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英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台灣數位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收買股票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第三人台灣基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網公司)所分割產生之公司,台基網公司成立初始,因執事者持股不多,為避免股權外流,於民國93年股東會通過董事改選採全額連記法並撤銷公開發行,使外界資金未能投入台基網公司,股東股權被鎖死。惟台基網公司於96年5月31日、96年8月10日股東會及股東臨時會通過自台基網公司分割出相對人,當時聲請人即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雙方未能於60日內達成協議,乃於30日內聲請法院為股票價格之裁定,現仍於鈞院97年度抗字第28號審理中,雖已獲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企業評價報告,每普通股市價新台幣(下同)26.08元至30.19元之間,該評價基準日96年6月30日與本件聲請人所異議之股東會決議日97年12月23日,相距近1年6月,其間所有獲利及分割案之保留盈餘每股6元以上,此部分權益於前案結案後仍將予以追訴。台基網公司未積極處理收買聲請人之異議股權,擅將聲請人之股權分割予相對人。又觀之相對人於97年12月23日股東會臨時會之合併契約書,於合併雙方即相對人及海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無財務報表下,竟以每股15元收購相對人股份,明顯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復無明確之合併基準日,顯見其不合理。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13,666,525股,以口頭對相對人97年12月23日股東會決議合併案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雙方未能於60日內達成決議,乃於30日內聲請法院為股票價格之裁定。
(二)公司進行企業併購法第19條簡易合併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董事會依第19條第2項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股份,並準用公司法第187條及第188條之規定,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當時公平價格」為何,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在審酌當時公平價格時,非不得以該客觀上之證據判斷之,本諸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並參酌上開立法目的,決定合併時收買異議股東股票之公平價格,始能發揮股份收買請求權監控大股東不法行為之功能,保護少數小股東。依有線電視公司市場買賣行情,係以客戶數乘以每戶價值,參考東森媒體公司出售給凱雷時每戶價值已達47,000元,相對人之視訊戶如以32萬戶計,另加計寬頻戶以6萬戶計(每戶以1萬元計),總值達156億,扣除聯貸借款28億元部份,其淨值有128億元,換算後每股總值應有37元以上。聲請人持有台基網公司股份13,740,185股,台基網公司應分配93年至96年股利62,802,309元(未稅),即每股4.577元,或股利淨額46,273,437元,亦即每股3.36元。故相對人公司須以每股41.577元(37元+4.577元未稅),或40.36元(稅後)收買聲請人受分配之相對人公司之股份。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原是台基網公司之股東,因台基網公司分割決議,而分割出相對人,於該分割決議時聲請人有提出異議,並聲請鈞院裁定收買股票價格,目前由鈞院97年度抗字第28號審理中。現聲請人所執有相對人之股份,就是自台基網公司分割後還持有之股票,如鈞院97年度抗字第28號(原審案號96年度司字第224號)裁定價格確定後,台基網公司買回聲請人於台基網公司分割時所持有台基網公司全部股份,聲請人即不會再持有任何相對人的股份,亦無從收買。
又異議買回是截止到異議當日的企業評價價值,聲請人所稱股利憑單即保留盈餘本就內含在股東權益科目,即內含在該異議日之企業評價價值裡。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以持有台基網公司股份13,740,185股,對台基網公司於96年5月31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分割暨減資案(將網路與休閒育樂部門相關營業辦理分割,分割減資後實收資本總額為1,311,688,800元,分割減資金額為4,638,414,740元;分割新設之公司為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擬定為50億元,實收資本總額為4,638,414,740元),聲請人當場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請求台基網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然台基網公司僅願以每股
14.82元依法收買,雙方未能自決議日起60日內達成股份價格之協議,聲請人因而於96年8月3日具狀聲請本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並經本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司字第224號裁定,聲請人對該裁定所核定之股份收買價格不服,並據以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28號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已對台基網公司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而此一股份收買請求權實際上具有形成權之性質,一經聲請人行使,不待台基網公司承諾,聲請人與台基網公司間即已成立買賣契約,僅於收買股份價格未能經雙方達成協議時,聲請人依法得請求法院為價格之裁定而已。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所收買之股份,係上開台基網公司於96年5月31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分割暨減資案後聲請人所持有之股份,目前由本院97年度抗字第28號事件處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既已對同一股份對台基網公司行使股份收買權,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將其擴張、限制、變更或撤回,否則豈非徒耗司法資源,不符保障反對股東投資權益之股票收買請求權之規定。故於聲請人向台基網公司行使股票收買請求權時,聲請人所有之股份即應由台基網公司收買(僅收買價格尚未確定,須待本院前案97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而已),自該時起,聲請人自無股份可再請求相對人收買,是聲請人就同一股份再聲請相對人為收買,並聲請本院再次裁定收買股份之價格,自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另主張股利、保留盈餘等,均係審酌股份價格之因素,聲請人自得於本院97年度抗字第28號案件中主張,附此敘明。
(三)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月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