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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10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062號原 告 華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該公司印鑑章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核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同法第466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等
裁判日期:200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