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甲○○(即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展期至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止完結清算。
聲請費用由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前開清算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334條,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清算人,並於民國97年10月19日就任。茲因清算完結之文件尚未齊全,致無法於就任後6個月內完結清算,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展期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司字第354號卷宗,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展期至98年10月18日止完結清算。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