位之登記事證,以證明渠有購買停車位。

⑧末查,被上訴人提出「起造人出具當時購買車位之協定乙

份(原證3),以證明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位之事實。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3,乃於98年6月19日臨訟製作。原證3之立書人亦僅聲明︰「本人僅能證明該車位銷售所得全數納入翰林世家大樓管理基金」,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購買停車位。且立書人自認「翰林世家先前是由我經營,後交由三木建設處理」,益證原證3立書人並不了解後來三木建設公司如何處理停車位。

⑵上訴人大樓於92年6月22日及97年11月2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屬有效:

①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

,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綜上,公寓大廈住戶對於共同部分(例如本案系爭之地下室)之約定專用(分管約定)事項,即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並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俾供全體住戶共同遵守。

②被上訴人主張翰林世家大樓於92年6月22日及97年11月27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表決人數而無效。遑論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32條之規定召開,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上開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則未有明文規定。亦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出席及決議人數不符合法定比例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復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事由係屬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爭議,被上訴人之主張縱屬實在,惟該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既屬係決議方法違法,而非決議內容之違法。被上訴人既出席系爭會議,且並未就其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最低比例等召集程序,當場表示異議,迄今已逾三個月法定期間未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其主張顯無理由。

⑶末查,被上訴人於一審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為請求將座落台中市○○路○○○巷地下室編號35號之停車位使用權可隨屋移轉買賣」。惟被上訴人於一審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下層(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5樓共同使用部分1595建號)編號35停車位固定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訴之變更視為原訴撤回,變更為新訴。而原審法院竟將已撤回之訴之聲明予以裁判(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原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15地號土地上第159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地下室編號35停車位之固定使用權得隨屋移轉),顯然違法。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就判決第二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及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確認被上訴人買受臺中市○○區○○段第115地號土地上第1595建號地下室編號35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並與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該停車位永久使用權與1535建號建物所有權不可分。㈢確認上訴人於92年6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修改翰林世家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決議無效,及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修改翰林社區住戶規約第7章第8條之決議無效。

四、兩造經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77年8月間購買翰林世家大樓系爭房地,系爭大

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地下室停車場建物即系爭2095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均為萬分之99。

⑵翰林世家社區78年間所訂定「翰林世家社區管理辦法」,其

中第29條規定:「地下室車位計有35位,於房屋銷售時,即訂定17位為出租固定使用權(在未滿額前,每位承購戶皆有相同之機會購買),權利金為每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共計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其餘18位以期限為一年之承租方式,向管理委員會申請登記,每車位月租為貳仟伍佰元(固定使用權之車位月租金除權利金拾萬元外,另繳壹仟貳佰伍拾元),此車位租金為暫定,將來可視行情及需要,經開會決定更改之,如以上申請登記車位人數超過18位,於開住戶管理委員會時,採抽籤決定之,未參與抽籤者視同棄權。」等語。

⑶上訴人於87年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正「翰林世

家社區住戶規約」,規約內容第7章地下室停車場管理第8條規定:「車位之使用權,除固定使用權者(10萬元權利金)外,售屋時不得隨屋移轉繼續承租。唯固定車位使用權者於房屋成交時,雙方應至服務中心辦理更名手續。若退租固定車位使用權仍依原價由管委會收回」。

⑷上訴人於92年6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

改翰林世家管理辦法,其中第29條車位管理辦法第1項規定:「車位管理辦法於92年6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自92年7月1日退回13位原承租人,每人10萬元,並恢復至原契約之承租位置及優先享有承租權直至該住戶售屋搬離社區為止,由候補住戶依登記順序承接。」⑸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翰林

社區住戶規約第7章第8條為:「車位之使用權,售屋時包括固定使用權人在內,一律不得隨屋移轉繼續承租。」⑹上訴人於「翰林世家」大廈房停車場出入口懸掛「本社區地

下室停車場產權屬全體住戶所有,承租車位請向管理室登記,嚴禁私下轉讓及租售。翰林世家管理委員會敬啟」之告示,致原告無法將所有房地及車位固定使用權出售予第三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78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同時,以10萬元支付三富公

司,究竟係購買固定車位使用權或固定車位之承租權?⑵被上訴人前揭固定車位承租權,是否基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分管契約所取得之權利?若為分管契約,上訴人可否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前揭分管契約?⑶上訴人於92年6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修改翰林

世家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車位管理辦法於92年6月

22 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自92年7月1日退回13位原承租人,每人10萬元,並恢復至原契約之承租位置及優先享有承租權直至該住戶售屋搬離社區為止,由候補住戶依登記順序承接。」內容之決議,被上訴人主張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⑷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修改翰林

