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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 庚○○

丁○○甲○○乙○○己○○相 對 人 戊○○

之1(相 對 人 丙○○

號3樓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均為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下稱百齡管理會)之董事,戊○○為董事長,與他人共同侵占百齡管理會之財產㈠相對人戊○○共同侵占百齡管理會之骨灰位,被收押禁見

⒈相對人戊○○及丙○○均為財團法人私立百齡社會福利事

業管理會之董事,戊○○於97年5月11日被推舉為董事長。

⒉有簡國晉者(本名陳俊華)於民國92年至93年間在百齡管

理會任職,在此之前曾在天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百齡管理會原先將一棟靈骨堂(塔)之興建工程交由天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嗣因該公司無力施作,乃於92年12月11日將權利義務由簡國晉概括承受;簡國晉又於92年12月23日將權利義務交由富昌隆有限公司承受,約定於結算時可取得600個納骨塔格住之酬勞,有協議書可證。⒊簡國晉於戊○○97年 5月11日繼任百鈴管理會後,兩人即

基於侵占百齡管理會靈骨塔位之共同犯意,於97年 9月26日以不實之使用憑證轉換成簡國晉名義或先予以定位,舊憑證則未繳回,侵占百齡管理會之骨灰位、骨甕位及牌位;嗣由簡國晉以97年10月27日烏日鄉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以富昌隆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應盡之權利義務為由解除上開協議書,並副知百齡管理會,然後於97年12月間以同一手法侵占。茲敘述如下:

①編號SKC0001於90年12月6日開立單張150位特區以陳月

卿名義登載,於97年9月26日轉換簡國晉名義,該憑證又於97年11月18日以陳月卿名義轉洪禎輿,原舊憑證未交回(天水客戶中並無持有IF特區之納骨塔位)。

②編號SKL0002於90年12月6日開立單張100位特區以林煥

堯名義登載,於97年9月26日轉換簡國晉名義,該憑證於電腦登載定位,原舊憑證未交回(天水客戶中並無持有lF特區之納骨塔位,天水客戶並無林煥堯此人)。

③編號SKY0001於90年12月6日開立單張150位特區以簡國

晉名義登載,該憑證又於97年9月26日電腦登載定位,原舊憑證未交回(表列並無簡國晉持有塔位之登載,該表係由簡國晉於93年任職於百齡管理會時,自行製作)。

④登載牌位,如:

編號SKH0001於90年12月6日開立單張250位lF牌位以洪銘昤名義於97年9月26日轉簡國晉登載。

編號SKC0002於90年12月6日開立單張250位lF牌位以陳月卿名義於97年9月26日轉簡國晉登載。

編號SKL0001於90年12月6日開立單張300位lF牌位以簡國晉名義於97年9月26日再次登載。

⑤編號SKJ0001於90年12月6日開立單張60位lF骨甕位以陳

俊吉(應為簡國晉之胞兄)名義登載(將目前尚未售出或使用之骨甕位,全部納入),於97年9月26日轉換簡國晉名義,該憑證於電腦登載定住,原舊憑證未交回(天水客戶並無持有lF之骨甕位,天水客戶並無陳俊吉此人)。

⑥編號SKH0002於90年12月6日開立單張600位3F骨灰位以

蕭旭威名義登載,於97年9月26日轉換簡國晉名義,該憑證於電腦登載定位,原舊憑證未交回(天水客戶並無蕭旭威此人)。

⑦編號SKW0001於90年12月6日開立單張600位3F骨灰位以

魏曉晶(應為簡國晉之妻)名義登載,於97年9月26日轉換500位簡國晉名義,該憑證於電腦登載定位,原舊憑證未交回(天水客戶並無魏曉晶此人),另100位陸續於97年11月10日至97年12月12日轉讓予理想生活科技公司等人。

⑧編號SKC0003於90年12月6日開立單張600位3F骨灰位以

陳月卿名義登載,於97年9月26日轉換簡國晉名義,該憑證於電腦登載定位,原舊憑證未交回(天水客戶中並無簡國晉持有納骨塔位之登記,又原始登錄日均為同一天)。

⑨編號SKJ0001陳俊吉持有60位IF骨甕位,於97年9月26日

轉換簡國晉名義,先定位33位,另27位未定位,原來未領取,後先領33位(可能有客戶欲購買或其他用途如抵債...等)。

⑩編號SKW0001魏曉晶持有600位3F骨灰位,於97年9月26

日轉換簡國晉名義,該憑證於電腦登載定位,原舊憑證未交回。其中100位先領取並轉讓予理想科技公司等人,餘500位先定位未領取。

⒋合計以簡國晉名義共計定位登錄之憑證,數量如下:

