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甲○○
弄2號相 對 人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異議人聲請領取本院82年度存字第3807號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因不服本院提存所97年度取字第5983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教育程度為「不識字」,且未收受「取回提存聲請書」,故異議人之遲誤除斥期間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向鈞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聲請領取提存物。
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斯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次按此法定除斥期間,因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時效消滅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412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院82年度存字第3807號清償提存事件,係相對人徵收異議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發函通知異議人領取該項補償費,因聲請人並未前往領取,相對人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於民國 (下同)82 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本院提存所復依提存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於82年11月24日將該提存通知書合法送達異議人,此有異議人蓋章收受之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權利,應自提存翌日即82年11月24日起,算至92年11月24日止,提存即已屆滿10年,然聲明異議人卻遲至97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甚明,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取字第5983號卷案查明屬實,是其聲請權利即歸消滅,該提存物歸應屬於國庫。本院提存所乃以94年度解字第622號分案,將本件提存物於94年5月30日依法規入國庫。從而,本院提存所以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已逾10年除斥期間,處分本件提存物即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歸屬國庫,於法尚無不合。至異議人抗辯未收受「取回提存物聲請書」,然「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依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第1條規定乃異議人於領取提存物必須提出文件,本件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權利既已消滅,異議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綜上,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