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裁定(98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以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起訴之依據,
第1項之依據為得撤銷調解筆錄。抗告人於調解程序中亦表明相對人返還抗告人價金及損害賠償後,即會迅速自該系爭房屋遷出至他處。今相對人尚未返還抗告人價金及損害賠償,該調解筆錄即有欠公平,抗告人執為起訴之依據,即為適法。又該法條未訂有起訴須在30日之不變期間,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符合抗告人起訴之要件。另據最高法院86台上2521號判例,謂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使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抗告人之起訴,亦符合該判例之旨意。
㈡綜上,原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第502條
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不變期間為30日作依據,則有不應適用法規而予適用之可議,明顯有違「民法第74條第2項聲請撤銷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之規定,從而,原審裁定所持論據,即有不應適用之法規而予適用之違背法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必須遵守前揭不變期間,否則起訴即非合法。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97號請求遷讓返
還房屋事件,兩造曾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0日成立98年度中簡移調字第16號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而抗告人遲於98年7月1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訴訟,顯已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其起訴應不合法。
㈡抗告意旨所稱其根據民法第74條規定主張前揭調解有撤銷之
理由,而民法第74條並無30日起訴之限制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欲主張民法第74條規定乃屬民法上意思表示撤銷之規定,與本件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不變期間限制乃屬二事,故本件原審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張瑞蘭
法 官 陳文爵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