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7號聲 請 人 丁○○
甲○○丙○○乙○○戊○○○
上列四人送達代收相 對 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 庚○○ 住同上
己○○ 住臺中市上當事人間聲請更換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見歷次聲請狀):㈠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庚○○,由本院於94年選任後,98年10月12日既因其誣告同一公司副董事長而遭判刑確定入獄再服刑中本院即應撤銷其管理人資格,另選任股東林炳煌為臨時管理人,期能與原臨時管理人己○○共同召集股東會合法選出董事及董事長,而維全體股東法益。㈡本院94年12月27日以庚○○兩年內不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而加以解任後,仍再選其為管理人,又過三年,因於96年6月29日召集股東會選其為董事及董事長既遭本院撤銷復不再合法改選,且於98年10月12日因誣告罪第二次再入獄服刑中,即其不能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盡法院囑託任務至為明確,故有選林炳煌為臨時管理人之緊急迫切需要。㈢林炳煌係專利契約見證人及促成雙方再合作協調人,見證相對人75年間設立公司至今20寒暑,現任臨時管理人庚○○18年不召集股東會,故違每年至少應召集一次之規定,損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再因前開說明被判入獄,自有改選任林炳煌為臨時管理人之必要。㈣相對人自80年至今從未合法召開股東會及公佈營運報告給股東一個交待,並經本院二次命令選任臨時管理人,已嚴重損害股東合法權益至鉅,請求給予股東一個合法的投資保障及維護投資人的財產安全。㈤如非選庚○○擔任臨時管理人不可,即應命其30日內在另一臨時管理人己○○會計師協助下,製作18年未製作之營業報告及分紅配股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雖僅有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而未有解任臨時管理人應如何處理之相關規定,然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該臨時管理人既係經法院所選任,其若有不適任之情形,則法院自得依聲請解任已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又相對人所有董監事已由經濟部依法解任,任期至91年7月1日止,嗣經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本院即以91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選任庚○○、趙水章為臨時管理人。嗣後利害關係人再聲請本院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解任原臨時管理人,再重新選任庚○○、己○○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院94年度聲字第250號卷宗及其卷附之91年度聲字第1571號、94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可稽,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本院前開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庚○○,重新選任吳炳煌為臨時管理人。經查:
㈠、本件經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規定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及部分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如下:
1.兼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股東庚○○具狀陳報稱,其已取得507,600股權之同意(即50.76%)認相對人無更換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股東共同意見書乙份為憑,意見書內載意旨略以「...三、經查目前庚○○乃在本公司以餘暇執行業務,公司未有受損害之虞。四、本人等認為庚○○擔任臨時管理人非常適當,無公司受損害之虞,無更換必要。」,書末聲明人並由股東庚○○、尤景三、尤正昌、吳友仁、蔡雅純、詹洪嬌簽名或蓋章。
2.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意見略以:按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職權,旨揭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部認為應以公司利益為依歸等語。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意見略以:按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選任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故丁○○對原管理人庚○○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應盡相當釋明之責等語。
4.相對人之其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除封德台依股東名冊地址無法送達,及吳明黛、李麗瓊具狀陳報其等已將所持股權全部移轉予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庚○○。其等已非相對人股東,不便表示意見外,其餘股東及另一臨時管理人己○○經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住址送達徵詢意見函後,迄今均未具狀表明意見。
㈡、第查聲請人之一甲○○前曾聲請撤銷庚○○為相對人管理人,並選任本件聲請人之一丙○○或尤正昌為管理人,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5號(下稱前案)受理後以:聲請意旨謂,相對人前所召集股東常會作成之決議,業因召集不合法而撤銷確定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節錄影本為憑;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資料結果,相對人96年6月29日召集之96年度股東常會會議決議,確經法院判決應予撤銷及確認相對人與庚○○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惟查,此一民事爭訟事件係於98年2月間始告判決確定,而該判決確定後,相對人於臨時管理人仍續管理期間,其經營管理是否穩定,是否曾再召開股東常會等,均未見聲請人或各股東有所陳明,本院尚難僅以上揭民事判決結果推認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庚○○於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期間,有未善盡責任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再查,相對人之股東尤景三等人,已共同聲明庚○○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非常適當,無更換臨時管理人必要之意見。又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意見亦認應以公司利益與安定為依歸,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表示:聲請人對原管理人庚○○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應盡相當釋明之責等語。則綜上各節,本院前選任之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庚○○與己○○,於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期間,相對人經營狀況既無明顯不穩定之情事,且本件亦有多數股東表明意見認庚○○管理並無失當情事,而不同意更換臨時管理人,本院認尚無更換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而98年9月1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該件聲請人抗告後現仍在本院抗告審審理中(本院98抗字第465號),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
㈢、本件聲請與前案即本院98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雖非同一事件,惟本件聲請人除仍以上開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庚○○任職期間違法失當等情,暨增列庚○○於98年10月12日因其誣告同一公司副董事長而遭判刑確定入獄再服刑中本院即應撤銷其管理人資格為理由外,並未見聲請人敘明有何於前案繫屬中另為本件聲請之急迫與必要;及補充釋明原管理人庚○○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之具體事由。且經本院依聲請人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2200號執行卷宗得知(聲請人聲請閱覽該執行卷宗,應循該案程序聲請,於本案聲請恐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而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尚難允准,附此敘明),庚○○因誣告案件判決確定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依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5日,然其乃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46日計276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4月,並自98年10月22日起算,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易服勞動指揮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社會勞動報告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要與聲請人所陳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庚○○於98年10月12日因誣告罪入獄服刑中無法執行管理人職務乙情不符。且占相對人多數股權之股東尤景三、尤正昌、吳友仁、蔡雅純、詹洪嬌等人仍具名認為庚○○仍在相對人公司以餘暇執行業務,公司未有受損害之虞,有上開意見書在卷可按。另本院酌以本件聲請人推薦股東林炳煌替換現任臨時管理人庚○○,雖陳明林炳煌係專利契約見證人及促成雙方再合作協調人,見證相對人75年間設立公司至今20寒暑等語,惟依聲請人(民安版本)及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庚○○提出之股東名冊上均記載林炳煌持有1000股,依相對人全部股權數1, 000,000股而言,其僅占相對人0.1%之股權,若由本院選任其替換擁有過半數股東支持之庚○○擔任臨時管理人,日後恐亦難獲得多數股權股東之支持,實無助於相對人公司日後運作之穩定與發展。再聲請人請求本院慮及少數股東之權益等語,本屬正當,惟本院前已選任專業會計師己○○與庚○○共同擔任管理人,應已顧及少數股東權益之維護。且依前述,本件聲請改選管理人事件,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意見認應以公司利益與安定為依歸。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表示:聲請人對原管理人庚○○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應盡相當釋明之責等語。則綜上各節,本院前選任之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庚○○與己○○,於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期間,相對人經營狀況既無明顯不穩定情事;且本件亦有多數股權之股東表明意見認庚○○管理並無失當情事,而不同意更換臨時管理人;又本件聲請人之一甲○○前案聲請撤銷庚○○為相對人管理人,並選任本件聲請人之一丙○○或尤正昌為管理人等事件,猶在本院抗告審審理中並未確定,是本院目前認為尚無依聲請人所請改選任林炳煌為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另請求如非選庚○○擔任管理人不可,即應命其30日內在另一臨時管理人己○○會計師協助下,製作18年未製作之營業報告及分紅配股乙節,然依非訟事件法第五章商事非訟事件第一節公司事件之規定(第171條至第192條參照),核非屬非訟事件受理法院所得裁處事項,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亦應併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