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2號聲 請 人 甲00000000相 對 人 台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佰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整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98年度執字第 2557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4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向本院提起98年度執字第 25570號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 98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執字第 2557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執字第25570號卷宗及 98年度重訴字第 4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加以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上開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9.5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此亦業經本院調閱 98年度執字第2557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於斟酌聲請人供擔保之費用時,應以相對人原可獲償之總額計算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而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 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 1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4年4個月之利息損失,故本件擔保金額應以8,233,333元為適當(計算式:20,000,000元x9.5%x(4+4/12)=8,233, 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此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8,233,333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