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0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因請求繼續審判,業經具狀請求在案(本院98年度中簡續字第
1 號),而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被取走,勢難再追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6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8年度中簡續字第1號繼續審判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336號和解筆錄,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69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再者,聲請人固對98年度中簡字第1336號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惟其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中簡續字第1號裁定駁回請求,本件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8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黃佳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