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2428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8 月1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狀,聲請對本院88年度訴字第242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惟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5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裁定駁回,有判決書在卷足稽。是再審原告對該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應專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