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甲○○
樓之7之8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准自民國98年1月31日起,延展至98年7月30日止完結清算。
聲請費用由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債權、債務尚在處理中,致無法於6月內完結清算,爰聲請裁定准予展期等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亦有規定。至應以何日為清算起算日,法無明文,但參酌公司法83條、327條規定之結果,應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惟所稱「就任之日」,若係法定清算人,因無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其就任之日;若係章定、選定或選派清算人,應以其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展期至98年7月30日止完結清算。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