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甲○○
53號相 對 人 和康奈米光波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止完結清算。
聲請費用由和康奈米光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和康奈米光波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茲因該公司有事項尚未補正,故無法於期限內完結清算,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展期等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亦有規定。至應以何日為清算起算日,法無明文,但參酌公司法第83條、第327條規定之結果,應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惟所稱「就任之日」,若係法定清算人,因無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其就任之日;若係章定、選定或選派清算人,應以其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
三、查聲請人係於民國97年9月19日經相對人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而於當日同意就任,另於97年10月3日檢具相關文件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呈報清算人卷宗(本院97年度司字第321號),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展期至98年8月17日止完結清算。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