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甲○○相 對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為相對人妨害名譽、公然侮辱、毀謗,而相對人實施上述妨害名譽等侵權行為之方法,其用語言詞涉及妨害風化情節,除有證人須調查、對質,並尚有證物錄音帶需當庭播放勘驗,情節繁複,且相對人侵害聲請人名譽之方法,自始至終均以涉及妨害風化情節用語重複不間斷約100多至200多句,按其情節應以女性法官進行司法程序、調查證據為宜,如由男性法官審理,確令場面處於艱難情境,將致有難言之隱而無法真相大白。再本件承審法官前曾審理相對人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即97年度豐簡字第566號刑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規定,已不得再於本件執行職務,且該刑事案件本為重罪,然承審法官竟為輕判,有偏頗之疑,聲請人正尋救濟管道中,於疑慮不明前,不宜由原法官續行審理等語,而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關於推事曾就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刑事案件參與裁判,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85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意旨以承審法官前曾審理相對人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即97年度豐簡字第566號刑事案件)為由,主張承審法官應自行迴避,洵無足採。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就本件訴訟之結果,有何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僅以不宜由男法官進行審判程序為由,聲請裁定法官迴避,亦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