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6號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提供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零貳佰肆拾貳元後,本院98年度執字第2152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其次,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第三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聲明願供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聲請,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外,無論有無必要,法院均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法院不得以停止執行並無必要為由,駁回聲請(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158號、88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91年度臺抗字第507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鈞院98年度執字第21527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業就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執字第2152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另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聲請人部分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313萬元按年息10.2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000000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313萬元×10.25%×(4+4/12)=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