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續字第2號請求人即被告 戊○○相對人即原告 丁○○
乙○○丙○○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97年度訴字第3152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人即被告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52號審理,並於民國98年3月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惟本件因刑事案件之一審誤判認被告有過失,致被告有錯誤認知而為訴訟上之和解,然本件刑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40號判決認被告無罪確定,則兩造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和解,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並主張有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500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訴訟上和解成立於98年3月2日,有該和解筆錄可參,而被告係於98年3月18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有其提出之民事聲請狀上收狀章可憑,是被告請求繼續審判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和解,以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139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訴訟上之和解既因當事人間意思合致而成立,屬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則訴訟上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應就當事人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有無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決之。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至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又訴訟上之和解,係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之全部或其間重要爭點之合意,故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號、17年上字第66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被告主張其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5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所持理由無非其於和解成立後,始獲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依據之刑事案件經二審改判無罪確定,而認其和解顯出於錯誤,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惟查,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本件被告於訴訟上和解當時,對其與被害人吳林富美於97年1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前發生車禍,吳林富美因而送醫急救,於97年1月15日17時42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既不爭執,而兩造達成和解之內容係就上開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因被告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之原因,且該和解內容經兩造當場同意並簽字成立,被告事後不得以刑事案件業經二審改判無罪確定,即認屬本件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形,是被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本件訴訟上和解。從而被告既無和解得撤銷之原因,其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