社區住戶規約第7章第8條為:「車位之使用權,售屋時包括固定使用權人在內,一律不得隨屋移轉繼續承租。」之決議,被上訴人主張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⑸上訴人懸掛前揭告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可

否請求排除侵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7年8月間購買翰林世家大樓系爭房地

,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地下室停車場建物即系爭2095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均為萬分之99;翰林世家社區78年間所訂定「翰林世家社區管理辦法」,其中第29條規定:「地下室車位計有35位,於房屋銷售時,即訂定17位為出租固定使用權(在未滿額前,每位承購戶皆有相同之機會購買),權利金為每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共既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其餘18位以期限為一年之承租方式,向管理委員會申請登記,每車位月租為貳仟伍佰元(固定使用權之車位月租金除權利金拾萬元外,另繳壹仟貳佰伍拾元),此車位租金為暫定,將來可視行情及需要,經開會決定更改之,如以上申請登記車位人數超過18位,於開住戶管理委員會時,採抽籤決定之,未參與抽籤者視同棄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停車位之使用,已有分管契約存在:

⑴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停車位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⑵本件系爭大樓於銷售時,出賣人三富公司確實將地下一層35

個停車位中之17個停車位公開「銷售」,每個車位10萬元,三富公司並且將取得之170萬元充作系爭大樓社區管理基金等情,被上訴人於向訴外人三富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時,曾交付10萬元予三富公司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三富公司負責人白金火之陳述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前揭陳述書內容及系爭大樓78年之前揭社區管理辦法第29條約定內容,認,前揭管理辦法第29條約定內容,應認屬買受人即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透過出賣人三富公司,達成就系爭大樓停車位如何使用之分管契約。

⑶本院復審酌前揭管理辦法第29條約定內容,認兩造就系爭大樓停車位使用之分管約定內容如下:

①系爭大樓停車位共有35位,分為固定承租之停車位17位及抽籤決定承租之停車位18位。

②買受人繳交10萬元權利金取得車位之固定承租權利,於按

時繳交租金後,取得停車位之固定使用權;另抽籤決定之停車位,於中籤者依規定繳納租金後取得該年度該車位之使用權。

③若未按時繳納租金,視同棄權,得由管理委員會另行出租,所得之租金均納入系爭大樓之管理費中。

④前揭約定既屬分管契約之約定,系爭大樓房地之繼受人亦

應受前揭分管契約所拘束,故車位固定承租人於出賣其所有房地時,其受讓人亦得繼受前手之固定承租權,於繳交租金後,仍取得車位之固定使用權,毋庸再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抽籤決定承租人。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以10萬元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然本院

審酌前揭分管約定,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權利金外,仍須按月給付較低之租金,始能取得系爭車位之合法使用權,與一般停車位購買人毋庸再給付租金之情形顯屬有別,故認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權利金乃屬取得系爭車位固定承租權利之對價,被上訴人主張該10萬元權利金乃屬購買系爭車位使用權之對價,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⑸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僅有承租權,並無分管契

約存在云云,惟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經由訴外人三富公司間就地下一層停車位確實有前揭管理辦法第29條所示之分管約定已如前述,固定承租人與抽籤承租人基於前揭分管約定,另繳交租金支付使用對價,縱使另成立租賃關係,仍無礙於前揭分管契約之成立,故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⑹綜言之,本院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經由訴外人三富公司

就系爭大樓停車位之使用,成立如前揭管理辦法第29條內容之分管契約,依該分管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必須支付租金之對價始能取得系爭車位之固定使用權,並非如通常車位之買受人毋庸另行支付對價即可使用車位,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無條件之系爭車位固定使用權人,並非正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車位固定承租權,不得隨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而移轉予繼受人,亦屬誤會,不足採認。

㈢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

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前揭管理辦法第29條關於停車位之分管約定,乃屬共有物分管契約,依前揭法律規定,該分管契約之變更或終止,亦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經查:上訴人於92 年6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改翰林世家管理辦法,其中第29條車位管理辦法第1項修改為:「車位管理辦法於92年6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自92年7月1日退回13位原承租人,每人10萬元,並恢復至原契約之承租位置及優先享有承租權直至該住戶售屋搬離社區為止,由候補住戶依登記順序承接。」等語,且該決議並未經包含被上訴人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認前揭分管契約內容,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變更,自不得變更前揭分管約定,故應認無效。

㈣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

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84年6月28日施行而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增列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大樓於78年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已為兩造所不爭

