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15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其中:⑴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87,000 元、⑵陳平段117-1地號土地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154元、⑶其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未據陳明價額,暫依卷附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核定為新臺幣21,900元。合計新臺幣3,331,0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0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