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078號原 告 甲○○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通訊地址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給付遣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請求被告撤銷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及給付新台幣2,856,857元),訴訟標的金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2,856,857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314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請求被告不得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取消原告2008年評選壽險業績優服務人員之資格),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該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2,3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