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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1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然其起訴若經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仍不得聲請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受理在案,請求依法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492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受理在案,然其起訴因逾聲請撤銷調解之期間而經本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簡抗字第17號裁定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文爵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