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04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主文所命供停止本院98年司執字第916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元,得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所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第1項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應供擔保人以同條第2、3項規定之保證書代之,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者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供保證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
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得出具保證書,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5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固命聲請人供現金新台幣(下同)37萬5千元之擔保金,然聲請人一再張羅仍無法籌足擔保金,因聲請人提起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34號債務異議之訴,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核定法律扶助,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規定」,可由該分會出具保證書擔保,爰聲請准以該分會保證書代之等語。
三、本院認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所出具面額37萬5千元之保證書,與本院99年1月12日98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命聲請人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數額相當,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爰准許聲請人就其依上開裁定所命供擔保金現金37萬5千元得以同面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保證書代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