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80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三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查公司之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而言。惟公司係法人,欠缺自然人死亡時之繼承制度,其結果,除合併及破產外,公司因解散當然進入普通清算程序,斯時公司之清算乃以全體董事為當然清算人(法定清算人),並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僅股份有限公司於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已。又董事既為當然之法定清算人,如董事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則不論董事之主觀意願為何,均非該條項所稱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者,利害關係人須提出證據證明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不能就任;㈡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㈢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等事實,否則其聲請即非適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三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全公司)自民國82年4月23日核准登記後,其應收之股款,全體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董事長劉達賜及董事甲○○、劉昌和亦均未繳納股款,竟介紹聲請人出資新臺幣400萬元,於聲請人出資後,甲○○即將該款項存入三全公司之帳戶,並遭劉達賜盜用殆盡,嗣後即對於聲請人之請求置之不理,現三全公司已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在案,聲請人既有前開出資即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派三全公司清算人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實際出資收支一覽表、報銷其他雜項支出一覽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續字第189號不起訴處分書、85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起訴書及本院85年度易字第4750號刑事判決(判決甲○○無罪)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查三全公司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經濟部於97年7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05142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命令解散在案,此有經濟部97年11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735257790號函及三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三全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本件聲請人固以三全公司之全體股東(含董事)均未實際繳納股款,且對於聲請人出資後之請求均置之不理為由,聲請選派清算人,然根據聲請人所提前開文件資料,尚無從證明聲請人指述之事實為真正,且縱屬真實,亦難憑以認定三全公司董事有不能執行清算人職務之客觀情事存在,核與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要件不符。另三全公司原有董事長劉達賜及董事甲○○、劉昌和三人,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三全公司雖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仍應以劉達賜、甲○○、劉昌和三人為三全公司清算人。三全公司既有法定清算人,自無另行聲請本院選任三全公司清算人必要,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