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91號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本院提存所就98年度存字第2167號提存事件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5日接獲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蓮資產公司)之存證信函,告知異議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107地號及同段358建號及共有部分361建號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業經共有物超過2分之1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超過2分之1之共有人同意,以新台幣(下同)28,052,000元全部出賣,各共有人按共有物所登記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款等情,異議人業已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寶蓮資產公司未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即擅處分系爭不動產受有不當利益,且系爭不動產位於台中市○○○路,大門前正興建大樓,繁榮指日可待,而異議人於82年間以289萬元購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則寶蓮資產公司通知異議人得領取金額僅為286,130元,尚不及原購買價額之10分之1,寶蓮資產公司之作法顯係尋法律漏洞坑人,有違情理,亦與法不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事件,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提存所僅為形式上之程式審查,無從為實體事項之調查認定,此參照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毋庸附具」等語自明。不動產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共有土地、提存他共有人應得價金,提存人僅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之原因及他共有人受領遲延為已足,提存所即應予受理。至於共有人處分是否合法、提存之價金是否得當、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是否相符、提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均屬實體法律問題,非提存所得加以審認。經查,本件提存人寶蓮資產公司已於提存書載明清償提存之原因,並檢具臺中向上郵局第486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以證明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受領遲延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即無不合。而異議人以上開情由質疑寶蓮資產公司違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既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殊不容於提存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之處分,即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對該處分再為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