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原告褚姵麟與被告陳鑫佑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月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因抗告人之患者即原告楮姵麟與被告陳鑫佑之訴送程序耗時
已久,期間因醫療費用之問題僵持不下,故已建議原告楮姵麟及其家長可至較具公信力之單位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牙科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牙科部、台中榮民總醫院牙科部重新訂定治療計畫及估算醫療費用,並對原告前所付之費用完全退費,故與原告已無原先之醫病關係,且此協商內容家長能認同且理解,而此協商是件亦發生在民國98年7月3日開庭之前,可能是原告或原告之律師未及時傳達上述之資訊,故鈞院才會誤以為抗告人未到庭。
㈡抗告人從事醫療工作無時不盡心盡力,克盡職責,但不同的
醫師有不同的看法,也有不同的收費。例:矯正的費用從新台幣(下同)6萬元至25萬元均有人收取,瓷牙的費用從4、5千元至2、3萬元,視材質、醫師的不同收費亦不同,而植牙的費用因植體的品牌、醫師的名氣和醫師自我認定、市場的訂位、及患者對美觀的要求,其費用也在常見的6萬元至
15 萬元之間,差異不可謂不大,抗告人實不知如何證明抗告人之治療計劃是唯一的或收費是合理的,所以也不知到庭是否就能證明上述費用有多具公信力,而被告是否就此信服?㈢就事件發生當下,抗告人並非目擊證人,論第一時間的醫療
處置,原告應該是在賢德醫院就醫,而該有的估價單、診斷證明書,抗告人已經開具,期間有曾附過一次蓋了診所大印的說明函,而且有爭議時抗告人也答應原告全部退費,請其至較具公信力單位重新訂定治療計畫及估算醫療費用,所以很難瞭解為何法官大人還要對抗告人罰款及拘提?
二、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台中簡易庭受理原告褚姵麟與被告陳鑫佑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受傷後曾接受抗告人診治,並開具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原審於98年4月6日及同年5月20日,二次就該估價單之內容函請抗告人說明,抗告人均拒絕函覆。原審乃以抗告人為證人,通知抗告人應於98年7月3日上午9時20分到場應訊,並於通知書上註明「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得科以罰鍰並得拘提之」等語,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於98年6月25日收受通知後,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顯然已違反前揭規定,原審依法裁定處罰鍰2萬元,併告知抗告人應於98年7月31日上午9時40分,至本院第32法庭作證,如再不到場者,即予拘提,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核非屬正當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