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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甲○○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53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王金洲法官(下稱王法官)於鈞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中以當事人間成立於民國96年3月2日之協議書、96年3月9日之授權書及96年3月9日經公證人鄭雲鵬認證之公文書三項為真實,據以認為實係偽造之解除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真,惟由上開案件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人廖淑君及公證人鄭雲鵬之證詞可知,系爭契約書並無聲請人及該案另一被告周真玲之簽章或授權。另依證人廖淑君證稱其並未看過96年3月2日協議書內容,惟該案原告公司董事長潘國昭卻主張該協議書係委任廖淑君辦理,而該協議書見證人林易佑律師亦已因偽證罪遭檢察官偵查中,且協議書第四條之內容與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事實上完全不同,足見證人廖淑君並非依96年3月2日協議書辦理解除系爭契約書及公證書,而是依照原告公司董事長潘國昭之意,串通公證人共同偽造系爭契約書。關於授權書第四項委任權限之內容:「為代理公證標的之法律行為,包括訂正及更正附件契約書,並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人。」,依證人廖淑君證言可知,實際上廖淑君係依潘國昭授意為「簽訂系爭契約書」而後「認證」二件事,非為前揭授權書委任權限之事項,惟王法官卻同意廖淑君持一份授權書之委任權限為「代理公證標的之法律行為,包括訂正及更正附件契約書」,可以辦理「解除系爭契約書」及「認證」二件事,王法官係不懂民法或另有內情?前開案件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人鄭雲鵬自承,關於系爭契約書上「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周真玲」之印章係由其所代蓋,代理人「廖淑君」亦由其所代簽,該公證人之行為實已違法,王法官於判決中竟隻字不提,而逕採信認證書有效。另該案二被告曾就其分別交付押金新台幣(下同)1028萬元及租金1044萬元予該案原告部分事實表列提出,並請求法官調查各家銀行及會計師,然王法官卻不為調查,而於判決中指稱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明以證其說,實有違背職責之嫌。而關於本件相對人持續收取聲請人及上開案件另一被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所支付之租金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 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確定,惟王法官卻採信證人廖淑君證言:會計所代收之費用中並未扣除被告所稱之租金,僅掛帳,實際未收受等語,而否定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王法官主觀上即有偏頗。由以上諸多事證可認王法官審理不公,明顯偏袒本件相對人至明,今再受理與上開97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為同一原告即本件相對人之97年度訴字第1553 號案件顯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法聲請迴避等語(詳見卷附之98年2月23日民事請求再開調查庭狀)。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除了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等特殊情形外,恒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並不包括與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其他裁判在內(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19號、74年度台抗字第20號、76年度台聲字第542號、85年度台再字第71號、90年度台聲字第400號、94年度台再字第50號裁定意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參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一)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2號返還房屋事件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53號損害賠償事件非屬同一事件,該事件並非本件訴訟之下級審裁判,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規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王法官前曾審理另案97年度訴字第332號案件,且有其所稱上開諸多採證不合情理,或未盡調查證據之事宜,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於法自有不合。(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承審法官就當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自有審酌究為「必要」或「不必要」證據調查之權限,而於判決理由中併予說明即可。另依同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是法官自得依調查事證後所形成之心證而為判斷,當事人若不服法官前揭證據調查聲請之審酌,自可循上訴途徑救濟之。是本件承審法官審理時縱使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情事,亦尚非該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復非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自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迴避之事由,且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偏頗不公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王鏗普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09-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