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022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讓與徵收補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讓與徵收補償款,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函查系爭二筆土地之補償金額合計為新台幣4259萬6523元,有台中市政府民國98年8月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4259萬65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86,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