,足認系爭停車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又系爭大樓於87年間依84年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依法訂定社區規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依被上訴人所提出87年間之住戶規約第7章停車場管理內容,其中第8條規定「車位之使用權,除固定使用權者(10萬元權利金)外,售屋時不得隨屋移轉繼續承租。唯固定車位使用權者於房屋成交時,雙方應至服務中心辦理更名手續。若退租固定車位使用權仍依原價由管委會收回」等語,本院審酌該規約內容明確約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前揭分管契約,於87年制定系爭大樓住戶規約時,已依前揭第8條規定取得車位固定使用權者,於售屋時若未退租,繼受人即得繼受於前揭分管約定,繳交租金,享有車位之固定承租權,並得會同買賣雙方至系爭大樓管理服務中心辦理車位更名手續,亦即約定固定車位承租人享有該車位之約定專用權。

⑵又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翰

林社區住戶規約」第七章第8條為:「車位之使用權,售屋時包括固定使用權人在內,一律不得隨屋移轉繼續承租」等語,前揭決議明顯變更該約定專用之權利,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自應經該約定專用權人之同意,本件前揭決議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對被上訴人自屬無效。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大樓停車場出入口懸掛「本社區

地下室停車場產權屬全體住戶所有,承租車位請向管理室登記,嚴禁私下轉讓及租售。翰林世家管理委員會敬啟」之告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前揭告示內容,其中「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產權屬全體住戶所有」之告示內容,客觀上乃屬事實,並無錯誤;另有關「承租車位請向管理室登記,嚴禁私下轉讓及租售」,亦無錯誤,且無礙於被上訴人與其繼受人共同向管理室登記之權利,故前揭告示內容,客觀上並無礙於被上訴人任何權利,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前揭告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兩造間就系爭車位之固定承租權利是否得由被上訴人之繼受人繼受雖有爭執,然上訴人並無任何妨礙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位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妨礙被上訴人行使基於前揭分管約定之車位使用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即無理由。

六、原審判決之審認、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論駁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有固定使用權得隨屋移轉部分:

⑴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等情,雖無不當,然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分管契約所取得之固定車位使用權乃屬購買車位之固定使用權,為無條件之使用權限,與前揭分管契約被上訴人仍有繳交租金義務之約定不符,自應由本院限縮認定於前揭分管契約即本判決附表所示分管約定內容範圍內,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始具有固定使用權,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超過本件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仍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本判決第1至第3項所示。

⑵原判決疏未注意被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已減縮如前所

述,於原判決第1項就「得隨屋移轉」部分仍予以裁判確認,應屬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事項為裁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直接廢棄之。

⑶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上訴如主文第6項所示。

㈡原判決主文第2項有關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部分:

⑴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前揭告示內容有關有關「承租車位請向

管理室登記,嚴禁私下轉讓及租售」等語客觀上足令人誤認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無權隨屋轉讓系爭車位之固定使用權,侵害被上訴人權麗,故容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惟查:

基於系爭大樓前揭分管約定,被上訴人僅有系爭車位之固定承租權,基於固定承租權而有固定使用權,若拒不辦理承租並且繳交租金,即無固定使用權,故無論固定承租或抽籤承租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屬承租人,前揭告示內容,客觀上難認有何違誤,亦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固定承租權取得之固定使用權。

⑵原判決容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

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該部分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

㈢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

上訴人92年6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分管契約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即以決定變更前揭管理辦法第29條分管契約之約定;另系爭大樓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於87年間依法制定住戶規約,被上訴人依住戶規約本得繳交租金後就系爭車位享有固定使用權,並得隨同系爭房地讓與繼受人,然上訴人97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約定專用權人之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前揭約定專用之權利,前揭決議對被上訴人均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確認前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㈣本院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8000元,並審酌本件兩造於

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前揭訴訟費用應均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文爵法 官 陳毓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玲誼【附表】:

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大樓車位之分管契約內容如下:「地下室車位計有35位,於房屋銷售時,即訂定17位為出租固定使用權(在未滿額前,每位承購戶皆有相同之機會購買),權利金為每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共計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其餘18位以期限為一年之承租方式,向管理委員會申請登記,每車位月租為貳仟伍佰元(固定使用權之車位月租金除權利金拾萬元外,另繳壹仟貳佰伍拾元),此車位租金為暫定,將來可視行情及需要,經開會決定更改之,如以上申請登記車位人數超過18位,於開住戶管理委員會時,採抽籤決定之,未參與抽籤者視同棄權。----車位租金一次繳納兩個月,如於租金到期五日內未繳者,視同棄權,可由管理委員會另行出租,以上車位之租金皆納入管理費中,以供社區管理、服務之費用。」。

裁判日期:201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