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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大甲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台中縣大甲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233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二三三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再更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2331號拆屋交地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一)相對人於97年12月18日持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請求:①聲請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B、C、D,面積依序為130.79、4.4、273.36、756.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暨如該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39.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相對人。②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101,131元,及自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日給付603元。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97年度再更字第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影本在卷可憑。聲請人既已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屋交地部分,其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合計1915.01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95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元計算,其請求返還土地之價額合計為26,810,14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又相對人因停止此部分之執行可能之損害額為相當租金之利益,依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之調查認定,相對人每年得請求聲請給付前揭1915.01平方公尺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08,317元。另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1,101,131元部分,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101,131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年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55,057元(00000005%=55,0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本件訴訟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即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最高法院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未能利用上開請求返還之土地及時受償前揭金錢給付,其所受之損害金額分別為1,336,040元{308317 (4+4/12 )=0000000}及238,580元{55057 (4+4/12)=238580},合計為1,574,620元(0000000+238580元=0000000)。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其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574,62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