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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續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和解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本院98年度中簡續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訴請抗告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336號受理在案,嗣兩造於民國98年6月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惟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事件審理期間提出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使抗告人與其成立訴訟和解。此外,相對人尚涉嫌誣告、煽惑他人犯罪、夥同訴外人即其堂姊妹欉又麟勾串偽證,誤導檢察官及刑事庭法官冤枉抗告人蓄意傷害而求刑、處刑,前開訴訟和解即是相對人一連串不法所產生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及第496條第8、9、10款規定,抗告人得以請求繼續審判。本件繼續審判之理由係發生在和解成立之後,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內容研判,知悉並非單純知道某事,而是請求人要主觀確認有掌握客觀有效證據後,才可算知悉,抗告人本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1142號案件偵結起訴,並經刑事庭對相對人等為有罪判決為知悉有繼續審判之理由,惟前開案件尚未偵結,抗告人尚未確實知悉掌握請求繼續審判證據前,請求繼續審判之不變期間尚未起算,抗告人係因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受限於無法及時取得偵查結果,相對人是否被起訴尚屬未知,更不論是否有刑事有罪判決之結果,抗告人對確切證據之尋求,猶在無盡期待中,惟為洗清冤情,只好提前訴訟,原審以抗告人請求續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恰與事實相反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須於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否則其請求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民法第738條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㈠兩造係於98年6月2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336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事件審理期間提出不實之診斷

證明書,使抗告人與其成立訴訟上和解,然依抗告人於原審之書狀所述,其事後已於98年6月8日向國軍臺中總醫院質疑該院醫師江茂亮、陳富怡出具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真正,繼於同年月15日向臺中地檢署告訴相對人及江茂亮、陳富怡醫師涉嫌偽造文書等語,則其至遲於98年6月15日已知悉請求繼續審判之相關事件,抗告人至98年8月17日始請求繼續審判,已逾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

㈢抗告人另主張前開訴訟和解係相對人涉嫌誣告、煽惑他人犯

罪、夥同欉又麟勾串偽證,誤導檢察官及刑事庭法官冤枉抗告人蓄意傷害而求刑、處刑一連串不法所產生之結果等語。惟查,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336號事件,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於97年12月13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紅人牛排館毆打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前開抗告人傷害相對人之行為,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偵字第8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98年4月7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973號判決抗告人犯傷害罪,該判決業於98年5月4日判決確定,於98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查:

⒈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傷害告訴是否為誣告,事涉抗告人是否

確有傷害相對人,則檢察官就此事訊問抗告人時,抗告人如無傷害相對人之行為,即應已知相對人有誣告行為,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2月3日已就此事訊問抗告人,有抗告人提出之訊問筆錄影本附於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336號卷可參,則抗告人於98年6月2日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抗告人至98年8月17日始請求繼續審判,已逾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

⒉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載明證據有欉又麟於偵查中之證述,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參諸抗告人於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336號事件98年6月2日庭提答辯狀之事實及理由第5點記載「檢視原告證人其堂姐欉又麟98年1月13日訊問筆錄,除了偽證被告侵占鄰地外,只供述打耳光一事,……」,並附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96號98年1月13日訊問筆錄影本為證,該訊問筆錄影本則記載欉又麟證稱「(97年12月13日晚上9點時許你在那裡?)我○○○區○○路○○○號的紅人牛排館,房東甲○○來向我收房租,然後甲○○在點錢時,乙○○對甲○○說,我們並未向隔壁的地主告密,……,二人一言不和,甲○○要回去時,忽然就一巴掌打到乙○○的左臉上,然後我們就報警處理」等語,顯見抗告人至遲於98年6月2日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前已知悉欉又麟於98年1月13日證稱「抗告人一巴掌打到相對人的左臉上」,而抗告人如無傷害相對人之行為,即應已知欉又麟有偽證行為,則抗告人於98年6月2日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抗告人至98年8月17日始請求繼續審判,已逾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

㈣抗告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所謂之知悉,應以

相對人遭刑事有罪判決始為抗告人知悉有繼續審判之理由等語,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再審之事由固規定「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請求繼續審判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96條之規定,是請求繼續審判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不限經有罪判決確定,是抗告人主張請求繼續審判之不變期間尚未起算云云,並無理由。

㈤綜上,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原審以此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撤銷和解等
裁判日期:200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