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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當事人間97年度聲字第1957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1957號裁定主文所命供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67902號返還合夥出資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得提存面額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之如附件所示三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貳紙。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957號裁定固命聲請人供現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擔保金,然聲請人為免因提存現金而遭受利息之損害,爰聲請准以如附件所示之三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本院認為面額共計200萬元之如附件所示三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與本院97年度聲字第1957號裁定所記載供擔保之現金數額相當,是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爰准許聲請人就其依上開裁定所命供擔保金現金200萬元得以如附件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