IF特區骨灰位 400位IF牌位 800位IF骨甕位 60位3F骨灰位 1800位⒌戊○○已涉嫌掏空百齡管理會之財產,被檢察官聲請鈞院

收押禁見獲准;簡國晉則被諭知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交保候傳。

㈡相對人丙○○與戊○○共同侵占百齡管理會之土葬位700坪

,被諭知以5萬元交保候傳⒈相對人丙○○於97年10月22日取得戊○○代表百齡管理會發給之土葬位700坪之使用憑證,有明細表可證。

⒉丙○○因上開與戊○○共同侵占行為,被諭知以5萬元交保候傳(地檢署誠股辦理)。

㈢此外相對人戊○○侵占百齡管理會之資產如下,其種類及數量如下:

⒈牌位:

①編號PW-0001以理想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登錄50位。

②編號PWA-0001以來麗榮名義登錄60位。

⒉骨灰位:

①編號JU-0001於97年11月28日以洪智遠名義登錄lF菩薩區500位。

②編號JU-0501於97年12月24日以張耀庭名義登錄lF菩薩區300位。

③編號JU-0801於97年12月24日以李信緯名義登錄1F菩薩區300位。

④編號JU-1101於98年2月3日以洪智遠名義登錄1F菩薩區700位。

⒊以上合計:

牌 位: 110位骨灰位: 1800位㈣上列㈠~㈢項相對人戊○○、丙○○與簡國晉... 等人共計偽造使用憑證及侵占之資產數量如下:

土葬墓區使用憑證 700坪特區骨灰位使用憑證 400位骨灰位使用憑證 3600位骨甕位吏用憑證 60位牌位使用憑證 910位

二、聲請人為百齡管理會之董事及代理董事長,為利害關係人,得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臨時董事㈠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

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五人均為百齡管理會之董事,相對人戊○○為董事長

,戊○○因涉嫌掏空百齡管理會之資產等罪遭檢察官向鈞院聲請收押禁見獲准,該會七名董事中之五名即聲請人於98年3月25日經台中市政府備查召集之臨時董事會,推舉聲請人庚○○為該會之代理董事長。

㈢相對人戊○○及丙○○因共同侵占百齡管理會之財產,其中

戊○○被收押禁見已不能行使職權,丙○○對於戊○○侵占百齡管理會財產之行為,非但未予以制止,反而與戊○○共同侵占,已怠於行使職權。相對人二人之行為已使百齡管理會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五人既為該會之董事,且推舉聲請人庚○○為代理董事長,乃利害關係人,為使該會之事務正常運作,董事會之組織更趨健全,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臨時董事。

三、綜上所述,祈請鈞座選任臨時董事,以維護百齡管理會之正常運作。

貳、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其修訂立法說明如下:「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故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爰參考日本民法第57條規定,修正第一項,並將『臨時管理人』修正為『臨時董事』,以符實際並杜疑慮。

參、由上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修訂立法說明可知,聲請選任臨時董事須符合二項要件:即⑴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⑵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而所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係指因缺少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致董事人數不足,董事會無法召開或作成決議,始足當之。反之,若法人之董事其中一人、數人雖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惟剩餘之董事人數仍得順利召開董事會並作成決議,即不符合「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之要件。

肆、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百齡管理會臨時董事,無非係以相對人即百齡管理會董事長戊○○、董事丙○○共同侵占該會財產,相對人戊○○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禁止接見,相對人丙○○則經裁定以5萬元交保候傳為由。惟查,依百齡管理會捐助章程第12條之記載:「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決議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必須迴避時,得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董事會須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始得開會,並由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施行之:一、捐助章程之變更。二、本會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設定或變更用途。三、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四、推舉、選聘、解聘董事、董事長、執行長及顧問」。而百齡管理會董事共有七人,除相對人二人外,聲請人五人均為該會董事,相對人戊○○遭裁定羈押後,聲請人已於98年3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備查召集之臨時董事會,推舉聲請人庚○○為該會之代理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該會第11屆97年第1次董事會及97年度第1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佐。從而,除去相對人二人,百齡管理會董事尚有聲請人等五人,剩餘之董事人數仍得順利召開董事會並作成決議,顯不符合「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之要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09-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