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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6號聲 請 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選派喬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而言。惟公司係法人,欠缺自然人死亡時之繼承制度,其結果,除合併及破產外,公司因解散當然進入普通清算程序,斯時公司之清算乃以全體董事為當然清算人(法定清算人),並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僅股份有限公司於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已。又董事既為當然之法定清算人,如董事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則不論董事之主觀意願為何,均非本條項所稱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者,利害關係人須提出證據證明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不能就任,⒉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⒊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等事實,否則其聲請即非適法。

二、查喬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於民國92年3月4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23173524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喬嶧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法應進行清算,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聲請人謂喬嶧公司負責人(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均聯絡不到(或不願出面)云云,聲請人未證明喬嶧公司董事有不能執行清算人職務之客觀情事存在,縱彼等主觀上不願執行清算人職務,亦非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謂「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情事,並無董事不能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情事。喬嶧公司原有董事有董事長胡林蕊、歐天喜、陳淑慧,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喬嶧公司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則喬嶧公司應以胡林蕊、歐天喜、陳淑慧為喬嶧公司清算人。喬嶧公司既有法定清算人,自無另行聲請本院選任喬嶧公司清算人必要,所為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0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